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4.29 主办律师:高磊

高磊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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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内0105执异190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某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4)内0105执8868号]一案中,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某某(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24)内01民终38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乙公司称,经你院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成某2015年10月26日,其100%持股的股东分别为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1万元人民币,出资金额为认缴制。其中某丁公司认缴出资2500.0001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某甲公司认缴出资2500万元,实缴出资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各某作为被执行人某丙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故各某作为被执行人某丙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特向贵院申请追加各某为(2024)内0105执886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请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2)内0105民初128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与某戊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二、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3105508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从2023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乙公司材料损失412209元;四、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乙公司自开工之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因停工窝工给原告造成的人员、机械损失1669355元;五、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鉴定费300000元,公证费1500元;六、原告某乙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沙良物流园区的润滑油厂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7月3日作出(2024)内01民终38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5民初12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与某戊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第二项即“二、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3105508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从2023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项即“三、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乙公司材料损失412209元”,第五项即“五、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鉴定费300000元,公证费1500元”,第六项即“六、原告某乙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沙良物流园区的润滑油厂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第七项即“七、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5民初128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乙公司自开工之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因停工窝工造成的人员、机械损失1082202.5元”。本案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显示:2015年10月12日,某丙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九条载明:股东某丁公司出资数额2500.0001万元,未缴部分2500.0001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某甲公司出资数额2500万元,未缴部分2500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未缴部分期限均为2024年6月23日。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某丙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1万元。股东某甲公司认缴出资额25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某丁公司认缴出资额2500.0001万元,实缴出资额200万元。

2025年4月2日,本院依法电话询问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宋某称某甲公司尚未向某丙公司以土地形式缴纳出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追加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6月23日,现已到期,但其尚未履行完毕其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丁公司、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的追加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某石油有限公司为(2024)内0105执8868号执行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2300.000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追加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为(2024)内0105执8868号执行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2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刘小羚

审判员王晓霞

审判员秦海东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