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张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磊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民终5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铮,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林格尔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林格尔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王某支付韩某草料费5614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王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某出具的《协议书》第三条是张某饲养的牛在韩某牛场喂养期间截至2024年4月6日应支付的草料费的结算,与《养牛场饲养员雇佣合同》中约定乙方(即张某)自有牛群不得超过25头的约定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韩某与张某之间原本为雇佣关系,张某受雇于韩某在韩某租用的牧场放牛,韩某提供住宿和养殖设备。张某自己也养殖牛,需要在韩某提供的牧场放牧,由于韩某租用的牧场租赁费是固定的,张某自有牛群在牧场一起放牧不会增加韩某的租赁费用,故双方约定,张某自有牛群不得超过25头,否则承担每头饲养费400元/月。因为租用放牧场地有最高放牧头数的限制,该约定是对张某牛群使用韩某提供的养殖设备和牧场的限制性约定。2.2023年冬季,因下雪覆盖草场导致无法放牧,不得已由放牧改为购买饲草料饲养。各方牛主约定购买饲草料的费用由各方按照牛头数分担。因喂养期间全部是韩某方购买的饲草料,经各方结算,张某2024年4月6日为韩某及案外人李彩茹出具名为《协议书》的承诺,《承诺书》第三条是张某饲养的牛在韩某牛场期间应分担的草料费的结算,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无关。在结算后,张某的牛群一直在韩某的养殖场喂养,直至其将23头牛群赶走。此期间的喂养费用亦应当按照23头牛消耗的饲料数量分担饲草料费用。3.张某在出具《协议书》之前给付韩某一万元饲草料费用的事实,进一步证明,牧场无法放牧期间的饲草料费用是各方牛主分担的,与《养牛场饲养员雇佣合同》第三条第3项“乙方(即张某)自有牛群不得超过25头”的约定无关。4.以张某名义拖欠韩某的草料款是张某与王某的家庭共同债务,王某有共同偿还的法定义务。二、一审判决确定双方为劳务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张某2024年4月6日为韩某及案外人李彩茹出具名为《协议书》的承诺,《承诺书》第三条是张某饲养的牛在韩某牛场期间应分担的草料费的最终结算,并非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费用。因此双方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为劳务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王某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韩某请求张某、王某向其支付草料费50000元及202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27日草料费61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2023年6月11日张某与韩某签订《养牛场饲料员雇佣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张某自有牛群不得超过25头,超过后及时售卖,否则承担每头饲养费400元/月,2023年6月30日张某从锡盟拉来了自己的29头牛,期间下了4个牛犊,病死1头,卖了4头,韩某拉走5头公牛,剩余23头牛。双方在一审中对于最终剩余23头牛的数量也予以认可,2023年冬天,韩某称冬天没草,需要张某自行购买草料喂养自己的牛,张某向韩某微信转账10000元,给付韩某现金2000元,共计12000元用于韩某代为购买草料。按照合同双方约定,如果牛的数量超过25头才会发生,否则将不产生任何草料费用。双方对于草料费用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标准已经作出明确约定。2.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最多29头牛的数额计算,超过25头的数量为4头,从2023年6月11日至2024年4月6日(签署协议书之日)约10个月,每月的饲养费为1600元,共需饲养费10个月最多也就是16000元。而协议书中有关草料费(即饲养费)约定张某需支付50000元,加上张某已支付的草料费12000元,草料费总计达62000元,该数额远远高于最多数额,显然违背常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是依据《雇佣合同》的事实履行情况对案件进行事实调查和认定,此认定符合裁判原则并无不当。二、对于韩某要求支付从2024年4月7日(签署协议书次日)至2024年4月27日(张某离开牛场之日)的草料费6140元及利息的诉求,一审中双方均认定张某离场时牛群的数量为23头,但韩某并未提供此期间牛群超过25头的证据材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韩某此项诉请合理合法。至于韩某提交的《协议书》中王某并未签字,王某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韩某也无法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况且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存在,因此王某并非法律上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张某、王某不存在欠付韩某草料钱的事实。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王某立即支付韩某草料费50000元;2.判令张某、王某立即支付韩某202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27日草料费6140元(以上暂合计:56140元);3.判令张某、王某赔偿因逾期付款给韩某造成的损失,损失以564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草料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由张某、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11日,韩某雇佣张某在其开设的养牛场从事饲养及养殖牛的相关工作,并由韩某之子韩春树与张某签订《养牛场饲养员雇佣合同》。合同约定雇佣期限是3年,工资一年50000元,每三月发放一次工资,全年无休。双方约定张某自有牛群数量不能超过25头,否则承担每头400元/月的饲养费。进场时,张某自有牛群数量为29头。2023年11月23日韩某又雇佣案外人王某后与张某一同从事饲养及养殖牛的相关工作。其时,牛场约有100余头牛,其中张某20余头、韩某约40头、案外人李彩茹约40头。2024年1月28日张某一方通过微信向韩某一方转账10000元用于购买草料。韩某向该院提交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经几方协商,张某同意支付以下条款。另:张某工资已付清。1.李彩茹的牛死了8头,张某赔付李彩茹4头牛,解决争议。2.张某支付王某后40天护理费贰仟元。3.支付韩某草料费伍万元整,付清款项后再拉牛。”张某在协议书下方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王某后在证人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24年4月6日。2024年4月27日张某离开养牛场,并拉走自有的23头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与韩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韩某诉称双方于2023年10月10日解除雇佣(劳务)合同,但证人王某后证实张某始终在韩某的养牛场与其一同从事放牧饲养工作,韩某也未提供双方解除合同的证据,故该院认定从2023年6月11日(签订《养牛场饲养员雇佣合同》之日)至2024年4月27日(离开牛场之日)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养牛场饲养员雇佣合同》约定,张某自有牛群数量不能超过25头,否则承担每头400元/月的饲养费。张某陈述进场时自有牛群数量为29头,期间下了4个牛犊,病死1头,出售4头,韩某拉走5头;韩某陈述张某进场28头牛,张某自行出售5头。根据上述陈述,总体上看牛群的数量趋减,若均按照最多29头的数额计算,超过25头的数量为4头,从2023年6月11日至2024年4月6日(签署协议书之日)约10个月,每月的饲养费为1600元,共需饲养费最多约1600×10=16000元。而协议书中有关草料费(即饲养费)约定张某需支付50000元,加上张某已支付草料费10000元,草料费总计达60000元,该数额远远高于最多数额,显然违背常理,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韩某要求支付至2024年4月6日前草料费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韩某要求支付从2024年4月7日(签署协议书次日)至2024年4月27日(张某离开牛场之日)的草料费6140元及利息的诉求,双方均认可张某离场时牛群的数量为23头,但韩某并未提供此期间牛群超过25头的证据材料,故对此诉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另外,王某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并非承担责任的主体。对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元,由韩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某起诉状称2023年10月10日与张某解除雇佣关系,因张某的28头牛要在韩某的牛场饲养,双方约定张某按每头400元/月向韩某支付草料费。双方于2024年4月6日进行结算,张某欠韩某草料款5万元。韩某与张某2023年10月10日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张某不认可与韩某之间的雇佣合同已经解除以及双方重新作出了支付草料费的约定,称张某的牛在韩某处饲养系因双方签订了《养牛场饲养员雇佣合同》。鉴于张某2023年10月10日以后仍在韩某牛场提供劳务,双方雇佣合同未到期,韩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已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因双方在履行《养牛场饲养员雇佣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签订雇佣合同约定,张某在韩某处饲养的牛超25头时,才支付饲养费,按照各方陈述张某的牛饲养数量不足以产生5万元的草料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某的诉讼请求,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法则,韩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韩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蔡世杰
审 判 员刘雯
审 判 员樱子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璐
书 记 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