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冬、肖广防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5.08 主办律师:高昂

高昂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7562779956
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冬,曾用名杨冬冬,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济宁市****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昂,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广防,曾用名肖广际、肖杰,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8日被济宁市****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雅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一部刑诉[202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冬、肖广防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传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冬及辩护人高昂、被告人肖广防及指定辩护人李雅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冬、肖广防、颜亚鲁(在逃)于2020年8月底预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于2020年9月1日晚至9月2日凌晨,非法开采位于济宁市充州区基下的砂石。经勘测,非法开采砂石量1837立方米,经认定,涉案砂石价值233115元。经认定,非法采矿行为造成G327项目K314+100路基施工损失价格97026元。

被告人肖广防于2020年9月4日到济宁市****局兖州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杨冬到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自然资源局案卷材料、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广防、杨冬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肖广防、张某1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测绘报告、价格鉴定结论等;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冬、肖广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冬、肖广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广防自动投案,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冬、肖广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冬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冬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广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杨冬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为:1、被告人杨冬主观恶性不大,追其原因在于对其犯罪行为法律认识不足,主观上存在侥幸心理,未清楚的认识到自身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2、被告人是初犯,平常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3、被告人当庭认罪,在侦查阶段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述犯罪事实的经过,态度较好,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4、被告人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急于工作挣钱支撑家庭经济开销,法制教育观念较差,导致其误入歧途。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广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广防犯非法采矿罪不持异议,认为其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肖广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肖广防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肖广防减少基准刑的40%。2、被告人肖广防即使认定为主犯,其相对于另一被告人杨冬,其罪责相对较轻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3、被告人肖广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4、被告人肖广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肖广防已将颜亚鲁给他的1万元及借到的18000元全部赔付给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蒿庙村,尽力弥补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冬、肖广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损失明细表、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一宗、颜亚鲁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冯某、杨某、闫某、乔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冬、肖广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兖州价认定(2020)046号及(2021)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鉴定书、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检测报告、颜店镇蒿庙村非法采砂测绘报告等鉴定意见、光盘一张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肖广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冬、肖广防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冬、肖广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广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冬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肖广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兆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许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