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洗生、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昂
主办律师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2536号
原告:谢洗生,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民,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
法定代表人:徐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碧响,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旺平,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现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春宝,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洗生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谷旺平、柏春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民、刘龙,被告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碧响,被告谷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被告柏春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弘盛公司、谷旺平偿还原告劳务报酬163500元及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律师费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柏春宝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谷旺平系弘盛公司金乡县大义小区(北区)工程项目(金北新城建设项目)负责人。原告自2017年以来,受被告聘用为金乡县大义小区(北区)工程项目(金北新城建设项目)从事会计劳务。从事会计劳务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后于2020年11月24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8万元。被告谷旺平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了承诺书,柏春宝提供了偿付担保。但被告谷旺平、柏春宝均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现仍拖欠163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弘盛公司辩称,一、原告系谷旺平雇佣为其个人提供劳务的人员,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即原告与谷旺平之间存在个人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二、案涉工程被告中标了一、二标段,案外人济宁市胜耀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中标了三四标段,即使原告在案涉工程工作,也并非为被告工作,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反应其本次诉求的系2017年至2020年费用,但案涉工程一标段于2014年1月份完工,二标段于2017年12月份完工,后续三、四标段并非被告的工程,显然原告的工作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系与谷旺平个人建立的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且其工作内容也系谷旺平安排,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认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谷旺平辩称,1.对欠付涉案劳务款的事实予以认可。2.对欠付劳务款的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欠付数额应当为151500元。对于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对劳务报酬部分愿意承担151500元。
柏春宝辩称,被告从未提供偿付担保,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一般担保,而非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1日,被告谷旺平向原告谢洗生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谷旺平),今欠谢洗生2017年至2020年12月31日止农民工工资款(人民币)拾壹捌万元整(180000.00元),约定在2021年1月日回家前付工资款拾壹万元整,余欠工资款捌万元整,在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工资款,我(谷旺平)自愿承担总工资款的违约有关责任。承诺人:谷旺平,日期2021年1月21日。担保人:柏春宝,日期:2021年1月21日。
原告认可谷旺平已安排他人向其支付16500元。对于该16500元支付的时间,原告认可系2020年12月16日支付三笔4500元;2021年1月22日谷旺平通过微信向其转账支付3000元。对于该16500元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谷旺平未提异议,但认为除已支付该16500元外,原告还于2020年12月31日报销了12000元。对于该12000元,原告认为系属于原告作为财务人员按照财务制度报销的费用,属于该项目的其他成本费用,与本案原告要求的劳务报酬无关,不能作为谷旺平向原告支付报酬的凭证。
另查明,在本院出具的(2018)鲁0828民初4214号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与弘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中,弘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柏春宝、谷旺平,该二人的身份均为弘盛公司员工。弘盛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谷旺平。
再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谷旺平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谷旺平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所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谷旺平称应当扣减12000元,因该数额在出具承诺书之前,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所欠原告劳务费应为163500元。谷旺平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谷旺平逾期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原告要求的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未在承诺书中约定该费用的负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柏春宝在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柏春宝应对谷旺平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弘盛公司承担责任,虽然其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中谷旺平、柏春宝的身份系弘盛公司职工,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为弘盛公司提供劳务,且谷旺平认可系其雇佣原告做一些财务报表工作,故原告要求弘盛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洗生劳务费163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16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柏春宝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谷旺平不能向原告谢洗生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谷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