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舟与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单家村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高昂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12民初932号
原告:周舟,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古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4526179M。
法定代表人:伦庆忠,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向东,男,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单家村煤矿,住所地济宁市曲阜时庄镇单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47288XJ。
负责人:刘学星,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裕隆路36号(酒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480476W。
法定代表人:孔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舟与被告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单家村煤矿、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周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侵权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2,000,000元,其中被告一、被告二按侵权责任划分,被告三对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建国签订苗圃转让合同,承包位于曲阜市亩及苗圃全部苗木(地上附作物),其中北栾约2000棵、复叶槭约15000棵、白蜡约600棵。2020年之后苗圃上的苗木均出现了生长滞缓或死亡的现象,并且出现土地下陷,土地营养流失等现象。后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和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单家村煤矿均在原告承包的苗丽东面进行煤矿开采,并且被告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在开采煤矿中发生透水事故。原告认为,苗面土地发生塌陷及水土营养流失导致苗木生长停滞及死亡与被告煤矿开采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庭前阅卷所提交的苗圃转让合同显示所有权人为刘建国,据了解刘建国系前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该苗圃租赁的是前杨村的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原告为济宁市任城区居民,故上述苗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事由,是采煤塌陷发生的补偿、赔偿事宜,属于《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调整的范围。依据《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第五条:“各级政府搬迁办负责压煤建筑物搬迁及房屋斑裂维修的组织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采煤塌陷地的征用、赔偿及矿区工农关系等事宜”之规定,采煤塌陷地的征用、赔偿及矿区工农关系等事宜应由政府搬迁办负责处理,是政府行为,原告不应对采煤企业提起诉讼。当地政府对于所在地各煤矿的生产经营情况、开采区域位置等了解、熟悉和掌握,对原告诉求的情况与煤矿开采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受开采行为的影响具有专业经验,因此,原告不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而应当通过地方政府压煤搬迁部门解决。二、原告起诉被告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诉称的苗木生长缓慢、死亡等情况的原因是什么,没有科学的判断依据。其次,原告诉称的苗木所在位置,不在被告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采煤影响范围之内,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的开采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单家村煤矿、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不是涉案土地所在村委成员,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体以外的,应经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当地政府批准,方能取得合法的土地经营权。原告未经合法土地经营权流转手续,同时无法证实其苗圃转让的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未取得合法土地流转经营权,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单家村煤矿、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二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另裕隆矿业集团公司也不参与煤炭开采,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单家村煤矿、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三、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单家村煤矿虽系分公司,但经独立工商注册,有独立的资产,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或责令原告撤回对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四、其它答辩意见同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舟起诉被告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单家村煤矿、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因采煤塌陷透水事故造成的苗木损失,根据《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因采煤塌陷地的征用、赔偿及矿区工农关系等事宜应由各级政府搬迁办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负责,故本案涉及的赔偿纠纷应当由相关政府部门出面负责协商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长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燕东芳
书记员崇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