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鲁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昂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482号
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2NP3W。
法定代表人:马劲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才,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鲁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兖颜路鲁宝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080870232N。
法定代表人:郑钦香,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济宁祥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呈祥大道东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509471352。
法定代表人:郑钦香,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凯旋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08555268。
法定代表人:王庆岭,职务董事长。
被告:张建鲁,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郑钦荣,系张建鲁之妻,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王佰常,男,1963年9月4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王继领,系王佰常之妻,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农商行”)与被告山东鲁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宝公司”)、济宁祥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钢管公司”)、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橡塑公司”)、张建鲁、郑钦荣、王佰常、王继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才,被告鲁宝公司、祥通钢管公司、祥通橡塑公司、张建鲁、郑钦荣、王佰常、王继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兖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鲁宝公司偿还兖州农商行借款本金149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05451.78元(暂计至2021年2月9日),合计15705451.78元,并支付兖州农商行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祥通钢管公司、祥通橡塑公司、张建鲁、郑钦荣、王佰常、王继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兖州农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兖州农商行与鲁宝公司签订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流借字(2017)年第1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1493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0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合同生效日)与1.4款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60%确定,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按下列第A种方式进行调整:A、一期内不论分几次提款,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当期借款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同时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的方式为保证、抵押,保证人为祥通钢管公司、张建鲁、王佰常,抵押人为祥通橡塑公司,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一般账户,提款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所有提款应在提款期内进行,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借款发放与支付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即于2018年6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8年12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9年6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9年12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490万元。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借款,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兖州农商行与祥通钢管公司、张建鲁、王佰常签订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保字(2017)年第18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祥通钢管公司、张建鲁、王佰常为确保鲁宝公司上述债务的切实履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流动资金借款,担保本金1493万元。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兖州农商行与祥通橡塑公司签订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抵字(2017)年第186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为确保山东鲁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流动资金借款,金额149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为3212.78万元。2019年12月10日,兖州农商行与鲁宝公司、王佰常、祥通钢管公司、张建鲁、祥通橡塑公司分别签订了兖农商资产三部借展字(2019)年第001-1、001-2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中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流借字(2017)年1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为1490万元。展期期限至2020年12月4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原借款到期日1年期LPR加35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1基点)确定,自展期之日开始执行,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进行重新定价,每期利率调整不在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直至协议项下借款到期为止。本协议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展期协议依据的合同是对编号为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流借字(2017)年第18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保字、抵字2017年第186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2017年12月6日、2019年12月5日张建鲁配偶郑钦荣、王佰常配偶王继领分别出具《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15日,兖州农商行向鲁宝公司发放借款1493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6.33333‰。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截止至2020年12月21日,鲁宝公司仍欠兖州农商行本金149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鲁宝公司、祥通钢管公司、祥通橡塑公司、张建鲁、郑钦荣、王佰常、王继领共同辩称,认可兖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兖州农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兖州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兖州农商行与鲁宝公司签订(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流借字(2017)年第1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鲁宝公司向兖州农商行借款1493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合同生效日)与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60%,合同期限内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还款计划分期还本,其中,2018年6月21日前偿还1万元,2018年12月21日前偿还1万元,2019年6月21日前偿还1万元,2019年12月10日前偿还1490万元。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借、贷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7年12月12日,兖州农商行与祥通钢管公司、张建鲁、王佰常签订(兖州农商行公司一部)保字(2017)年第186号《保证合同》,约定:祥通钢管公司、张建鲁、王佰常为兖州农商行依上述借款合同与鲁宝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493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祥通钢管公司、张建鲁、王佰常在该合同保证人盖章或签名、按指纹。
同日,兖州农商行与祥通橡塑公司签订(兖州农商行公司一部)抵字(2017)年第186号《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约定祥通橡塑公司以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载明的祥通橡塑公司所有的房产(该房产座落于济宁市同济路东厂区109车间,房权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2××8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作价321278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49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祥通橡塑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建鲁在该《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人处盖章或签名。2017年12月15日,兖州农商银行与祥通橡塑公司在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对案涉抵押物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取得了鲁(2017)济宁市不产证明第005628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前,2017年12月6日,张建鲁、王佰常向兖州农商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为鲁宝公司在兖州农商行发生的1493万元的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发生日至到期后的两年,其个人的担保不影响任何单位对该笔借款担保的效力……。同日张建鲁与其配偶郑钦荣、王佰常与其配偶王继领作为财产共有人分别签署了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载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为鲁宝公司与兖州农商行发生的1493万元的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发生日至到期后的两年。夫妻双方的担保不影响任何单位对该笔借款的担保的效力。夫妻双方所有资产均作为还贷的资产,直至还清为止,均对上述借款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兖州农商行向祥通钢管公司、祥通橡塑公司、张建鲁、郑钦荣、王佰常、王继领出具告知书,载明:“您为借款人鲁宝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在兖州农商行申请的续贷贷款人民币1493万元整提供担保,贷款用途为归还借款,请予以确认”。上述公司及个人均在告知书上盖章或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26日,鲁宝公司向兖州农商行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我单位向贵行申请办理借款人民币1493万元整,期限24个月,用途归还借款……”王佰常作为鲁宝公司的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名;同日,祥通钢管公司向兖州农商行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我单位为鲁宝公司向贵行申请办理的人民币1493万元整,期限24个月,用途归还借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李勉祥作为祥通钢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亚茹、李勉祥作为该公司股东在决议上盖章或签名;同日,祥通橡塑公司向兖州农商行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我单位以自有房地产为鲁宝公司向贵行申请办理的人民币1493万元整,期限24个月,用途归还借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张建鲁作为祥通橡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建鲁、杜允峰、郑钦荣作为该公司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名。
2017年12月15日,兖州农商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鲁宝公司支付借款1493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鲁宝公司,存款账号为:9080××××0649,贷出日为2017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6.33333‰。
案涉借款合同到期后,鲁宝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2019年12月10日,兖州农商行与鲁宝公司、祥通钢管公司、王佰常、张建鲁签订兖农商资产三部借展字(2019)年第001-1号《借款展期协议》,与鲁宝公司、祥通橡塑公司签订兖农商资产三部借展字(2019)年第001-2号《借款展期协议》均约定:鉴于鲁宝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兖州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流借字(2017)年第1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为1490万元。展期期限至2020年12月4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原借款到期日1年期LPR加35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1基点)确定,自展期之日开始执行,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进行重新定价,每期利率调整不在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直至协议项下借款到期为止。本协议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原借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借款展期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办理抵押、质押财产的保险续保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原借款保证人及办理展期借款新追加的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展期协议依据的合同是对编号为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流借字(2017)年第18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一部保字、抵字2017年第186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鲁宝公司、祥通钢管公司、张建鲁、王佰常均在兖农商资产三部借展字(2019)年第001-1号《借款展期协议》中盖章或签字确认,鲁宝公司、祥通橡塑公司在兖农商资产三部借展字(2019)年第001-2号《借款展期协议》中盖章确认。
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前,2019年12月5日,张建鲁、王佰常向兖州农商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为鲁宝公司在兖州农商行发生的1490万元的展期本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发生日至到期后的两年,其个人的担保不影响任何单位对该笔借款担保的效力……。同日张建鲁与郑钦荣、王佰常与王继领作为财产共有人分别签署了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载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为鲁宝公司与兖州农商行发生的1490万元的展期本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发生日至到期后的两年。夫妻双方的担保不影响任何单位对该笔借款的担保的效力。夫妻双方所有资产均作为还贷的资产,直至还清为止,均对上述借款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12月9日,鲁宝公司向兖州农商行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我单位向贵行申请办理展期借款人民币1490万元整,期限12个月,用途归还借款……”王佰常作为鲁宝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该决议上签名,任兴集团作为鲁宝公司的时任股东在决议上盖章;2019年12月9日,祥通钢管公司向兖州农商行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我单位为鲁宝公司向贵行申请办理的展期借款人民币1490万元整,期限12个月,用途归还借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李勉祥作为祥通钢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任兴集团、王亚茹作为该公司股东在决议上盖章或签名;2019年12月5日,祥通橡塑公司向兖州农商行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我单位为鲁宝公司向贵行申请办理的展期借款人民币1490万元整,期限12个月,用途归还借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张建鲁作为祥通橡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建鲁、杜允峰、郑钦荣作为该公司股东在决议上签名。
截止至2021年2月9日鲁宝公司尚欠兖州农商行借款本金1490万元,利息733462.85元、罚息55316.25元、复利16672.68元,合计805451.78元。本息合计15705451.78元。
兖州农商行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提供相关票据一张。
上述事实由兖州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借款协议、信贷业务面签告知书、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告知书、股东会决议、身份证明、借款借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贷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兖州农商行与鲁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展期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兖州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鲁宝公司支付了借款1493万元,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鲁宝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鲁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鲁宝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兖州农商行要求鲁宝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90万元及截止至2021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805451.7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兖州农商行主张的保全费损失,因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兖州农商行已实际支付保全费5000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兖州农商行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保证人祥通钢管公司、张建鲁、王佰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张建鲁之妻郑钦荣、王佰常之妻王继领分别向兖州农商行出具了《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双方所有资产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作出了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因案涉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兖州农商行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告知书明确载明案涉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可以认定祥通钢管公司、张建鲁、郑钦荣、王佰常、王继领均知悉案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兖州农商行要求其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兖州农商银行与祥通橡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对祥通橡塑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济宁市同济路东厂区109车间,房权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2××8号的房产进行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兖州农商银行要求该抵押物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祥通钢管公司、张建鲁、郑钦荣、王佰常、王继领,抵押人祥通橡塑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在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鲁宝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鲁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0万元及截止至2021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805451.78元,合计15705451.78元;并给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山东鲁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
三、济宁祥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建鲁、郑钦荣、王佰常、王继领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济宁祥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建鲁、郑钦荣、王佰常、王继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山东鲁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五、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鲁(2017)济宁市不产证明第005628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载明的抵押房产,即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济宁市同济路东厂区109车间(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2××8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责任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山东鲁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33元,减半收取58017元,由山东鲁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济宁祥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张建鲁、郑钦荣、王佰常、王继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庞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袁波
书 记 员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