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宽甸圣安医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10 主办律师:高文斌

高文斌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纠纷 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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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624民初2535号

原告(并案被告):蒋某,女,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护士,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满族,宽甸某甲医院推荐人员,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爱阳镇潘家村一组245。

被告(并案原告):宽甸某乙医院,住所地宽甸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宽甸某乙医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案号:(2025)辽0624民初2535号];原告宽甸某乙医院与被告蒋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案号:(2025)辽0624民初2559号]。本院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被告(为指称方便,以下所称的原告为蒋某,被告为宽甸某乙医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宽甸某乙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宽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仲字[2025]61-2号《仲裁决定书》第一项裁决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予以认可;2、请求确认不予返还劳动仲裁所裁决的忠诚奖2700元;3、对劳动仲裁第二项确认的返还社会保险费金额4230.72元,同意返还给某医院,予以确认;4、对劳动仲裁裁决第三项、第四项内容予以认可,要求宽甸某乙医院给付工资39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宽甸某乙医院劳动合同》时,宽甸某乙医院已被经营者申请于2022年2月9日注销。原告于2024年11月25日提出书面《辞职信》,于2024年11月27日离职。原告在工作期间领取的忠诚奖2700元是工资的一部分,不同意返还。为此,宽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返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27日期间取得忠诚奖27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宽甸某乙医院辩称,对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2项诉讼请求,忠诚奖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因本案原告蒋某未在被告处工作满3年,其擅自离职,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忠诚奖2700元的违约责任,时间从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4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给付。

被告宽甸某乙医院在并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24年11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给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4230.72元(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3、要求原告支付忠诚奖2700元(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4、要求原告支付因其离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2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护士工作,双方于2023年12月1日签订《宽甸某乙医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种类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3年签订一次。具体合同期限:自2023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0日止,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及绩效,并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024年11月25日,原告提出辞职并离开被告单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已垫付其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并为其提供专业培训,根据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费用。原告离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及人力成本浪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履行合同义务,返还垫付费用及支付忠诚奖、培训费、因其离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此,宽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因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蒋某针对被告宽甸某乙医院的诉请辩称,针对被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2024年11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第2项,对保险退还的数额、时间均没有异议;第3项,要求原告支付忠诚奖2700元,不同意返还,忠诚奖是工资的一部分;第4项,要求原告支付离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2500元,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于2023年2月入职被告宽甸某乙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0日。原告蒋某在被告宽甸某乙医院工作期间按月领取了忠诚奖2700元,同时被告宽甸某乙医院为原告蒋某按月垫付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个人部分共计4230.72元。2024年11月25日,原告蒋某提交辞职信,并于11月27日离开被告宽甸某乙医院。原告蒋某离职时,被告宽甸某乙医院未支付原告蒋某当月工资。

后被告宽甸某乙医院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与原告自2024年11月2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给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4230.72元(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3、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忠诚奖2700元(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4、要求原告支付因其离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500元。2025年6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仲字[2025]6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自2024年11月27日起终止;2、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4230.72元,返还已领取的忠诚奖2700元,合计6930.72元;3、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4、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共计390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宽劳人仲字[2025]61-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信、医院垫付费用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失业保险个人对账明细、工资明细表、银行入账结果查询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宽甸某乙医院(作为甲方)与原告蒋某(作为乙方)于2023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约定:“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忠诚奖每月300元……合同期内,甲方应按国家、省和本地区的有关规定,依法为乙方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应由甲方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但自乙方入职起至本合同期内个人承担的费用由甲方垫付……若乙方在服务期内未经甲方许可,自行辞职或离职,工作不满3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累积忠诚奖,并对工作期间甲方所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承担部分费用的总额进行返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24年11月27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返还由被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计4230.72元,且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给付原告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3900元,故上述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原告累积领取忠诚奖2700元,故在原告工作未满三年(自2023年2月入职开始计算)即辞职构成违约的前提下,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领取的忠诚奖,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蒋某于2024年11月25日提交辞职信,于11月27日离开被告单位,存在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而离职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定情形。但被告宽甸某乙医院请求原告蒋某赔偿因离职造成的损失22500元,其仅提供了其自制的医院相关科室的临时奖金表,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支出该奖金与蒋某的离职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蒋某与被告(并案原告)宽甸某乙医院之间劳动关系自2024年11月27日起终止;

二、原告(并案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并案原告)宽甸某乙医院为其垫付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4230.72元,返还已领取的忠诚奖2700元,共计6930.72元;

三、被告(并案原告)宽甸某乙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蒋某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3900元;

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宽甸某乙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蒋某、被告(并案原告)宽甸某乙医院各自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威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婷

书 记 员周伶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