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杨某某、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文斌
主办律师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02民初128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33年6月15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鹏,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洪洞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峥,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斌,被告杨某某、某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伟,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0476元、交通费1360元、核酸检验费40元,合计47121.4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某某实业公司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某某实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30日,被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女人街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锦山大街的行人王某某发生刮撞,致王某某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肇事电动车的驾驶员,为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外卖送货员。现原、被告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骑手在被告公司负责送外卖,当时由于交通堵塞且地上有一个很大的塑料板,导致车刹不住了将原告刮倒了。被告每天都投保保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公司为劳务关系,事发时正在从事劳务服务,被告公司当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其中包含了三者责任险,限额6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某某实业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骑手雇主责任险,原、被告需要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在订单派送途中,否则不构成保险责任,保单特别约定第四条中1-6项通过列举的方式约定了保险赔付项目及非保险赔付项目。本案中,医疗费属于保险赔付项目,其余项目为非保险赔付项目,应由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承担。关于保单条款系解释说明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不用尽告知义务,保单是网络投保,被告保险公司通过弹窗的形式对保单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不阅读完毕并点击“已阅读”,弹窗不会消失,无法进行下一步投保。原告已经89岁高龄,且诊断中有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等疾病,这属于自身疾病,应扣除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0日12时10分,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沿元宝区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女人街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锦山大街的行人王某某发生刮撞,致王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丹东市某某医院检查并入院治疗,2022年3月8日出院,住院68天,二级护理68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某某护理。出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尾骨脱位、腰椎滑脱等。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诊疗费用合计31623.86元(134元+16.6元+177.86元+676.7元+30389.78元+9.6元+219.32元),出院后,原告自购腰椎固定器118元。原告于住院期间曾在丹东市某医院产生诊疗费87.6元、沈阳市某某医院挂号费16元,护理人员李某某产生核酸检测费用40元。
另查,杨某某系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配送员,事故发生在送餐回途中,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为杨某某投保骑手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21年12月30日零时其至2021年12月31日零时止,保单主要约定:“骑手排班表时间范围内及上下班期间,但最长不超过24小时,理赔时需要提供订单记录。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中国境内为美团、美团外卖上班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三者死亡赔偿金;(2)三者伤残赔偿金;(3)三者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1)-(3)项合计赔偿限额不超过60万元;(4)前述列明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诉讼中,依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营口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王某某损伤后复方氨基酸-18AA、尼卡地平氯化钠、鼠神经生长因子、美托洛儿缓释片、脂溶性维生素Ⅱ/水溶性维生素的用药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次鉴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300元。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核算上述药物价值1755.32元,原告对该数额无异议。202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722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书、收据、发票、排单表、订单截图、费用清单、保险单、投保流程图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雇员,杨某某系派送订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为被告杨某某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骑手雇主责任保险,其中含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送单途中,故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项目和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另,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了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为除外责任,属于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范围的反向说明清单,不适用针对免责条款须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除外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赔付原告。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护理费10661.65元(57228元/年÷365天×68天),交通费1360元(20元/天×68天)、医疗费用30026.54元(31623.86元+118元+40元-1755.32元)。核酸检测费40元系原告因疫情期间住院护理人员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应含在医疗费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其腰部,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年龄等客观情况,可以认定腰椎固定器亦是其合理支出,为治疗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护理费,原告主张104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鉴定意见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1755.32元,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无医嘱证明其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26.54元。其余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5236元,由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30026.54元;
二、被告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523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7元,被告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41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33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付宏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玲
书 记 员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