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宽甸圣安医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文斌
主办律师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624民初2538号
原告(并案被告):李某,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护士,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满族,宽甸某甲医院推荐人员,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爱阳镇潘家村一组245。
被告(并案原告):宽甸某乙医院,住所地宽甸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宽甸某乙医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案号:(2025)辽0624民初2538号];原告宽甸某乙医院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案号:(2025)辽0624民初2560号]。本院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被告(为指称方便,以下所称的原告为李某,被告为宽甸某乙医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宽甸某乙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宽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仲字[2025]61-3号《仲裁决定书》第一项裁决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予以认可;2、请求确认不予返还劳动仲裁所裁决的忠诚奖3600元;3、对劳动仲裁第二项确认的返还社会保险费金额4230.72元,同意返还给某医院,予以确认。事实和理由:3600元忠诚奖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原告不同意返还。
被告宽甸某乙医院辩称,对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2项诉讼请求,忠诚奖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因本案原告李某未在被告处工作满3年,其擅自离职,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忠诚奖3600元的违约责任,时间从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宽甸某乙医院在并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2024年11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给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4230.72元(2023年12月至2024年11月);3、要求原告支付忠诚奖3600元(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4、要求原告支付培训费6000元;5、要求原告支付因其离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护士工作,双方于2023年12月1日签订《宽甸某乙医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种类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3年签订1次。具体合同期限:自2023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0日止,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及绩效,并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失业险等社会保险。2024年11月25日,原告提出离职并离开被告单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已垫付其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并为其提供专业培训,根据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费用。原告离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及人力成本浪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履行合同义务,返还垫付费用及支付忠诚奖、培训费、因其离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李某针对被告宽甸某乙医院的诉请辩称,针对被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2024年11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第2项,对保险退还的数额、时间均没有异议;第3项,要求原告支付忠诚奖3600元,不同意返还,忠诚奖是工资的一部分;第4项,培训费的事实不成立,没有对员工进行培训;第5项,要求原告支付离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2500元,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在被告宽甸某乙医院处从事护士工作,双方于2023年12月1日签订《宽甸某乙医院劳动合同》。合同第三章合同期限第七条约定,合同种类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3年签订1次。具体合同期限:自2023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四章工资及待遇第九条约定,甲方实行岗位工资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忠诚奖每月300元,其他按双方约定发放绩效。合同第六章双方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约定,甲方有义务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劳动安全卫生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第十九条约定,乙方如辞职应提前90天书面告知甲方,违者按照第八章第二十六条执行。第二十六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服务期内为甲方服务,若乙方在服务期内未经甲方许可,自行辞职或离职,工作不满3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学习培训费6000元和累计忠诚奖,并对工作期间甲方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承担部分费用的总额进行返还。上述费用须在乙方书面提交辞职报告、离职或被辞退后的一周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成,如乙方未履行甲方可提起诉讼。
2024年11月25日,原告李某向被告宽甸某乙医院提出辞职并递交了书面辞职信,并于2024年11月30日离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按月领取忠诚奖300元,共领取了36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共计4230.72元。
嗣后,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宽甸某乙医院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宽甸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宽甸某乙医院请求仲裁裁决双方于2024年11月2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原告李某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4230.72元,支付忠诚奖3600元、培训费6000元及赔偿因原告李某离职给其造成的损失4500元。宽甸县劳动仲裁委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宽劳人仲字[2025]61-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宽甸某乙医院与原告李某劳动关系自2024年11月30日起终止。二、原告李某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宽甸某乙医院为其垫付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4230.72元,返还已领取的忠诚奖3600元,合计7830.72元。三、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上述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并案审理。
庭审中,原告李某和被告宽甸某乙医院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第一项即双方劳动关系自2024年11月30日终止;第二项中的原告李某向被告宽甸某乙医院返还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4230.72元均予以认可;原告李某对被告宽甸某乙医院提出的支付忠诚奖3600元、培训费6000元及赔偿因其离职造成的损失4500元的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宽劳人仲字[2025]61-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信、医院垫付费用明细、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宽甸某乙医院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返还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均无争议,故本院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项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以下对原告李某是否应向被告宽甸某乙医院返还忠诚奖3600元及支付培训费6000元并赔偿损失22500元两个争议焦点进行论述。关于原告李某是否应向被告宽甸某乙医院返还忠诚奖36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宽甸某乙医院订立的《宽甸某乙医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结合案涉劳动合同内容看,忠诚奖系被告为减少员工流失,增加团队稳定性而设立的,对按合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的员工施行的激励措施。合同第八章违反合同的责任中第二十六条对工作不满3年,员工返还忠诚奖有明确约定,原告李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未经被告宽甸某乙医院许可自行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返还忠诚奖的情形,故原告李某应当向被告宽甸某乙医院返还按月领取的忠诚奖共计3600元。
关于原告李某是否应向被告宽甸某乙医院支付培训费6000元并赔偿损失225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第六章双方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宽甸某乙医院有义务对原告李某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劳动安全卫生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从工作实际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教育和培训,也是为了提升劳动者的工作技能、知识和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从而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为企业创造更多价值,用人单位也从中受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内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以上表明此种违约金只具有赔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被告宽甸某乙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李某提供培训花费的具体金额,故被告宽甸某乙医院要求原告李某按固定金额6000元返还培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宽甸某乙医院请求原告李某赔偿因离职造成的损失22500元,被告宽甸某乙医院仅提供了其自制的医院相关科室的临时奖金表,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支出该奖金与原告李某的离职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宽甸某乙医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李某与被告(并案原告)宽甸某乙医院之间劳动关系自2024年11月30日起终止;
二、原告(并案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并案原告)宽甸某乙医院为其垫付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4230.72元,返还已领取的忠诚奖3600元,共计7830.72元;
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宽甸某乙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李某、被告(并案原告)宽甸某乙医院各自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威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婷
书 记 员周伶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