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某有限公司、刘某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24 主办律师:高文斌

高文斌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纠纷 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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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624民初2975号

原告:宽甸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锡伯族,系该公司法务,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刘某甲,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甸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2年7月至2024年8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9日,宽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宽劳人仲字[2024]3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22年7月至2024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系案外人韩利东、罗凤山雇佣司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驾驶的辽EE03**号货车为案外人韩利东、罗凤山实际所有,只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伟个人代管。被告的劳务费由韩利东、罗凤山实际支付,被告系案外人韩利东、罗凤山雇佣,与二人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如果因为吴伟个人代管辽EE03**号货车,而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那也是吴伟个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吴伟代管车辆非原告公司职务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吴伟个人承担。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被告系原告雇佣,二者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于春、夏、秋三季从事驾驶员工作,到了冬季,矿山停业,被告便离开矿山,其不开车期间不再享受任何工资待遇。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提供任何劳动保护用品,被告提供的是一种特定服务并因此获得报酬,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调判。

被告刘友辩称,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刘友自2022年7月起在原告宽甸速达运输有限公司担任司机职务,从事运输铁粉、拉矿石、运输腐竹、运输矿粉等工作,这些工作内容明确属于原告宽甸速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宽甸速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向被告刘友支付月工资7500元,以及停车费、加油费等项费用,充分体现了被告刘友是在原告宽甸速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二、法律依据明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原告宽甸速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友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刘友受原告宽甸速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的指派从事运输工作,接收原告宽甸速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且领取有报酬的工资,其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宽甸速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三、具体事实进一步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9月6日,原告宽甸速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指派被告刘友驾车到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小长甸子村宽甸程远矿业公司处拉矿石,在工作过程中被该公司铲车司机装矿石时砸伤腿部。这一事件更加明确具体地表明被告刘友是在执行原告宽甸速达运输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受伤,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证人韩利东和罗凤山与原告宽甸速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伟系朋友关系,对他们之间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雇佣司机的工资应该由雇佣合同约定,韩、罗二人与吴伟之间的资金往来也无法证明是给刘友支付工资。综上所述,原告宽甸速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恳请法庭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以维护被告刘友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宽甸某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吴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甲于2022年7月通过吴某招录,负责驾驶XXX号货车。刘某甲每月工资7500元,均由吴某支付。XXX号货车系案外人韩某和罗某所有,在被告某公司处托管,由被告保管、维护和管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9月,被告刘某甲驾驶XXX号货车从事吴某安排拉矿石工作时被砸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宽劳人仲字[2024]39号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单、微信聊天记录、车辆代管协议书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吴伟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行为即应属于原告的经营行为。被告刘友受法定代表人吴伟的招用,从事原告业务经营范围的工作(道路运输业务),日常工作受吴伟的管理,并由吴伟进行工资发放。故原告与被告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情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劳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宽甸某有限公司之间自2022年7月至2024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宽甸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威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姜天天

书 记 员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