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淑云、张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高文斌
主办律师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云,女,194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刚,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银河大街102-1号新湾国际综合楼。
负责人:苗永鹏,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红,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淑云、张刚、张斌、张江因与被上诉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5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淑云、张刚、张斌、张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被上诉人合作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红、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淑云、张刚、张斌、张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5577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邮局后侧的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米)交付上诉人或就近安置附近的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米),如不能安置房屋则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6万元;改判被上诉人按每月240元支付上诉人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8年8月开始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因丹东市边境路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而临时成立丹东边境合作区边境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该指挥部作为拆迁人于2006年8月2日同上诉人陈淑云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将上诉人位于丹东市振兴区建筑面积29.70平方米的私有房屋进行拆迁并调换至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邮局后侧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上诉人已在2006年8月3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但被上诉人及指挥部却未在协议约定的2007年12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已构成违约。期间,虽经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及指挥部协商此事,均被被上诉人已种种理由推脱,故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不承认指挥部是其设立的职能部门。为此,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申请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下属部门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局)调查收集指挥部的设立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批准成立该指挥部的文件等相关证据。当代理人持律师调查令向被上诉人及城乡建设局调查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否认没有指挥部这个部门,也没有否认指挥部不是其单位的下属部门,只是说该指挥部成立的文件没有找到,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则直接承认指挥部是被上诉人的下属部门,指挥部是被上诉人成立的,现在该指挥部的公章还在城乡建设局处保管。但上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不给代理人出具指挥部是被上诉人设立的职能部门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以“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而裁定“驳回原告陈淑云、张刚、张斌、张江的起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合作区管委会辩称,一审裁定认定正确,无论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还是基于经办主体,亦或是道路实际使用主体,均不能得出指挥部与答辩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上诉人已经领取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其已知晓给付的主体,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主体错误。
陈淑云、张刚、张斌、张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邮局后侧的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米)交付原告或就近安置附近的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米);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2160元(每月120元,按18个月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240元支付原告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8年8月开始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日,原告陈淑云与案外人丹东边境合作区边境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有丹东边境合作区边境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加盖的公章及张志的签名。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丹东边境合作区边境路建设工程指挥部没有任何关联,张志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的起诉诉讼主体有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丹东边境合作区边境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之间存在权利和义务承接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淑云、张刚、张斌、张江的起诉。
二审中,本院依陈淑云、张刚、张斌、张江申请,到合作区管委会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管理局(即上诉人所称的城乡建设局)调取该指挥部设立单位等相关情况。上述二单位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
陈淑云、张刚、张斌、张江认为,对该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承认该指挥部,不表示没有该指挥部,上诉人代理人去被上诉人的下属机构城乡建设局,该局工作人员口头承认有该指挥部,且该指挥部的公章现在掌握在该局708室姓汪的工作人员手中。
合作区管委会认为,对该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情况证明说明指挥部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指挥部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对该二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情况说明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丹东市边境路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而临时成立丹东边境合作区边境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但在一审程序中,原审法院为上诉人开具了律师调查令,上诉人未收集到被上诉人成立该指挥部的证据。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应上诉人的申请,分别向被上诉人和该区城乡建设局调查该指挥部的成立情况,二单位分别向本院出具了没有查到该指挥部的设立单位情况相关文件的书面说明,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该指挥部存在权利和义务承接关系。
综上所述,陈淑云、张刚、张斌、张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366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作伟
审 判 员姜艳艳
审 判 员张策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倩倩
书 记 员左矜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