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文斌
主办律师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男,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五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7,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鹏,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绮云、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因与被上诉人张某6、张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绮云、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0)辽0603民初3843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母亲孙彦遗产230197.8元进行分割,上诉人张某4、张某3、张某1每人分得57549.45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将父亲张垒的抚恤金141070元进行分割,上诉人每个人分得20152.8元;对母亲孙彦的抚恤金211702元中除原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分割给张某4、张某3、张某1每个人4万元外,增加分配给上诉人张某4、张某3、张某1每个人1292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继承人孙彦系自杀身亡,与其共同生活的被上诉人有虐待被继承人的嫌疑。二、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孙彦死亡前取走的存款,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该笔遗产是经过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依法调取银行账户核实的结果,款项是在母亲孙彦生前存在的由被上诉人领取的,如果该款项由被上诉人张某6取出后交付给母亲孙彦或者赠与给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依法举证证明,否则,应依法认定该款项仍被被上诉人张某6占有,并依法进行分割,上诉人张某4、张某3、张某1每人分得57549.45元。三、被继承人孙彦取走的张垒的抚恤金在未分割前不存在时效问题,应当在本次遗产继承中一并分割。张垒的抚恤金为141070元,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为133030元是错误的,该部分款项是国家安抚张垒的法定继承人的款项,该款项为继承人共有,无论谁领取该款项,在没有分割前仅是代管该款项,没有依法进行分割前,没有形成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母亲孙彦生前留有大量遗产,该部分遗产中理应包含该部分抚恤金,为了不增加案件的讼累,应依法在孙彦的遗产中扣除该部分抚恤金进行分割,或明示上诉人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而原审法院对该抚恤金阐述的观点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孙彦的抚恤金的扣除及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母亲孙彦的抚恤金211702元,原审判决已经分割给上诉人张某4、张某3、张某1每个人4万元,上诉人认为分割是对的,但是每个人分得的数额是错误的,该笔抚恤金211702元,依法应由张某4、张某3、张某1和张某6平均分配。关于母亲孙彦的丧葬费问题,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花费票据及数额上诉人方不认可,原审判决是法官主观臆断的结果,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母亲孙彦的丧葬费11022元,上诉人方没有主张分割,处理丧葬事宜时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自行的花费是其个人对处理母亲后事的自愿花费,法院不应该,也无权强行分摊给上诉人承担。
张某6、张某7辩称:一、张某6、张某7没有虐待被继承人孙彦的行为。二、上诉人张某4、张某3、张绮云提出分割230197.8元,不是被继承人孙彦遗留的遗产,不应当作为遗产分割。上述存款系因为张某6因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伤致残,无法工作,日常生活需要孙彦在经济上进行接济。孙彦作为张某6的母亲给予自己儿子金钱,符合人之常情和法律规定,该笔存款系孙彦在生前对张某6的赠与,是张某6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三、上诉人张某5、张某4、张某3、张某2、张绮云不应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张垒抚恤金、丧葬费141070元。抚恤金不是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在精神上的抚慰,张垒于2014年4月10日去世,上诉人兄妹等人均未向孙彦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向孙彦所有抚恤金的权利。张垒的抚恤金、丧葬费均被孙彦全部领取,孙彦本人的银行账户中并没有该笔款项。实际上,孙彦已经经抚恤金、丧葬费全部用于张垒的丧葬事务之中,故无法由各继承人继承。如果,孙彦领取的抚恤金是债权的话,各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孙彦的抚恤金、丧葬费在扣除张某6、张某7垫付54378元丧葬事宜的支出后,再由张某6、张某4、张某3、张绮云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孙彦于2019年9月28日去世,抚恤金211702元、丧葬费11022元,由张某7领取。抚恤金不是遗产,但可以比照遗产继承,在分配时应适当照顾与死者关系较为亲近、经济依赖程度较高的一方。张某6作为孙彦的唯一儿子,和其他上诉人比较,与孙彦最为亲近。张某6因交通事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评为智力伤残柒级,无法继续工作,需要孙彦接济,对孙彦的经济依赖较高。张某6、张某7与孙彦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已履行了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
张绮云、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将母亲孙彦遗产230197.8元进行分割,原告张某4、张某3、张某1每人分得57549.45元;二、依法判令将父亲张垒的抚恤金141070元进行分割,张某5、张某4、张某3、张某2、张某1每人20152.8元。该部分抚恤金如现有遗产不足以清偿,由被告在遗嘱继承孙彦财产的范围内支付;三、依法判令被告将母亲孙彦的抚恤金211702元进行分割,原告张某4、张某3、张某1每人分得52925.5元。
张某6、张某7请求:一、判决将坐落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城建小区26#,丘(地)号788图3025宅,幢号10,房号502,建筑面积98.42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张某6、张某7所有。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协助被告张某6、张某7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判决对被继承人孙彦抚恤金211702元、丧葬费11022元,在扣除被告张某6、张某7垫付的54738元丧葬费用后,全部归被告张某6、张某7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垒与李桂珍系夫妻关系,育有五名子女,即本案五名原告。李桂珍去世后,张垒与孙彦于××××年××月××日结婚,孙彦有一子,即本案被告张某6。被告张某6、张某7系夫妻关系。张垒于2014年4月10日去世,有关机构发放丧葬费8040元,抚恤金133030元,由孙彦于2014年6月11日领取。孙彦于2019年9月28日去世,有关机构发放丧葬费11022元,抚恤金211702元,由被告张某7领取。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城建小区26#502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垒。2009年2月25日,张垒立公证遗嘱一份,主要载明:我与妻子孙彦共有私房一处坐落在振兴区城建小区26#,丘(地)号788图3025宅,幢号10,房号502,我死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妻子孙彦,归她个人所有。2014年11月28日,孙彦立公证遗嘱一份,主要载明:我原与丈夫张垒共有私房一处,坐落在丹东市振兴区城建小区26#,丘(地)号788图3025宅,幢号10,房号502,在我死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和我继承丈夫的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小儿子张某6,上述房产归张某6夫妻共有。孙彦名下锦州银行丹东分行(账户后四位4736)2017年6月1日取款50844元,至2018年11月7日,余额0.02元。孙彦名下上海浦发银行(账户后四位2053)2015年7月9日由被告张某6取款105693元。孙彦名下中国光大银行丹东分行(账户后四位1255)至2015年1月11日有存款104352.31元,2017年6月1日取款50844元,次日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某6账户10万元,取现金4352元。孙彦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9日在丹东银行工资账户内显示共有工资收入547302.8元,2019年6月21日余额2.65元。孙彦丧葬事宜,由被告张某6、张某7支付相关费用。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2街1委8组5号楼202号房屋登记承租方为张垒。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所涉被继承人有张垒和孙彦。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6均为被继承人张垒的法定继承人,而对于被继承人孙彦,因其与张垒结婚登记时,原告张某2、张某5已成年,所以两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继承人孙彦形成扶养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孙彦的遗产予以继承。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城建小区26#502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垒,张垒与孙彦均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两人立有公证遗嘱,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证遗嘱系伪造或存在其他可撤销情节以及有其他足以否定公证遗嘱效力的有效遗嘱存在的情况下,该房屋应按两人所立公证遗嘱由被告张某6、张某7继承。关于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2街1委8组5号楼202号房屋,双方均未申请对房屋相关权利价值进行评估,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张垒的抚恤金141070元一节,张垒的抚恤金由孙彦于2014年6月领取,现在是否有剩余及剩余款项的去向、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因被告与孙彦共同居住也无法推定上述款项必然在被告处;原告主张被告在继承孙彦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即使该理由成立,也已过诉讼时效,因孙彦领取抚恤金的时间为2014年,所以若其全部领取张垒的抚恤金构成部分不当得利,确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孙彦名下锦州银行丹东分行(后四位4736)账户、上海浦发银行(后四位2053)账户、中国光大银行丹东分行(后四位1255)账户款项,原告主张的款项发生变动均在孙彦生前,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孙彦去世时所遗留的财产才应是遗产,上述账户在孙彦于2019年9月28日去世时是什么情况并不明确;同样无法因被告与孙彦同住能推定原告主张的款项均在被告处被被告无理由占有,对原告主张分割上述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也无法支持。关于孙彦丹东银行工资账户内工资收入,明细体现有工资入账后即在短期内被取走,2019年6月21日余额仅2.65元,原告主张分割的款项并非孙彦去世时该账号内的款项余额,对于孙彦工资收入在其去世时有可供继承的数额具体为多少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确认,故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对于被继承人孙彦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并非其遗产,在扣除用于其丧葬费用后,按亲疏关系、生活联系紧密程度等由近亲属予以分割。被告主张为孙彦丧葬事宜支出54738元,原告不予认可,因丧葬花费多依民间习俗,提供相关物品或服务的主体并不全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单位或个体,所以要求被告全部提供正规的发票并不合理;经审查被告支出的各项花费,并无明显不合理的或恶意支出的情况,原告也仅对被告的凭证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支出数额与其主张不符,故对被告主张的花费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孙彦的丧葬费有11022元,因各有资格分得抚恤金的主体也有对孙彦的死葬义务,所以上述被告支付死葬花费超过11022元部分从抚恤金211702元中予以扣除,余167986元。原告张某1、张某3、张某4为与孙彦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张某6系孙彦儿子,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张某1、张某3、张某4各分得4万元,被告张某6分得47986元。因孙彦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由被告张某7领取,所以由张某7向原告张某1、张某3、张某4各支付4万元,对于两被告要求扣除丧葬花费剩余部分全部归被告张某6、张某7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6、张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1、张某3、张某4支付4万元;二、坐落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城建小区26#,丘(地)号788图3025宅,幢号10,房号502,建筑面积98.42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张某6、张某7继承,共同共有;三、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某6、张某7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负担14250元,被告张某6、张某7负担2700元(原告已预交9600元、被告预交9400元,因被告减少诉讼请求,返还诉讼费20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孙彦名下中国光大银行丹东分行(账户后四位1255)2017年6月1日取款50844元”外的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张某4、张某3、张绮云应否继承孙彦遗产230197.8元;2、张垒的抚恤金141070元应否分割,各上诉人应否分得20152.8元;3、关于孙彦的抚恤金211702元,除已经判决给张某4、张某3、张绮云每个人4万元外,应否给每人增加分配12925.5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体到本案即应为孙彦去世时所遗留的财产,而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发生变动的时间均在孙彦生前,虽有部分款项转入被上诉人的账户或者被取出,但被上诉人辩称该款项系孙彦的赠与,且转账时间距孙彦去世间隔数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孙彦不知情,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上诉人无理由占有,不能认定为遗产,上诉人请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张垒的抚恤金由孙彦于2014年6月领取,各上诉人在长达六年时间内均未向孙彦主张分割该抚恤金,现孙彦已经去世,抚恤金是否有剩余及剩余款项的去向、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无法认定孙彦是否应当向各上诉人返还抚恤金,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对于被继承人孙彦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并非其遗产,在扣除用于其丧葬费用后,按亲疏关系、生活联系紧密程度等由近亲属予以分割。被上诉人提供的丧葬费用相关证据,虽然部分不是正规的发票,但从内容和数额看符合办理丧葬事宜的民间习俗,提供相关物品或服务的主体并不全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单位或个体,无法要求全部是正规发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花费的丧葬费用数额并无不当。张某6与孙彦共同生活,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张某6比张某4、张某3、张绮云多分七千余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绮云、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孙彦名下中国光大银行丹东分行账户在2017年6月1日取款50844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张绮云、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于国兴
审 判 员郑成垒
审 判 员康璐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蔡厚赫
书 记 员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