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山、张某录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6 主办律师:高志生

高志生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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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
已核验身份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吉0112民初576号

原告:朱某山,男,195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欣,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录,男,1969年5月29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生,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权,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朱某山诉被告张某录、于某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欣、被告张某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生、被告于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以上费用暂计1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录系屯邻关系,受被告张某录的雇佣,跟随被告张某录外出干活已有五、六年的时间,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50元,干活地点均由被告张某录确定。2024年5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张某录的要求,在为被告于某权家房屋施工,用电镐砸窗户时受伤,后被送至长春市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8天,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出院,被告虽承认受伤的事实,但被告一直未承担赔偿责任,多次沟通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358.57元、护理费167.7元×150天=2515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残疾赔偿金37503元×13年×20%=97507.8元、营养费50元×180天=9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3380元、误工费150元×365天=5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5951.3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录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朱某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朱某山饮酒行为违反安全义务。根据证人朱某及刘某华证实,朱某山在施工当日吃午饭的过程中饮用一杯白酒,同时通过电话与朱某山本人核实,其陈述确实饮用白酒。事实是朱某山喝酒后操作电镐(高危工具),直接导致操作从站立的凳子上失控跌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92条第1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朱某山违反施工规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有风险防范意识,但在作业中疏忽大意,特别是在饮酒后继续从事高危劳动,对其受伤的结果存在重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伤残等级和三期的鉴定结果。朱某山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费150日、营养期为180日。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10.2.8.b规定: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的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90-150日、营养期90-180日,本鉴定的三期都为最长日期,根据本规定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4年5月19日至12月26日共约216日),误工期365日过长,朱某山在2024年9月已恢复劳动,实际误工时间应截止到能正常工作的时间,而非鉴定日。护理期和营养期也应根据实际治疗情况调整,比如住院8天,出院后是否需要长期护理缺乏医学依据。根据附录A(规范性附录)判断基准的补充A.2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具体到本案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误工期180-210日,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宜,护理期90-120日高龄+术后康复需求,营养期90-120年龄因素+骨愈合需求为宜。综上所述,朱某山饮酒后从事高危劳动,致自己从站立凳子上跌落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及1173条之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三期天数的鉴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法院驳回其三期天数的主张。

于某权辩称,1.我家是农村房屋室内维修,这个活我承包给张某录,我什么都不管,包括工人、工具和午饭我都不管,金额共计3200元,包括刨6个窗户、地板、屋内两道接间墙、砌一道接间墙,活干完我给付款,我与张某录是承揽关系。2.我不认识朱某山,是张某录雇佣的朱某山,我和朱某山不是雇佣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3.我家是农村房屋室内装修,不是建设施工,即使是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两层以下也不需要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可以选择有能力的个人,我家仅是室内装修不是建设,不需要有资质。张某录有多年的建设农村房屋经验,所以我选用个人没有错,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我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朱某山与张某录系屯邻关系。2024年5月19日张某录承包了于某权家农村房屋室内装修,张某录雇佣朱某山、朱某、刘某华三人干活,每日工资150元,包括午餐。2024年5月19日朱某山三人干完活中午吃饭时,朱某山喝了一杯白酒,下午继续干活过程中,朱某山站在凳子上用电镐抠窗户水泥灰时,不慎从凳子上摔下导致其受伤。朱某山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长春市双阳区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39.50元,同日,被送往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15059.07元,花费门诊费16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5378.57元。朱某山诉至法院后,请求对朱某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4年12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朱某山本次左髋关节外伤后果为九级伤残;2.朱某山本次外伤后误工期为365日;3.朱某山本次外伤后护理期为150日;4.朱某山本次外伤后营养期为180日。朱某山支付鉴定费3380元。朱某山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张某录为朱某山垫付1000元医药费。

庭审中,张某录申请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标准进行说明,本院通知鉴定人参加庭审并陈述张某录对鉴定事项的提问。

2025年3月6日,原告朱某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3月6日作出(2024)吉0112民初576号民事裁定书,朱某山支付保全费1650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长春双阳区医院门诊票据、长春骨伤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微信聊天记录、户口本、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费电子发票、吉林信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证人朱某、刘某华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张某录承揽了于某权家的室内装修后,由其雇佣朱某山、朱某、刘某华完成承揽的工作内容,朱某山在工作中站在凳子上使用电镐扣窗户上的水泥灰过程中不慎摔落受伤,其作为雇主,应当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并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朱某山作为长期从事农村建筑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作业前饮酒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张某录承担60%,朱某山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于某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于某权将案涉房屋的装修承包给被告张某录,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某权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于某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某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张某录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法定理由,故本院依据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由。朱某山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朱某山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5378.57元,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3.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4.护理费:167.7元/天×150天=25155元;5.误工费:朱某山虽然年龄超过60岁,但是其受张某录雇佣干活,每日工资1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朱某山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自朱某山发生事故2024年5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24年12月25日共计220天,故误工费为150元/天×220天=33000元;6.残疾赔偿金:37503元×12年×20%=90007.2元;7.鉴定费338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自身的过错,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保护7000元;9.律师代理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山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张某录承担60%。张某录已支付1000元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此垫付金额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山医疗费1537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5155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7.2元、鉴定费3380元,共计176720.77元的60%即106032.46元,及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13032.46元,扣除被告张某录已支付的1000元,合计112032.46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2345元,保全费1650元,共计3995元,由原告朱某山负担1182元,由被告张某录负担2832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逯志英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