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宝、吉林省守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03 主办律师:高志生

高志生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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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
已核验身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1民终9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宝,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然,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守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生,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宝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守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2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宝上诉请求:一、申请法院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4)吉0192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守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赵某宝与守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宝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连某健的行为代表守某公司”事实错误。首先,在守某公司的答辩中已经自认赵某宝系连某健雇佣的人员,日常人员考勤是由守某公司工地负责人员统计。足以说明守某公司知道连某健雇佣了赵某宝。其次,守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连某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后,赵某宝所享有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同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不具备完全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不能据此否认赵某宝具备成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可能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赵某宝的合法权益。

守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赵某宝与守某公司自2021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守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春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守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长春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排水改造工程(和谐大街至前程路)1标段的劳务工程内容发包给守某公司,采取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和工程量,约定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工期自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8月31日。2021年9月30日,守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连某健(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排水改造工程(和谐大街至前程路)1标段的劳务服务进行分包,实行场内人工包干,以施工图和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内容为准。由连某健担任现场负责人。7.乙方义务7.6乙方应为下属职工办理职工社保、职工福利及各种社会保险,并支付费用。10.劳务报酬10.4甲方与乙方达成的劳务报酬支付方式,不得作为乙方向下属作业人员支付工资的依据,乙方应按有关法规及时支付下属作业人员工资。本工程若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等劳资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概与甲方无关。赵某宝于2021年7月26日跟着连某健到案涉工地劳务,此前也曾由连某健带着参与其他工程。2021年8月31日连某健在包括赵某宝等7、8月份《长沈路排水改造工程项目部劳务人员考勤表》上签名确认,考勤表载明赵某宝自2021年7月26日开始出工。赵某宝于2021年9月28日18时回宿舍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期间赵某宝劳务报酬,第一次由守某公司直接支付的现金,2021年10月1日、12月3日连某健分别以尾号7672的长春农商银行银行卡转账支付了4160元、320元。2022年8月30日,长春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报告》,工程自2021年6月3日开工,至2022年8月30日竣工。2021年9月30日,吉林堃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兹有我公司员工赵某宝(身份证号:2203231960********)因2021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未来公司上班,公司因此停发工资。2022年6月27日,连某健、连某申、尹某福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连某健、连某申、尹某福与赵某宝是同事关系,都在吉林省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2021年9月28日晚18点左右,赵某宝准备下班回居住的员工宿舍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连某健、连某申与尹某福三人坐120急救车将赵某宝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赵某宝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吉林堃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间自2021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后赵某宝申请撤诉。赵某宝于2023年7月3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赵某宝与守某公司自2021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于7月3日向赵某宝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某宝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9月18日,赵某宝儿子与连某健进行通话:赵某宝儿子“我爸那个出事那年,他那个工资结到二十五号还是二十六号九月,然后他二十七号二十八号那两天干活,那工资结了吗?”连某健“我的妈呀,结二十几号那我还是真忘了,但是我记得应该是全结。”“是哪天干活了,就是没干活干活了咱都结了。”“都结了,二十七号、二十八号。”“嗯呐肯定结了啊,你算账的时候咱们是啥呢,就是说完工的时候咱一直都是掐到就是说你像你家老大爷,基本就是说你出事是晚上出去,白天都是正常的出工都是啊。”赵某宝儿子“对,他不那啥那两天都干活了吗,二十七、二十八”“320块钱”“是啥确定一下,他那个那两天这不是正常出工的吗,出工完了下班出的交通事故,就是确定一下他那个工资结没结,就是他那个不有个那啥吗?”“哎原来那不是报公司名报差了吗,他俩是一家公司,但是他那个走的账,你们来回转账用的不是守某公司吗?”连某健“啊嗯。”赵某宝儿子“然后咱们原来报的不是什么亨德吗?”连某健“啊,完了之后又改一下子呀,是咋个意思。”赵某宝儿子“那行,我就确定这个事,二十七、二十八号正常上班,完然后那个那两天工资后期结的是吧?”连某健“对对对对对。”另查明,2022年6月23日,长岭县太平山镇南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赵某宝(身份证号:2223231960********),为我村村民。现赵某宝同志2021年开始进城务工。长岭县社保局经办科于2022年7月27日出具《社会保险参保信息核查表》,赵某宝未参加企业职工职业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享受156.90元/月的待遇。赵某宝代理人当庭自认赵某宝自年满60周岁后就开始领取吉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误工证明、长沈路排水改造工程项目部劳务人员考勤表、竣工报告、临时工工资结算单、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长沈路排水改造工程项目部劳务人员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守某公司将其从长春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连某健,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补签了合同;赵某宝于2021年7月26日跟着连某健到案涉工地干活,其日常用工管理和报酬支付主要由连某健负责。赵某宝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连某健的行为代表守某公司、守某公司与赵某宝达成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至于赵某宝主张守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连某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守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对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本案不予认定;其二,用工主体责任是在特殊情况下保护劳动者的一种特殊救济制度,仅包括工伤保险赔付和工资报酬支付,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更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赵某宝于1960年10月2日出生,2020年已满60周岁并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赵某宝于2021年7月26日受雇进入案涉工程工作时已不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为此,赵某宝诉请确认与守某公司自2021年8月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赵某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宝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宝与守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依据赵某宝的户口簿,结合赵某宝的陈述,赵某宝于1960年10月2日出生,于2021年8月跟随连某健到案涉工地务工。此时,赵某宝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此时赵某宝已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一审作出赵某宝与守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赵某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某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陶春志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