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吉林某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8 主办律师:高志生

高志生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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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
已核验身份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吉0822民初2547号

原告:吴某甲,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幸福街道四委六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生,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乌兰花镇某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乌兰花镇某乙。

某甲:李某甲,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翾翾,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乌兰花镇某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伟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生,被告某甲李某甲及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翾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某乙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二、请求判令某乙给付2018年至2027年承包费91,300.00元(5,500.00元/每年×10年×1.66公顷)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10日,李某乙与吴某甲签订《林地承包转让合同》,将其承包的某乙后东屯南山3.5公顷林地转让给吴某甲,流转费为45,000.00元,已征得发包方某乙同意。同日,李某丙与吴某乙签订《林地承包转让合同》,将其承包的某乙后东屯南山4.5公顷林地转让给吴某乙,流转费55,000.00元,已征得发包方某乙同意。2010年7月20日,吴某乙将李某丙转让的林地转让给吴某甲。上述两份林地承包转让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均为五十年,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57年3月10日止,约定某乙的违约责任为村委会如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除按流转费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外,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包括既得利益。上述两块林地植树日期均为2004年春季,符合成活率标准,吴某甲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经营林地。2014年,某乙允许他人在上述两块林地中的1.66公顷耕种农作物并于2020年与耕种者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吴某甲认为某乙未经林地承包人同意允许村民开垦耕地,严重损害承包人的利益,造成吴某甲1.66公顷林木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吴某甲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望支持。

某乙辩称,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吴某甲提交的《林地承包转让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未经乡政府批准,合同亦未备案登记,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属无权处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吴某甲提交林地转让合同、收据、林权证,证明李某乙与吴某甲签订《林地承包转让合同》,李某乙将3.5公顷的林地转让给吴某甲,吴某乙与李某丙签订《林地承包转让合同》,李某丙将4.5公顷林地转让给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乙于2008年4月9日将流转费100,000.00元交付时任某乙村主任李某丁。某乙质证后认为以上两份《林地承包转让合同》不是李某乙、李某丙本人签字,某乙对以上两份合同的签订不知情,上述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评议通过、未经乡政府审批、未备案登记,属于无效合同。某乙主张上述两份合同非李某乙、李某丙本人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有某乙时任村主任李某丁的签字并加盖了某乙的公章,合同成立并生效;吴某甲无权决定某乙是否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评议上述合同、是否报乡政府审批备案,本院对某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李某乙以45,000.00元的价格将3.5公顷林地转让给吴某甲、李某丙以55,000.00元的价格将4.5公顷林地转让给吴某乙,转让期限均为五十年即2007年3月10日至2057年3月10日,吴某甲、吴某乙向某乙交付了流转费100,000.00元;林权证记载的权利人、面积均与《林地承包转让合同》相符,且林地使用期为25年、终止日期为2027年12月31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二、吴某甲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吴某乙于2010年7月20日将其承包的某乙后屯南山4.5公顷林地所有权转让给吴某甲。某乙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书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结合吴某甲与张某于2025年2月20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能够佐证吴某乙将承包自李某丙的4.5公顷林地转让给吴某甲,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三、吴某甲提交《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证明吴某甲向张某转让林地、林木时面积为95.06亩(6.337公顷),剩余24.94亩(1.663公顷)为陈某耕种的耕地,吴某甲的权益受损。某乙质证后认为该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无乡政府的审批手续,也未备案登记,是无效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吴某甲承包的8公顷林地中1.663公顷已无林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四、吴某甲提交通榆县林业和草原局询问陈某、赵某的笔录,证明吴某甲所有的林地被陈某等开垦成耕地,并与某乙签订承包合同,某乙按1.45公顷的面积收取承包费。某乙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结合某乙出具的记账凭证,上述笔录能够证明陈某、孙某自2022年起耕种本案争议地并向某乙缴纳册外地承包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五、为调查当地土地流转价格,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潘某某、张某某一、张某某二、闫某,吴某甲、某乙质证后对询问上述四人的笔录均无异议,以上笔录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争议地于2018年被确权为某乙所有的耕地,某乙土地流转均价为5,000.00元至6,0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甲承包某乙林地的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的1.66公顷土地自2018年被确权为耕地系政府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某乙构成违约,吴某甲主张某乙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地被确权为耕地后,吴某甲对其仍享有承包经营权,某乙将争议地作为册外地承包给陈某、孙某并收取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吴某甲的承包经营权,吴某甲主张某乙给付违约金、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自2018年至林地使用期届满的2027年,争议的1.66公顷林地10年承包费总额为4,150.00元(100,000.00元÷50年÷8公顷×10年×1.66公顷),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应认定为承包费总额的20%计830.00元(4,150.00元×0.2);关于承包费金额,吴某甲主张91,300.00元(5,500.00元/每年×10年×1.66公顷),争议的1.66公顷林地自2018年被确权为耕地起,吴某甲无法行使承包经营权;承包费计算至2027年,亦处在合同承包期限内,每年按5,500.00元,符合交易习惯,对吴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乌兰花镇某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违约金830.00元、承包费9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乌兰花镇某乙村民委员会承担1,052元,原告吴某甲自行承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述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王伟霖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宁佳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