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某公司等与松原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高志生
主办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辽14执异66号
异议人(案外人):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迈,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生,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松原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建设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松原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生某、谢某、杨某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其认为本院(2013)葫执一字第73号迁出公告侵害其租赁权,应中止迁出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某丁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中止贵院(2013)葫执一字第73、74号迁出公告确定的对异议人迁出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博某百年城77幢101房屋(吉【2019】松原市不动产权第XX号)即同晟大厦的义务。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5日,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博某百年城77幢101房屋即同晟大厦进行了承租,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租同晟大厦十五层至十七层,期限为20年,至2030年9月14日止。2021年9月2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博某百年城77幢101房屋即同晟大厦一层至十四层进行承租,期限为20年,至2031年9月29日止。2011年9月30日,租赁双方就房屋租金支付方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将办公楼启用“同晟大厦”标志;异议人负责为被执行人装修15层做办公室,装修费用抵顶15层至17层的20年租金;异议人装修的16-17层、一楼门厅、被执行人某甲等费用抵顶一层至十四层20年租赁费用。该租赁合同履行至2024年已经达14年,2024年12月6日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来到同晟大厦要求申请人提供出租情况并腾空大厦,申请人基于租赁权提出抗辩理由,2024年12月中旬,辽宁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派员调查执行标的被租赁情况,致使申请人租赁权行使受阻,故提起本申请。涉案标的同晟大厦承租期间一直由松原市某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大厦内有多家企业在此办公。现执行申请人通过人民法院要求案外人腾空同晟大厦,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租赁权。故提起本申请,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定。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答辩称,某丁公司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某丁公司的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某丁公司并未在答辩人申请执行案涉异议房产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已然超过法定时效,其无权再针对异议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人某丁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房产“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博某百年城77幢101房屋(吉【2019】松原市不动产权第XX号)”,在答辩人申请拍卖异议房产的过程中某丁公司从没有针对异议房产的执行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异议房产的拍卖评估价格也是按照无租赁关系、无其他纠纷进行评估鉴定,甚至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张贴(2013)葫执一字第73、74号迁出公告后,某丁公司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在2014年10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作出了(2013)葫执一字第0007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答辩人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包括异议房产在内的所有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后答辩人也接收了异议房产。故案涉异议房产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某丁公司并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其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无权再对异议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二、异议人主张依据租赁合同及“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答辩人对其所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首先,某丁公司曾系博某公司的全资持股的股东,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谢某,且两公司之间还存在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重要人员混同情况,由此可见,两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某丁公司主张的其与博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实际系两公司恶意串通利用伪造事实,意图阻碍答辩人的执行。其次,答辩人通过合法司法程序取得案涉房屋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若租赁关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设立,或存在虚假租赁情形,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需特别指出,案外申请人某丁公司与被执行人博某公司存在高度关联,案外人申请人股东谢某同时为被执行人之一,且在案外申请人处持股比例高达97%,其为实际控制人。此关联关系下,案外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实质是关联方利用程序,试图阻碍执行进程,因此其以虚假租赁权对抗执行的主张不应支持。从常理与证据逻辑看,案外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系列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因双方深度关联,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排除是为对抗执行恶意串通虚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若异议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以阻碍执行情形,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驳回其异议申请,以维护司法执行权威与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三、案外申请人某丁公司曾针对其与博某公司签订的多份房屋租赁合同提起过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均未得到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支持。某丁公司曾提起确认2010年3月15日、2011年9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效力之诉。宁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丁公司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本质是以租赁权阻却房产执行交付,属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故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吉0702民初50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某丁公司不服上诉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某丁公司以确认租赁合同效力之诉阻却涉案房产执行交付,遂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吉07民终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结果已明确某丁公司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未获法院支持。四、某丁公司主张的其与被执行人博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也是虚假的,某丁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博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某丁公司无权依据虚假的租赁关系针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阻碍本案执行。首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多份租赁合同,约定长期租赁期限,且以装修费用抵顶租金,该模式有违正常商业交易习惯,存在虚构租赁关系、恶意阻碍执行之嫌。其次,某丁公司并未实际向博某公司支付过租金,且租金价格也严重背离了市场价格,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某丁公司主张的其与博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也是虚假的,其根本不存在能够排除异议房产执行的任何依据。综上所述,案外申请人借关联关系提异议,动机存阻碍执行之嫌,其主张不应被采纳,且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继续推进(2013)葫执一字第73、74号迁出公告的执行程序,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保障执行程序顺利推进。
被执行人博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某丁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支持。答辩人博某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被答辩人某甲公司是继受取得案涉房屋权利,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则,其无权要求吉林某丁公司腾退房屋、赔偿损失。二、贵院应该终止(2024)辽14执恢65号(原执行案号(2013)葫执一字第00074号、(2013)葫执一字第00073号)案件的执行。据以执行的3号、4号两份《民事调解书》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及第三人虚构委托贷款的事实,以虚假诉讼为手段,达到侵占松原博某公司财产的目的。1、案涉《人民币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无权要求申请人及其他公司以委托发放贷款1.2亿元、1.5亿元为由,骗取异议人博某公司及谢某等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来禾的贷款向某甲公司保证担保,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某甲公司、某乙沈阳分行、某丙公司三方并不存在委托借款的真实意思,某甲公司并未向某丙公司支付贷款,某丙公司也未取得来自于某甲公司的贷款,(2013)辽民二初字第3号第三卷第56页、第83页两份《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借据》系伪造的。2、某甲公司在某乙沈阳分行账号XXX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甲公司、某乙沈阳分行、某丙公司的1.2亿元、1.5亿元并未出借给某丙公司,而是作为某丙公司的保证金存入了被异议人某戊公司在某乙沈阳分行的账号XXX账户和XXX账户。(2013)辽民二初字第3号第三卷第59页、第84页两份《银行进账单》能够证明该事实。3、某丙公司账户(账号XXX)在2012年1月20日19:09:37到账1.2亿元、2012年6月1日14.04.06到账的1.5亿元系某乙沈阳分行向某丙公司发放的贷款,并非委托贷款。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无关。对于该两笔贷款被异议人某戊公司作为保证人,因某丙公司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某乙沈阳分行于2013年9月14日扣使得某公司的控制人辽宁供销集团党组书记、理事会主任肖某涉嫌挪用资金而被立案调查。以上事实在辽宁省某划了被异议人东某甲公司的保证金1,2亿元、1.5亿元,因此对肖某犯罪调查中均有结论。4、被执行人松原某丙公司取得某乙沈阳分行2.7亿元贷款大部分转账至某甲公司某辽宁化肥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某有限公司。综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原审法院发现犯罪线索而未移送,违反了《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辽民二初字第3号、(2013)辽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因涉嫌刑事犯罪应立即终止执行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博某公司、生某、谢某、杨某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截至2013年8月31日,某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0元,利息及复利15,026,117.33元,共135,026,117.33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同时计收复利)。二、上述款项,某丙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拖欠某甲公司的15,026,117.33元利息、复利及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清偿完毕。2013年9月起每月偿还利息800万元。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最后一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当月利息、复利,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借款本金1209000,000元及利息、复利全部偿还完毕。三、某丙公司按拖欠借款本息总额(截至2013年8月31日)135,026,117.33元的10%,即13,502,611.73元,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四、某丙公司按照2013年《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限承担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并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五、如某丙公司不按上述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则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丙公司立即偿还上述条款约定的款项。六、博某公司、生某、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杨某承诺用其持有的44.74%某丙公司股权为本案提供质押担保,并保证在某丙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前未经某戊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处分该股权。在此前提下,某甲公司同意免除杨某在本案中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杨某违反本条款的约定,杨某承诺继续对本案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博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杨某同意用该股权为某丙公司对博某公司提供反担保。八、某乙公司对博某公司提供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面积为5,830.75平方米的车库、面积为17,274.23平方米的8套商业服务用房、面积为11,571.70平方米的100套住宅等全部抵押物(以房屋他项权证及抵押物品清单记载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九、某乙公司实现抵押权需要支付的各项税费,由某丙公司承担,博某公司、生某、谢某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十、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48,427元减半收取374,213.5元,由某丙公司承担,博某公司、生某、谢某承担连带责任。十一、第三人某甲沈阳分行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十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博某公司、生某、谢某、杨某间无其他纠纷。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某甲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辽执二字第00045号。2013年11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执二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葫执一字第00073号。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葫执一字第00073-1号裁定查封案涉同晟大厦(松房权证宁字第XX号)。本院依法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已流拍,申请执行人某丙有限公司自愿以第三次流拍价101,415,472.00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378,000.00元、拍卖费5,040.00元及申请费168,800.00元后余额接受流拍标的物以物抵债,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葫执一字第0007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松原市某甲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松房权证宁字第XX号(同晟大厦地下车库,面积5830.75㎡)、第00059130号(同晟大厦,面积14151.72㎡)、第00059131号(1-2层网点,面积310.33㎡)、第00059133号(1-2层网点,面积285.92㎡)、第00059134号(1-2层网点,面积264.32㎡)、第00059135号(1-2层网点,面积310.33㎡)、第00059136号(1-2层网点,面积304.04㎡)、第00059137号(1-2层网点,面积291.63㎡)、第00059139号(第3层,面积1355.94㎡)房屋及附着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某丙有限公司抵偿(2013)辽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100,863,632.00元。二、申请执行人某丙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4年11月3日,松原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谢某将持有的松原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4.72%(对应出资11180万元)全部转让给林某,免去谢某公司董事长兼经理职务,选举林某为执行董事兼经理,之后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4年12月16日,本院组织被执行人博某公司对(2013)葫执一字第00073-5号执行裁定书所涉房屋(含同晟大厦)进行现场交付,博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某提出同晟大厦2层、15层、16层、17层、地下车库已出租暂不交接。本院责其将所有出租协议书原件及是收款收据原件于10日内向本院提交,逾期不提供视为未出租。林某表示可以。博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谢某在场亦未提出不同意见。截至目前为止,两人亦均未提交整栋同晟大厦已出租给吉林省某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
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葫执一字第0007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3)辽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4月23日,案涉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博某百年城77幢101房屋(即同晟大厦),房屋所有权证号由松房权证宁字第00**9129号变更为吉(2019)松原市不动产权第XX号,权利人由松原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某丙有限公司。
2019年7月1日,本院发布(2013)葫执一字第73号《迁出公告》。
2024年8月27日,某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将(2013)葫执一字第00073-5号执行裁定书、(2013)葫执一字第00074-5号执行裁定书所涉房产(同晟大厦、博某百年城商场)予以交付。本院于同日立案(2024)辽14执恢65号恢复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将案涉松原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松房权证字第XX号(同晟大厦,面积14151.72m²)等房屋及附着物腾退后交付于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甲方(出租方)博某公司与乙方(承租方)某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某丁公司承租案涉同晟大厦十五层至十七层,期限为20年,租金10万/年。2011年9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某丁公司承租案涉同晟大厦一层至十四层,期限为20年,租金50万/年。2011年9月30日,租赁双方就房屋租金支付方式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将标的物百年城BC1办公楼启用“同晟大厦”标志;某丁公司负责为被执行人装修15层做办公室,装修费用抵顶15层至17层的毛坯房20年租金(双方认定装修标准、造价:人民币220万元);装修的16-17层、一楼门厅、博某公司某甲等费用抵顶一层至十四层毛坯房20年租金(双方认定装修标准、造价:人民币780万元)。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吉0702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确认某丁公司与博某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
上述事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2013)辽执二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3)葫执一字第00073-5号执行裁定书、(2013)葫执一字第00073-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交接笔录、《迁出公告》、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2024)辽14执恢65号执行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书》两份、《补充协议》、(2020)吉0702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某丁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腾退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对异议人某丁公司提交的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提出排除案涉同晟大楼腾退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主要理由阐述如下: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查封案涉同晟大厦,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吉0702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该法律文书于本案执行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及处置行为;其次,异议人某丁公司主张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与博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案涉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但其主张的事实与2014年12月16日执行交接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不符,异议人某丁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所承租房屋已按《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相关证据;
再次,异议人主张其与博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装修费折抵租金,但异议人某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该租金已实际发生并已交付博某公司的装修施工合同、验收结算证明等证据材料。
综上,异议人主张中止执行本院(2013)葫执一字第73号《迁出公告》中迁出案涉房屋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梁 珏 景
审 判 员刘亚伟审判员檀刊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徐 程 程
书 记 员刘 佳 林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