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荣、孙某胜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6.10 主办律师:高志生

高志生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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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
已核验身份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吉0103民初3520号

原告:金某荣,女,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生,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胜,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第三人:孙某林,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第三人:孙某,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金某荣与被告孙某胜,第三人孙某林、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

金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包租金24557.50元,以及逾期利息暂计2574.44元(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4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止);第三人在被告返还土地转包租金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胜及案外人孙某丽、孙某贤在公主岭市响水镇共同拥有承包地1.84垧土地,承包费共3.8万元。其中属于原告的土地面积1.1891垧,应得承包费24557.50元。2022年春,第三人孙某林与孙某转包原告上述土地耕种。因该地块当时涉诉,没有明确划分出原告应当享有的面积,第三人答应案件结束后明确土地面时将承包款给予原告。2024年4月18日,经两级法院判决确定,原告拥有承包地面积为1.1891垧。因此,2024年4月下旬以来,原告依据判决书多次找第三人孙某林与孙某索要土地转包租金,第三人孙某林与孙某一直拖着不给,经常拒接电话,不作任何解释。2024年11月11日,原告找到第三人孙某,孙某告诉原告土地转包租金已经全部给付本案被告孙某胜,并当场出示了手机上给孙某胜付款的转账记录。原告金某荣打电话问第三人孙某胜,孙某胜承认土地转包租金已经收到,拒绝依法分配钱款,综上,被告孙某胜与第三人孙某林、孙某,作为同族堂亲,共同串通合谋,共同侵犯原告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孙某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款,系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3)吉0184民初6596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衍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份额收益分割纠纷,(2023)吉0184民初6596号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内容为“对在刘某坤处承包的3.4亩土地,金某荣享有八分之五继续承包的权利份额,原告孙某丽、孙某贤、孙某胜各享有八分之一继续承包的权利份额;对在公主岭市响水镇承包的2.5垧机动地,金某荣享有六十四分之二十五继续承包的权利份额,原告孙某丽、孙某贤、孙某胜各享有六十四分之十三继续承包的权利份额”。据此,金某荣与孙某丽、孙某贤、孙某胜共同享有上述2.84垧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应份额,此土地中的1.84垧对外承包获承包款3.8万元,在上述当事人未经集体组织对其承包经营土地进行分割指界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金某荣所诉的1.1891垧土地全部在对外承包的1.84垧范围内,所以本案应以2.84垧土地承包份额指界为事实基础进行确认对外承包获取款项的分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属专属管辖,案涉土地位于公主岭市,本院无权审理,本案应由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李洪武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