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志生
主办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802民初4976号
原告:白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生,系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蓉,系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职工。
原告白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白城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生、陈俊蓉、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3113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以73113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某某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24年8月31日,暂计为20178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白城市生态新区的生态家园小区15a#楼、21#楼物业用房室内装修工程、变电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价为348562.00元,竣工结算价为336113.0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白城市生态新区的生态家园小区16a#楼物业用房室内装修工程、变电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价为687896.00元,竣工结算价为73229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3727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5021.00元。原告已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工程价款不是合同价款,也不是经过财政审定的工程价款,原告不具备主张工程价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2.4.4条约定第二款,发包人支付进度款,期限工程进度完成40%前不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完成40%后,次月10日前支付经审核的工程价款的70%,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经财政审定工程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85%,承包人提供已结清农民工工资的全部有效手续,并承诺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结清,因此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财政审定的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案涉工程价款未经财政审定,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缺乏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的利息也缺乏依据,案涉工程价款尚未审定,不涉及工程价款利息问题,尤其是原告以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依据,该日期不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即便发生利息也应以财政审定后作为计算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15号楼和21号楼未支付,该部分是2019年7月17日经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竣工验收,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未经财政审计。16号楼支付了337272元,尚欠多少钱未确定,我们需要财政审定才能确定最终的竣工结算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白城市生态新区的生态家园小区15a#楼、21#楼物业用房室内装修工程、变电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价为348562.00元。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白城市生态新区的生态家园小区16a#楼物业用房室内装修工程、变电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价为68789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37272.00元工程款。
另查明,在施工期间增加安装部分设备,包括箱变基础1个,环网柜基础2个,竣工标识牌13个,就增加的工程量原告提供了设计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涉及变更通知单》,被告对该通知单无异议。该工程于2019年7月1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两份施工合同中第12.4.4第(2)项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工程进度完成40%前不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完成超过40%后,次月10日前支付经审核的工程价款的70%,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财政审定工程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85%,承包人提供已结清农民工工资的全部有效手续,并且承诺未拖欠公民共工资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结清。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多年,某甲公司竣工后向某乙公司提交了相关结算材料,该工程至今未进行财政审定的责任在某乙公司,另外该工程保修期24个月已经届满,另外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及某甲公司的承诺书及该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多年,某甲公司并未发生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同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结清农民工工资的手续作出具体说明。综上,现已经到达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经庭审调查及庭后某乙公司核实工程量,某乙公司对工程增加部分及对某甲公司按照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单价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经计算增加一个箱变基础某甲公司要求增加14279.00元符合合同约定,增加两个环网柜基础应增加工程款2063.32元,增加竣工标识牌13个某甲公司要求增加2516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某甲公司诉称减少的工程量,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照某甲公司自认减少的价格予以扣减。经双方协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同意扣减部分税金12408.56元,本院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最终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06199.76(687896+348562+14279+2063.32+25168-12449-504-437-8117-312-269-337272-12408.56)元。
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供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庭审中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时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在质保期满后结算,其余工程款本院按验收时间计算利息,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届满后计算质保金的利息,故利息应以654026.17【(718608.32+337272-12408.56)×95%-33727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某某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质保金利息以52173.59【(718608.32+337272-12408.5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某某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白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6199.76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654026.17为基数,从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某某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质保金利息以52173.59元基数,从2021年7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某某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6.00元,原告白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白城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66.52元,原告白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48元。被告白城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王曹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林熙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