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志生
主办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1民终6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生,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2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由周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应追加7楼702室业主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而未追加,本案一审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及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本案漏水原因。案涉漏水事故发生于2023年12月18日凌晨,漏水事故发生后的白天,张某1、张某2方家属、周某、社区工作人员共同查找漏水原因时到7楼702室进行了查看,发现该住户室内凌乱,家中无人居住,但窗户打开。在寒冷的冬季,不关窗户,水管暴露在严寒当中,水管内的水一定会结冰的,冰柱自上而下直到六楼主立杠处导致水管断开,方导致了案涉漏水事故的发生,因此,702室业主对案涉漏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张某1、张某2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便申请追加702室业主为本案被告,但一审以原告不同意追加702室业主为本案被告为由进行了拒绝,一审庭审前,张某1、张某2又提交了书面追加702室业主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书,但一审仍予拒绝,一审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此外,一审认为张某1、张某2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702室在冬天较长的一段时间均保持无人居住却开窗的状态,因此认定案涉漏水原因与702室无关无需追加其进入本案,此认定缺乏基本的常识。在本地,12月下旬正处于最冷的时候,气温常低至零下二三十度,开窗时间无需过长,即使几个小时便会使水管冻冰,冻坏,一审对该常识的缺乏造成了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直接依据周某提供的鉴定报告便认定周某的损失金额为21670.3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周某在一审过程中仅提供了损失价值的鉴定报告作为其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其在此之前应首先举证证明鉴定报告中所列物品的损失与案涉事故具有关联性,即周某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中的物品皆是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其并未对该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其应对此承担败诉责任,但一审却直接依据鉴定报告认定了周某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此外,周某于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还错在如下等诸多错误:例如对东卧大白标明墙面及棚顶、掉渣、起皮、裂缝,西卧、北卧、客厅、餐厅的大白没有标明有任何损害,但受损后价值全部归零是显失公平的;东卧壁纸鼓包是否可以修复都未标明受损后价值就归零,西卧、客厅、餐厅都没有受损后现状价值就归零也是错误的;卧室的门、柜起皮、变形等没有表明是否可以修复就出现受损结果更是错误的;更可笑的是地板裂缝都是全损,电视、电脑仅因为有水渍都不开机,不知是否受损都能鉴定出来全损,显然更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如上错误,请求公正裁决。
周某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1、张某2家室内水管冻裂,造成楼下五户被水淋泡与案外人702室无关,关于财产损失,一审向张某1、张某2释明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张某1、张某2放弃了鉴定申请。因此,依据周某委托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1、张某2赔偿周某损失共计21670.37元,鉴定费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1、张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系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24号永发小区A区7栋2门402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某1、张某2系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24号永发小区A区7栋2门602号房屋所有权人。2023年12月18日,永发小区A区7栋2门602号房屋自来水管爆裂漏水导致楼下周某居住402室房屋的客厅、餐厅、厨房、主卧室、次卧室被水浸泡。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街道岳阳社区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漏水原因系602室发生自来水管爆裂漏水,导致402室被水淹,并标注承办人及联系电话。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街道岳阳社区在落款处盖章。事后周某单方委托吉林省长恒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24号永发小区A区7栋2门402号房屋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吉省恒鉴字[2023]第029号价格鉴定报告,经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23年12月21日的委托评估结论为21670.37元。周某花费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某与张某1、张某2系居住于上下楼的邻居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周某家中出现漏水情况已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漏水是否为张某1、张某2家水管爆裂导致;二、周某家中受损物品是否皆因本案漏水事故导致;三、财产损失金额的确定。关于本案漏水原因。张某1、张某2辩称602室水管爆裂漏水并非因602室自身过错导致,实际原因为702室在冬天无人居住时房屋开窗导致水管被冻,从而导致602室水管因冻爆裂,并申请追加702室房主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张某1、张某2提供的视频,无法确认702房主在冬天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均保持无人居住却开窗的状态,且在漏水前天气寒冷,管道按常理应先被冻住不能使用,再有冻裂的可能,张某1、张某2对其专用的水管全段应附有日常管理和维护义务。因此对张某1、张某2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张某1、张某2提出追加702房主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1、张某2称事发当日夜里两点,周某已发现漏水但没有及时补救,造成损失扩大,但当日周某家中并无人居住,房屋所有人是否在其屋内居住是其权利,不能认定有过错。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街道岳阳社区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漏水原因,张某1、张某2辩称该情况说明经办人未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中,并无缺少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街道岳阳社区出具《情况说明》,并非创设新的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张某1、张某2以该情况说明缺少经办人签字缺乏事实根据,且发生漏水后张某1、张某2作为602房主单独向502、302、202业主进行了赔偿,可以与《情况说明》所载明的漏水原因相互印证,张某1、张某2对漏水原因不认可亦未申请鉴定,在张某1、张某2未举证排除自身责任的情况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漏水事故是由于张某1、张某2对其所有的水管疏于管理所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失与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周某发现漏水后,及时拍照录像保留证据,并及时向社区及物业反馈,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根据庭审双方诉辩情况,水是从张某1、张某2家中流出,经502房屋流入周某家中,致使周某房屋地面积水。张某1、张某2作为房屋实际管理和使用人,对于其室内水流渗漏入周某房屋内,具有过错和侵权行为。周某房屋因漏水导致东卧、西卧、北卧室、阳台、客厅、餐厅等被水浸泡造成损坏,该损害结果与张某1、张某2家漏水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张某1、张某2对因漏水给周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害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周某于诉前单方委托吉林省长恒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受损房屋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经审查,吉林省长恒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上述鉴定的资质,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可靠,鉴定意见的形成符合行业规范、符合客观实际。现张某1、张某2主张吉林省汇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但其所陈述的理由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张某1、张某2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房屋损失为21670.37元。关于鉴定费一节。该费用属于因处理房屋漏水问题产生的合理损失,张某1、张某2应当承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发票,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1、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周某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24号永发小区A区7栋2门402号房屋漏水导致财产损失共计21670.3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4670.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周某主张其房屋因602室的自来水管爆裂导致损失,诉请张某1、张某2予以赔偿。根据案件事实查明,认定案涉602室发生自来水管爆裂漏水,导致402室被水淹的事实。张某1、张某2主张水管破裂原因为702室水管冻结,且认为702室开窗导致自来水管自上而下冻结,提出申请追加702室房主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主张,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张某1、张某2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且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1、张某2陈述事发时702室水管断开,可能是由于702室业主自身的原因把水管断开了,702室内部没有浸泡。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1、张某2对周某房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张某1、张某2主张追加702室业主一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周某为支持其赔偿诉请,委托吉林省长恒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省恒鉴字[2023]第029号价格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鉴定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应为本案所采信。一审庭审中,张某1、张某2针对案涉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向其释明了针对财产损失金额、受损物品因果关系、漏水原因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时限和后果,根据卷宗材料来看未见张某1、张某2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1、张某2亦陈述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虽对未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因进行说明,同时陈述对鉴定报告评估明细中部分项目不予认可,但结合上述论述及案件的全部证据和受损物品的性质等进行考量,对张某1、张某2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高云燕
审 判 员 王君伟
审 判 员 张春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齐洪昌
书 记 员 刘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