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瓯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某珍、夏某宝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9.07 主办律师:高小敏

高小敏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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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瓯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福建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靓宜,福建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珍,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宝,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林,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锋,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敏,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干,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上诉人建瓯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珍、夏某宝、李某林、余某锋、王某干清算责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3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某乙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某丙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所规定的清算范围,不仅限于清算时已存在的债权债务,还包含正在履行的合同。案涉合同在福建某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清算注销时尚处履行中,某丁公司在未对该合同进行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就办理了注销登记,应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二、某丁公司注销前未通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对某丁公司注销并不知情。某甲公司并未与建瓯市某某电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影城)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诉请的租金均为履行新合同产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某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就办理注销,股东周某珍、夏某宝、李某林、余某锋、王某干应对某丁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余某锋辩称,一、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虽是某丁公司与孙某兴签订,但某某影城是实际承租人,租金亦由某某影城支付。某某影城办理电影播放许可需要某甲公司的配合,某甲公司为经营需要,曾向某某影城购买电影票发放福利,某甲公司对某某影城系实际承租人是知悉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影城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正确。二、某丁公司2018年1月4日注销后即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其不可能继续使用租赁物,某甲公司诉请的是某丁公司注销后的租金,并非某丁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某丁公司股东也无需承担债务。三、某丁公司的清算信息、注销登记信息及工商备案登记均公开可查询,亦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应视为某丁公司已对某甲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某丁公司清算程序合法。某甲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缺乏依据。且某丁公司注销至今已经五年多,某甲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周某珍、夏某宝、李某林、王某干均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周某珍、夏某宝、李某林、余某锋、王某干对拖欠某甲公司的1299735元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决某甲公司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丁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7日,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舞台艺术造型策划等、演出设备租赁、广告,股东为周某珍、夏某宝、李某林、余某锋、王某干,某丁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处于歇业-注销状态。某某影城成立于2013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电影放映、预包装食品零售等,注册地为建瓯市人民路192号。2012年3月5日,建瓯市某某院与某甲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建瓯市人民路192号电影院主体楼房为合作条件,某甲公司出资对上述楼房进行装修改造,协议期满物权归建瓯市某某院所有,合作期限12年;保证金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生效时转押金,100000元无息返还,合作期满押金无息返还某甲公司;合作期间,由某甲公司负责经营...。2012年3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福建省建瓯市**路**号原建瓯市某某院的三层及部分二层(总面积为1550平方米)出租给某丁公司用于影院经营使用,房屋装修为无装修,交付场地之日起的第150日为免租金的装修期;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租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月35元/平方米,按月支付,每三年调增一次,每次调增租金8.5%,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承租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其中20万元待免租期满后,转为租金,余下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若某丁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则某甲公司有权全额收缴某丁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向某丁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某丁公司于2018年1月4日注销后,某某影城租赁房产的房租按月由某某影城按月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兴银行账户支付房租,其中2022年1月15日缴纳63860元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周某珍、夏某宝、李某林、余某锋、王某干是否承担某甲公司主张的租金。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已形成租赁关系,而某丁公司在2018年1月4日进行注销,但在注销之前,某丁公司并未拖欠某甲公司的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某乙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某丙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所诉2020年及2021年间产生租金,并非周某珍、夏某宝、李某林、余某锋、王某干所在的原公司即某丁公司拖欠的租金;自某丁公司注销后,某甲公司所收取的租金均是由某某影城缴纳,且从某某影城的经营场所综合分析,某甲公司自某丁公司注销后,已与某某影城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所诉请的租金均为履行新合同而产生,与某丁公司并无关联;某甲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请求某丁公司原股东承担未依法清算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案涉合同的实际承租主体问题,因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丁公司的原股东是否应对案涉租金承担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欠付的租金系发生于2020年3月份之后,而某丁公司却于2018年1月注销,其主体资格消灭,更何谈实际使用的问题;第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在某丁公司注销后,案涉租赁场地系由某某影城实际使用并按约缴纳租金,某甲公司对此是知情的,亦未提出异议,且某某影城对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亦不持异议,故应认定某甲公司与某某影院在2018年1月之后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案涉欠付的租金应由某某影院承担,某甲公司对此可另案主张;最后,如前所述,案涉租金的债务主体并非某丁公司,故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某丁公司的原股东周某珍、夏某宝、李某林、余某锋、王某干承担清算责任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8元,由上诉人建瓯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夏雯

审 判 员刘冬龙

审 判 员陈征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泽赫

书 记 员李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