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高小敏
主办律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民申4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敏,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玲婷,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7民终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的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1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某乙公司与建阳地区仅有的其他6家混凝土公司形成利益共同体,对建阳区的混凝土市场造成垄断,在垄断期内随意提高混凝土价格,相互配合提价、对工地进行统一分配。《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调价通知函》系该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组成。可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在某乙公司与其他6家混凝土公司对建阳区混凝土市场形成垄断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实施垄断的价格。《调价通知函》是利用垄断地位随意提价的结果。因此,不能仅有双方有签字盖章即认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调价通知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某乙公司及其他六家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股东等的笔录能够印证,证明建阳区的混凝土市场价格原为裸价270元,在七家公司垄断后被提到300元(裸价),之后还有提高。(2020)闽0703刑初302号刑事案件中,由公安机关取得的某乙公司在内的七家混凝土公司2017年-2018年的《商砼企业超份额效益分配计算表》证明这些公司按照每立方40元或60元单价进行计算分配垄断利润。因此,在某乙公司发出《调价通知函》(2018年8月1日)进行提价前,某甲公司以其对外销售价格,本案以C30为准,不含泵不含税为347元每立方的基础上扣减37元(少于40元每立方),以310元每立方(不含泵不含税)有事实依据。2018年8月1日某乙公司依靠黑势力,发出《调价通知函》,上调各标号商品混凝土单价,该提价行为不是市场行为,是无效的。三、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系因某乙公司的垄断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制定)相关法律规定。混凝土不适合长途运输,只能在本地购买。某乙公司等七家公司垄断建阳混凝土市场,控制混凝土价格,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某乙公司的垄断之间有因果关系,某乙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某甲公司并提交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页截图、闽市监稽字【2022】001号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闽市监稽字【2022】005号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调价通知函》。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通知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首先,从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第372页可看出,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对价格进行多次平等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签订后商品混凝土的市场信息价不断上调,某乙公司发送的调价通知函既不违反合同约定,也符合市场行情,并且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邱某森亦在调价函上签字确认。其次,在案涉工程附近30公里的某某(武夷山)混凝土公司同样可以满足某某的项目需求,且该公司正常经营,某甲公司享有自主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某甲公司在使用全部混凝土后又对单价提出异议,显然违背诚信原则。(二)(2019)闽0781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是关于案外人张某松、魏某飞等人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行的相关材料。某乙公司员工仅是配合调查,且案涉合同并非该刑事案件的审判依据。且该刑事案件中也未提及案涉合同。因此,某甲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应对其所签署的全部文件负责。在2017年2月至2020年8月的履行期内,某甲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且在每一期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直至某乙公司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款,又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实属不合理。二、某甲公司无视合同约定,利用有利方式扣减单价以主张返还货款。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混凝土市场价为270元仅为被调查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市场价格的认定依据。某乙公司所提交的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南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和南平市某某造价协会主办的《南平某某造价信息》刊物中所反应的价格,可证案涉合同单价并未超过市场信息价。随后的调价,也符合市场单价不断上涨的行情。某甲公司反诉主张的310元单价,原庭审过程中以其他买卖合同的特例价格310元,现又改口提出随意减去37元/立方米得出310元都是没有依据的。三、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垄断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反垄断法一是规制相互直接竞争的经营者之间的横向垄断协议行为;二是处于同一产业不同阶段、实施协同行为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案涉合同不系垄断协议,是合法交易。其次,某甲公司可以自主选择混凝土公司,并且在长达4年的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价格不合理,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得以证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通知函》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南平某某造价信息网公布的单价虽不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南平某某造价信息网公布的单价不客观,亦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超过同期政府部门确定价格,且自2017年2月起,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亦是按约定的价格进行核算,期间,某甲公司也未对价格问题提出异议,某甲公司亦未向有权的司法机关进行报案。可见,本案某乙公司不存在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混凝土的情形。而某甲公司所提供的(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页截图、(2)闽市监稽字【2022】001号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闽市监稽字【2022】005号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只能证明某乙公司在建阳地区有垄断行为,但不足以证明案涉协议所约定价格属于“不公平的高价”。故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的情形,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的规定,原判决认定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通知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某甲公司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程光毅
审判员李秀英
审判员杜财义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