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高小敏
主办律师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782民初12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某某,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忠,福建洛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反诉第三人):李某乙,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楠,福建建达(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敏,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平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反诉第三人)、李某甲(反诉原告)、第三人某某公司(反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平某某于202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的申请,李某甲于2023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平某某、李某甲均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分别对本案申请撤回本诉、反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平某某撤回对李某乙、李某甲、第三人某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李某甲撤回对平某某、某某公司、第三人李某乙的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18448元,减半收取计9224元,由平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32452.3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某甲负担。
审判长余崇斌
审判员陈妃
人民陪审员王树爱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慧云
书记员黄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