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显、李某强与某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27 主办律师:高小敏

高小敏

主办律师

行政确认 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876256393
南平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显,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晖。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强,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敏,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负责人:王某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上诉人林某显、李某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3)闽0703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82358.16元,某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本案,雇主李某强提供不安全的工作地点。对具有危险性的工作未提供相应的合格安全的劳动保护用品,也未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更未在现场监督,加强现场劳动的安全保护,导致本案林某显受伤,应由李某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一审法院判定某某公司已履责完毕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林某显与某某公司订立合同时,林某显从未见过保单上载明保险方案及责任履行赔付义务的任何条款,某某公司也从未作任何解释说明,未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200000元伤残限额解释应作出有利于林某显的解释。故一审认定某某公司已经赔偿完毕错误。

李某强辩称,其只是与林某显哥哥林忠发达成口头承揽协议,与林某显没有产生法律关系,具体如何工作是由林忠发安排,油锯也是林忠发自行提供。即使认定也只构成承揽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定作人也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承担责任。李某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1.林某显要求给付200000元全部伤残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林某显上诉主张200000元最高限额是一级伤残对应的保险金。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的命令性规范,十级伤残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某某公司已经将该20000元保险金全额给付至林某显,林某显亦已确认收到。2.即便认为该条款为免责条款,某某公司亦针对伤残等级及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通过网上投保保险产品,当其点击“已阅读”时,保险人通过自动地、强制地弹出网页供其阅读方式,展示保险责任条款,其中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承担伤残保险金的约定,某某公司制作等级及对应比例简表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该表格形式与其他一般文字描述形式不同,非常醒目,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以加黑加粗字体方式显著提示,尽到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义务。另外,该表格简要清晰地说明了各伤残责任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非常明确,足以为一般人所理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某显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某强与林忠发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他事项都是由林忠发自行安排,工资也是由李某强发给林忠发,至于林忠发与林某显之间如何安排如何分配,李某强不知道也不过问。2.即使李某强与林某显存在法律关系,也仅可能是承揽关系,一审认定是劳务关系错误。林某显与林忠发都是以自己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且油锯是林某显自行携带,李某强从未指挥或安排任何工作,该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3.一审认定林某显生活来源依赖于李某强,认定双方存在人身从属关系错误。劳务关系的人身从属性需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服从雇主安排。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由李某强预付少部分报酬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法律关系。4.关于保险费支付问题,只是双方在履行承揽合同之外就保险费用承担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不能因为李某强自愿承担保险费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定作人仅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强没有任何选任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林某显辩称,其和李某强之间是劳务关系。李某强每十天向林某显支付生活费,存在一定人身从属性;林某显是砍伐林木后装车,由李某强安排装车,林某显提供的劳动是李某强提供劳务关系的一部分,很明显能体现出林某显和李某强之间存在管理、控制、支配、从属的关系,二人是劳务关系,并非承揽关系。

某某公司答辩意见与前述相同。

林某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强赔偿林某显因提供劳务者致害后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2357.86元(扣除某某公司赔付的医疗费14630.6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2.某某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7日,林某显与其哥哥林忠发到山上砍伐木头并装车时发生扭伤,次日,林某显被送往南平市某某医院就诊,于2022年1月16日出院,期间住院8天,入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外、后踝骨折),出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外、后踝骨折)、踝关节紊乱(左踝周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2.禁患足负重行走;3.定期复查摄片:术后1、2、3、6、12个月结合摄片情况——暂定术后三个月扶双拐辅助下地行走,渐进式弃拐,术后18-24个月拆除内固定物;4.创伤性关节炎、骨延迟愈合、骨不连、内固定物松脱断裂可能性存在……”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1人护理,后续门诊诊疗费月2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月10000元,取内固定后休息1个月。期间,林某显共支付医疗费23224.96元。2022年6月10日,林某显委托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并产生鉴定费1900元。2022年6月22日,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林某显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十级,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林某显母亲姚某花于1941年10月10日出生,生育三个子女。2022年1月8日,李某强通过微信向林某显支付20000元。2021年10月29日,林某显在某某公司处通过电子保单方式购买“一路有爱”产品,项目包含意外基本医疗保险、意外身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猝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李某强支付该保险费用。2022年1月29日,某某公司对林某显作出《理赔通知书》,载明赔付责任意外医疗甲类费用金额为14630.6元。2022年7月15日,某某公司对林某显作出《理赔通知书》,载明赔付责任行标意外残疾责任赔付金额为20000元。某某公司已向林某显赔付34630.6元。李某强每十天向林某显、林忠发每人发放生活费500元,并约定砍伐、装车按每立方米150元进行结算。《一路有爱(电子卡)》载明保险方案及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某显与李某强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林某显主张的赔偿款项有无法律依据;三、某某公司有无完全履行赔付义务。关于焦点一,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首先,从人身依附上看,李某强每十天向林某显支付生活费,林某显的生活来源依赖于李某强的给付,存在一定人身从属关系;其次,从工作独立性看,林某显的职责是砍伐林木并装上车后,之后由李某强安排的驾驶员徐某贵将木材运送下山,林某显所提供的劳动是李某强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再者,从工资给付看,李某强按方量向林某显支付报酬,林某显仅以其劳动力获取劳动报酬;最后,从常理看,李某强为林某显购买“一路有爱”保险,为林某显在工作过程可能遭遇的风险作出预判并提供相应的救济,符合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一方所提供的保障。综上,林某显与李某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管理关系,二人形成劳务关系。李某强提出二人构成承揽关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林某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搬运木头经验,对山区搬运木头可能发生的意外及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应有完全的认知,其在搬运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造成脚踝扭伤的损害结果,林某显自身存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在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之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酌情确定林某显自身承担70%的责任,李某强承担30%的责任。林某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3224.96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1209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461.5元),其中107634元(参照2022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817元,53817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另被抚养人生活费4461.5元(参照2022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35692元,35692元/年×5年×10%÷4),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7.护理费18968元(参照2021年度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76927元÷365天×9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误工费32089元(参照2021年度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78084元,78084元÷365天×150天),予以支持;9.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林某显的治疗情况,酌定1000元;10.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计196317.46元,结合确定的责任比例,该损失应由林某显自行承担70%计137422.22(196317.46元×70%),由李某强承担30%计58895.23元(196317.46元×30%),扣除李某强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承担38895.23元。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林某显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某某公司已根据《一路有爱(电子卡)》保单上载明保险方案及责任履行赔付义务,现林某显要求某某公司按照200000元的全部伤残限额履行赔付义务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强提出林某显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项目已经某某公司理赔应予以扣除,其无需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34630.6元,虽已直接赔付给林某显,但该保险并非林某显出资购买,而系李某强出资购买,目的在于降低自身经营风险,抵扣更符合投保人的真实意愿,且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原则系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如不予以抵扣,有损公平、合理的原则。某某保险公司已理赔的34630.6元,予以支持,李某强仍需赔偿林某显损失4264.63元(38895.23元-34630.6元),对林某显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某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显各项损失4264.63元;二、驳回林某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林某显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遗漏认定涉案保险是李某强以林某显的名义购买并支付相关保险费用。李某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异议予以采纳。李某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李某强系与林忠发约定的结算,并不是林某显,并提出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林忠发、林某显完成主要工作的油锯是其二人自行准备的;2.李某强是与林忠发结算后,由林忠发与林某显自行分配。本院认为,林某显所提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提交书面证据四份:证据一、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刊载《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赔偿约定的效力》文章;证据二、案涉保险“一路有爱”保险卡册;证据三、案涉投保流程回溯截图;证据四、案涉电子保单,拟共同证明某某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已完成赔偿款支付。林某显、李某强均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佐证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强以林某显的名义,通过电子保单方式向某某公司购买“一路有爱”产品,并支付保险费用,李某强为实际投保人。

本院认为,李某强以油锯是林某显自行准备以及没有与林某显直接结算等理由主张双方为承揽关系,但本案查明,林某显只是李某强安排林木采伐作业中的一名工人,其仅承担林木采伐作业的部分工作,按采伐方量领取报酬,并按时向李某强领取生活费,且李某强亦以林某显的名义购买平安短期意外医疗保险,以减轻劳作过程发生意外时其应承担的责任。李某强与林某显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林某显上诉对认定比例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李某强存在的过错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林某显承担70%责任,李某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意外伤残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保险金,属于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并没有排除或限制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不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本案实际投保人为李某强,某某公司亦通过网络保单强制提醒方式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

林某显以其不知晓合同内容为由主张某某公司应支付全额伤残保险金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显、李某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林某显负担3897元,由李某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廷贵

审判员邱丽琴

审判员江琳清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宇新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