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建阳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己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8.30 主办律师:高小敏

高小敏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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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福建匠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己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敏,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敏,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己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3)闽0703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2021年5月26日,某己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2022年4月22日,程景某及黄某明在结算确认单上确认”没有事实依据。因某己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快到过年被钟某开及运输车队等人催讨,黄某明无奈才以进度款为由签字。某甲公司并没有授权黄某明结算,黄某明签字也未经某甲公司追认。二、一审认为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完成的工程量,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生效判决确认钟某开为某甲公司完成工程量为532800立方米,按约定4.1元每立方计算工程款为21844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18200元,工程余款766280元。某甲公司主张464654.7立方米,证据充分。三、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合同不存在变更。四、承包协议约定,某己公司违反协议不向某甲公司及时支付进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驳回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

某乙公司、某己公司辩称,一、双方经结算并确认尚欠137755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一审中黄某明陈述此前与某甲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找某己公司结算,第一次未完成结算。后因某甲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临时有事,其对工程比较了解,便由其一人与某己公司进行结算。黄某明任某甲公司监事,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文是合伙关系。某甲公司对黄某明的结算行为是知晓、认可的。二、某甲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认可黄某明结算、签字,只是对计算方式及部分金额不认可。某甲公司陈述前后矛盾、不诚信。三、某己公司二审提供程景某与李某文的聊天记录,柱某己公司已将黄某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发给李某文,李某文并未提出异议。进一步证实某甲公司对黄某明的签字结算不仅知道,而且是认可的。四、某己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己公司、某乙公司立即按照某甲公司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654280元给某甲公司;2.某己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违约金654280元;3.某己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己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2月22日,某己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武夷新区公检法地块场平工程土石方清运承包协议》。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武夷新区公检法地块场平工程。工程规模及范围:甲方(某己公司)指定区域范围内爆破后石方开挖、运输、回填、推平等工作内容(不含碾压),暂定土石方工程量约50万立方,具体工程量按实际测量数据为准(以爆破前山体的天然体积计算)。承包内容:乙方(某甲公司)负责完成甲方指定区域范围内的爆破石方清运工作。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结算时最终单价9.5元/m3(该单价含石方装车、运输、弃置、推平、按设计图纸高要求整平、边坡整理及施工措施等一切费用,甲方不在另行支付乙方其他费用;若施工过程中当地政府部门出具强制性政策要求运输车辆挡板高度降低40㎝,则降低的车辆运输费用按11元/m3进行结算;该单价不含税)。爆破前,如甲方需要乙方清理部分土石方,则按单价10元/m3分包给乙方负责清理及运输。最终结算数量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双方认可的爆破前测绘数据为准。付款方式: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剩余尾款每4个月结清一次,待工程最终决算完成(以财审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后,甲方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项。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能将工程进行转包,否则甲方有权利没收其保证金并终止本合同。协议还对双方的责任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竣工验收。2021年5月26日,某己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老万石方:2252车×11方×50元=112600元,1590车×15方×50元=79500元,616车×120元=73920元;李建禄:1568车×15方×9.5元=223440元;打堆:1431车×75元=107325元;土方:20万方×8.8元=176万元;装车费355车-82车273车×50元=13650元;欠购石款270870元;总计2641305元,收总额2203550元,余款437755元。某己公司员工程景某及某甲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黄某明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同日,某己公司员工邱新华向黄某明账户转账300000元。2022年4月22日,程景某及黄某明在结算确认单上确认:结算完后,于2021年5月26日又收到邱新华工程款30万元,余款剩137755元,双方签字确认。另查明,某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李某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黄某明任公司监事。李某文与黄某明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的《武夷新区公检法地块场平工程土石方清运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某甲公司认为,其总施工工程量为824654.7m3,其中为某己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464654.7m3,应按该工程量计算工程进度款,但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且双方亦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某己公司、某乙公司认为应按双方的结算确认单进行计算,某甲公司亦认可结算确认单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按双方的结算确认单计算工程价款。根据结算确认单,某甲公司对老万石方部分未乘以方量有异议,对李建禄部分的单价有异议,对打堆及土方的单价有异议,但该结算确认单上有某甲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黄某明签字确认,且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确认一次,2022年4月22日第二次确认,均有黄某明的签字,足以认定该份结算确认单系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某甲公司对计算有异议,但在两次确认中均未提出异议,且在金额相差巨大的情况下,亦签字确认,不符合常理,说明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双方应按该结算确认单的金额进行结算,经确认结算完后,2021年5月26日又收到邱新华工程款300000元,余款剩137755元,某己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137755元。又因某己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戊公司承担。”的规定,某乙公司应对某己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某甲公司要求某己公司、某乙公司按照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60%支付工程进度款654280元,因工程已竣工验收,予以支持某己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77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某甲公司要求某己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其未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一倍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己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平市建阳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1377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南平市建阳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77元,由南平市建阳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522元,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己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5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但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故不予准许。某己公司提供程景某与李某文的**聊天记录,证明结算后程景某有将结算清单发给李某文,李某文对结算清单并未提出异议。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发过**,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某文没有回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某甲公司对一审认定“2021年5月26日,某己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对结算单中“老万石方”的计算结果有异议,对打堆、土方的单价以及总金额有异议,应按每立方米11元计算。该事实属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在下文中一并分析认证。经查,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己公司员工程景某于2021年9月28日将黄某明签字的结算清单通过**发送给李某文,李某文没有回复。2022年1月25日又再次发送,并称“还有我估计你们和老钟的结算法有没有错,再确认下”,李某文回复“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己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钟某开挖掘的土石方并不等于某甲公司挖掘及运输的土石方,某甲公司主张某己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54280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某己公司员工程景某与某甲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黄某明签字的结算单中的数额及单价问题。某己公司认为,石方有上门提货和需要运输的方式,“老万石方”是自己派车队来运输,按照50元一车计算,打堆没有外运就按照一车75元计算,外运才按照每立方米9.5元或者11元计算。该解释与结算单的计算方式及结果相符。且黄某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正常的判断能力,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2022年4月22日二次签字确认。故某甲公司对一审认定结算单中的计算结果、单价、总价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黄某明签字的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问题。黄某明作为施工现场管理员,同时又是某甲公司的监事、李某文的合伙人,某己公司亦将该结算单通过**两次发给李某文,李某文并未提出异议。且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挖掘、运输的方量足以推翻该结算单的结算金额。故一审以黄某明签字的结算单为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或标准,某甲公司主张某己公司支付未支付部分工程款金额的一倍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7元,由南平市建阳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廷贵

审判员邱丽琴

审判员江琳清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晓桐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