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海、王某成与王某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小敏
主办律师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海,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叶凡,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松,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敏,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举,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何某海、王某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松、原审第三人杨某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3)闽070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海、王某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松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何某海、王某成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何某海、王某成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系两种不同概念,标准亦不同。二、王某松明知车厢清理完毕,爬梯已放下的情形下,其应立即下车,而非背对着后车厢站在车上。在听到压路机开上拖车时,王某松理应及时避让,但其却未躲闪,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综上,王某松应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三、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没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故该所作出的王某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及该鉴定费,一审不应支持。且该鉴定所鉴定范围不包括后续治疗费,故其作出120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应支持。另,何某海、王某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一审不应按每天210.75元的标准支持护理费。
王某松辩称,一、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适当。二、一审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酌定王某松承担10%责任适当。三、法医临床鉴定包括劳动能力评定、后续治疗费鉴定,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故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可鉴定劳动能力和后续治疗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参照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适当。
杨某举未作陈述。
王某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某海、王某成支付王某松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7524.11元(详见清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松系何某海、王某成的平板车驾驶员,每月工资8000元加提成。2021年7月14日22时左右,王某松驾驶闽H4****平板车至武夷新区**路机。在压路机装载上车过程中,王某松的右大腿、膝部被压路机碾压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松被送至南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4月18日出院,住院278天,经诊断:1.股骨髁上骨折(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股骨髁间骨折(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3.腓骨头骨折(右);4.大腿挫伤(右大腿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右膝关节保暖,继续加强右下肢肌肉力量及膝关节松动训练;2.建议上级医院行右膝关节关节镜松解手术,继续康复治疗,随诊。南平市某某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伤后休息半年,住院及休息时间壹人护理,后续门诊诊疗费约2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取内固定物后休息1个月。2022年4月18日,王某松至福建某某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于2022年4月20日行“右侧关节镜膝关节松解术+关节镜膝关节滑膜切除术”。2022年5月5日,王某松至南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5天。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127050.51元。2022年7月8日,王某松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需12000元。王某松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2022年8月5日,经福建武夷司法所鉴定,王某松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王某松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刘某友先行垫付款项160000元。另查明,王某松于1970年4月7日出生,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其女王某媛于2014年8月1日出生。再查明,原告王某松与被告何某海、王某成,第三人杨某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王某松以需补充新证据为由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闽0703民初23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王某松系提供劳务一方,王某成、何某海系接受劳务一方,王某松受王某成、何某海指示驾驶平板车至指定地点装载压路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杨某举的行为发生损害,王某松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王某成、何某海给予补偿,王某成、何某海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王某松、杨某举陈述,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平板车靠近车头位置,杨某举在未接收到王某松的指令、未确保王某松已离开平板车的情况下即操作压路机驶上平板车,驶上平板车后发现王某松仍在平板车上站立却未及时刹车导致压路机撞上王某松,造成王某松受伤的损害结果,杨某举对事故发生未尽安全注意和谨慎驾驶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松到达指定地点后,未及时与杨某举取得沟通、在压路机到达指定位置后未及时离开平板车、在压路机驶上平板车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伤害造成,王某松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酌定王某松自身承担10%的责任。王某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27050.51元,有医疗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10050元[30元/天×(278天+35天)+60元/天×(8天+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予以支持10050元[30元/天×(278天+35天)+60元/天×(8天+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因王某松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结合其伤残情况、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关于“伤后休息半年,住院及休息期间一人护理”的建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82614元[210.75元/天×324天+210.75元/天×(460天-324天)×5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王某松诉称其工资收入为8000元加提成,但并未对提成部分金额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某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王某成、何某海在庭审中认可王某松的工资收入为8000元/月,故确定王某松主张的误工费按8000元/月标准计算,结合医疗机构关于“伤后休息半年”的建议,王某松主张按358天计算误工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95466.67元(8000元/月÷30天×358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04560元(51140元/年×20年×20%)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7336.2元[33942元/年×(18-7)年×20%×50%]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本次事故致王某松九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8.虽王某松未提供相应交通费支出凭证,但结合其就诊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12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与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较为一致考虑,为避免增加诉累,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10.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95727.38元,结合确定的责任比例,该损失应由王某松自行承担10%计59572.74,扣除案外人已支付的160000元,王某成、何某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赔偿王某松各项损失共计376154.64元,对王某松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某成、何某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松各项损失376154.64元;二、驳回王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海、王某成上诉称对案涉事故的发生,王某松应承担30%责任。经审查,杨某举将压路机开上平板车时,撞到了站在平板车上未及时避让的王某松,造成案涉事故的发生,本案杨某举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松作为平板车的驾驶员,其未及时与杨某举取得联系,亦未及时离开平板车,压路机开上平板车后,其未及时避让压路机,王某松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酌定王某松承担10%责任适当。故何某海、王某成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海、王某成又上诉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没有劳动能力评定资质。对此,经审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该资质包括了劳动能力评定资质,故一审依据鉴定结论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案涉鉴定费适当。何某海、王某成该项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一审依据《疾病证明书》的处理意见及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王某成、何某海给付王某松各项损失376154.64元适当。王某成、何某海可向杨某举追偿。
综上所述,王某成、何某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2.3元,由上诉人王某成、何某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文如
审 判 员邱丽琴
审 判 员江琳清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历宏
书 记 员韩冬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