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姣、南平市某某中心建阳分中心生命权、身体权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小敏
主办律师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姣,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敏,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某某中心建阳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权,福建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姣因与上诉人南平市某某中心建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建阳分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3)闽070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阳分中心支付王某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1593.98元。事实和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一审判决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错误。王某姣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身体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建阳分中心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存在不当。2.建阳分中心未按约定履行案涉房屋的维修义务,未保持符合居住的用途,违反了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0848.55元的70%即231593.98元,一审判决认定建阳分中心承担20%的补偿责任不当。
建阳分中心辩称,1.案涉租赁房屋存在漏雨现象不是事实,王某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出租房屋上方的楼板不是提供给租赁房屋使用人进行修漏而使用,不能因漏雨踩上楼板进行维修。2.一审判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摔伤是王某姣自身行为所致,建阳分中心不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驳回王某姣的上诉请求。
建阳分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姣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4月12日,王某姣在家中摔伤并拨打120,被送往南平市某某医院治疗的事实依据不足。王某姣提供的证据及现场查看情况不足以佐证,一审推断认定王某姣因爬上房屋隔板修漏摔伤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建阳分中心对王某姣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补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案涉房屋漏水无法认定,房屋修漏费用无法确定,故建阳分中心的受益情况无法确定,不适用在受益范围内进行适当补偿的受益人补偿原则,建阳分中心不需承担补偿责任,即便承担补偿责任,应在案涉房屋已缴纳租金23000元之内进行补偿。
王某姣辩称,1.王某姣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住院记录及二审中提供的南平市某某医院120急救中心记录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足以证实王某姣因对案涉房屋修漏而摔伤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2.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建阳分中心负有修缮案涉房屋的义务,但建阳分中心未履行修漏义务导致王某姣需自行修漏从而受伤,王某姣受伤的损害事实与建阳分中心未提供适合居住房屋具有因果关系,建阳分中心对王某姣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王某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建阳分中心支付王某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084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阳分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起,王某姣租用建阳分中心城关老道班房(建阳**路**),租赁协议一年一签,租赁期限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王某姣均有按约支付租金。2022年4月12日,王某姣在家中摔伤,并拨打120,被送往南平市某某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772.81元。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腰1椎体左侧椎弓根骨折;3.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左侧骶骨骨折;7.右顶部头皮血肿。2022年4月14日,王某姣要求转院治疗,自行前往永康市某某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806.91元。住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腰部脊髓损伤;3.胸椎骨折T11/T12(胸12棘突骨折);4.棘上韧带损伤;5.盆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骶骨);6.头皮血肿;7.多处皮肤浅表挫伤;8.皮肤感觉异常(双下肢);9.腰椎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10.中度贫血;11.低蛋白血症。2022年5月16日,王某姣按医院要求至永康某某门诊,花费医疗费435.68元。2022年5月25日,王某姣因腰臀部疼痛伴双下肢乏力麻木感1月余至南平市某某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163.66元。2022年6月28日,王某姣因腰背部、双下肢麻痛2月余至永康市某某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2095.5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8274.65元。2022年11月30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夷司法鉴定所[2022]法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姣因外伤所致:1.L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附件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行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损伤所需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023年3月17日,经现场查看,房屋隔板处有一处坍塌的漏洞,房屋较为破旧,坍塌的漏洞对应的屋顶处瓦片有缺漏。另查明,福建省202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7808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6927元/年。2022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81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建阳分中心是否应对王某姣的受伤承担责任。本案中,经现场查看,房屋隔板处有一处坍塌漏洞,隔板处并未存放物品,且坍塌的漏洞对应的屋顶瓦片处瓦片有缺漏,当地四月份降雨较多,王某姣爬上屋顶修漏符合常理。王某姣陈述爬上隔板修漏摔伤,与其出院诊断结果相符,可以推断王某姣因爬上房屋隔板修漏摔伤。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承租人王某姣在发现所承租房屋漏雨的当天,应当首先通知建阳分中心前来维修,在建阳分中心未及时前来维修的情况下,可以自行维修,自行维修包括承租人本人维修或者承租人聘请其他专业人员进行维修。出租人建阳分中心应承担房屋漏雨的维修费用。本案中,王某姣本人没有专业的维修知识,且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从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建阳分中心对王某姣的受伤结果不存在过错。鉴于王某姣是在对由建阳分中心经营管理的房屋进行维修时不慎摔伤,建阳分中心作为受益人,应对王某姣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建阳分中心对王某姣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补偿责任。王某姣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274.65元,有医院票据为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姣主张3720元(60元/天×住院62天),鉴于其系自行转院治疗,无医嘱需异地治疗,参照南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30元/天×6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交通费系前往就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王某姣主张3720元(60元/天×住院62天),酌定10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王某姣的主张226031.4元(53817元/年×20年×21%),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王某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费用,按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10.75元/天计算,主张18967.5元(210.75元/天×90天),予以支持;7.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主张37935元(210.75元/天×180天),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建阳分中心并未侵犯王某姣的健康权,其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是一种补偿责任,故对王某姣此项主张,不予支持;9.评定费,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据,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1827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31.4元、护理费18967.5元、误工费37935元、评定费1800元,共计308568.55元。建阳分中心应对王某姣修漏摔伤的损失承担20%补偿责任即6171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南平市某某中心建阳分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王某姣各项损失共计61713.71元;二、驳回王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姣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暂住证、租房协议、及案涉房屋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王某姣自2013年开始承租案涉房屋,案涉房屋老破旧,年久失修,部分坍塌,不适合居住。证据2.120出诊登记表、门诊费用日清单,拟证明2022年4月12日11时许,王某姣维修案涉房屋时跌落受伤,拨打120就诊。建阳分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租房协议、暂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租房协议是王某姣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对涉案房屋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拍摄时间,视频中房屋屋顶漏光无法核实是否为王某姣人为造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摔伤的具体原因。经审查,证据1不能证明王某姣承租期间,案涉房屋不适合居住,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姣在案涉房屋中摔伤,并拨打120被送往南平市某某医院治疗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建阳分中心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城关道班房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据2.2018年至2022年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共收取王某姣押金、租金23000元。王某姣质证认为,其已按期缴纳租金,但建阳分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修缮。经审查,建阳分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王某姣交纳押金及租金共23000元,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姣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王某姣从2013年开始租住案涉房屋的事实,建阳分中心对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4月12日,王某姣在家中摔伤”提出异议,认为王某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姣在案涉房屋中摔伤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某姣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的上述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故对王某姣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王某姣提供的证人证言、住院记录、120急救中心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2022年4月12日11时许,王某姣在案涉房屋中摔伤的事实,故对建阳分中心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建阳分中心是否需对王某姣摔伤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本案中,建阳分中心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王某姣用于居住,双方未约定案涉房屋的修漏义务,建阳分中心应依法履行案涉房屋的修漏等维修义务。王某姣发现案涉房屋漏雨应先通知建阳分中心前来维修,王某姣未通知而自行维修,王某姣没有专业的维修知识且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从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一审判决认定建阳分中心对王某姣的受伤结果不存在过错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是关于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后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王某姣的行为亦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王某姣主张南平市某某中心建阳分中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王某姣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对案涉房屋进行修漏,致使L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附件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建阳分中心对王某姣的受伤结果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认定建阳分中心承担王某姣损失的20%补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王某姣诉请建阳分中心支付医疗费等损失231593.9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阳分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王某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3)闽070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姣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元,由王某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王某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张廷贵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叶丽花
书 记 员叶晓桐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一十三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