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平市建阳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小敏
主办律师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敏,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建阳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莲花,福建建达(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3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有效错误。案涉仓库系用于存储民爆物品,涉及公共安全,根据福建省公安厅关于传发《全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民爆物品储存库安全管理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出租主体必须具备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否则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中,某乙公司不具有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其不具备出租爆破储存库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缴纳两个季度的租金便认定某甲公司默认仓库已实际交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租赁合同安全生产管理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进场前确认某甲公司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不予出租。但双方从未进行过任何的确认或对接,由此可证某乙公司从未将涉案仓库交付给某甲公司。2.《关于收回苢口后山仓库使用权的通知》落款时间是在2022年1月14日,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在2022年1月14日之前都尚未将涉案仓库收回。试问,某乙公司又是如何将涉案仓库交付给某甲公司的呢?某甲公司为了承租涉案仓库缴纳15万元保证金、2.8万元的交易手续费、14万元的租金,某甲公司自然是希望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正是因为民爆物品储存仓库变更需要经过省、市、区三级公安部门审核批准这一特殊性,双方才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主合同签订之日始某乙公司应配合相关单位把该民爆物品储存仓库使用权变更到某甲公司名下……”,某甲公司完全相信某乙公司会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完成将涉案仓库使用权变更和交付仓库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为了履行合同,按约支付租金,完全符合常理。三、《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负责为某甲公司提供民爆物品储存库的报备、安评等有关材料。《补充合同》约定,因民爆物品储存仓库使用更需要经过省、市、区三级公安部门审核批准这一特殊性,对主合同进行补充完善:“1.主合同签订之日始某乙公司应配合相关单位把该民爆物品储存仓库使用权变更到某甲公司名下;……”上述约定均明确涉案民爆物品储存仓库报备、安评及变更等都是由某乙公司来完成。福建省公安厅关于传发《全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民爆物品储存库安全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储存库租用、转让的,出租方或承租方应提供安全评价报告。即安全评价报告可以由出租方提供也可以由承租方提供,合同中约定由某乙公司提供未违反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以每年租金高达56万元承租涉案仓库,目的就是承租能够作为储存民爆物品专用库。因某乙公司无法交付能够作为储存民爆物品的专用仓库给某甲公司,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某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四、某乙公司并未将涉案仓库交付给某甲公司使用,因此,某乙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仓管员工资及费用。首先无证据证明陈瑞武、张彩梅系涉案仓库仓管员。其次,某甲公司提供的工资及费用清单中数据与其提供的转账记录并不相符。最后,对某甲公司从未使用涉案仓库这一事实,某乙公司亦是认可的,那每月三四百的电费是如何产生的呢?同时,某乙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也无某甲公司签字认可。综上,因某乙公司至今未将案涉的储存库交付给某甲公司使用某乙公司无权收取租金,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在民爆仓库使用权变更后,才开始进火工材料。某乙公司未将民爆仓库使用权变更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某甲公司无法进火工材料,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补偿金无依据。因某乙公司违约,其于诉讼中又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故其收取的保证金1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还应赔偿某甲公司损失15万元。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对本案出租的民爆物品仓库享有所有权,涉案仓库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出租时,经第三方安评确认仓库的状态为合格。某乙公司通过在建阳区**发布涉案仓库的招租公告,某甲公司经过竞租取得涉案仓库的承租,并与某甲公司签订《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将涉案仓库按合同约定现状交付给某甲公司,事实清楚。1.某乙公司在招租时就已明确竞租者需要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材料,某甲公司享有竞租资格,即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相应安全生产情况或资质证明已审核通过,故在《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中才会约定“甲方提供的仓库为合同签订时现状”。某乙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了某甲公司出具的“竞争保证书、招租笔录、竞租成交确认书”来确认双方的资质确认、交接情况。2.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现状交付涉案仓库后,某甲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经过某乙公司催告,2022年2月16日才支付的第一季度的租金,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某甲公司未缴纳租金时,某乙公司有合理的理由延迟进行涉案仓库的销售库资质的注销手续,并非某甲公司所理解的未将涉案仓库收回。3.某甲公司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表现不明显,甚至存在怠于履行的情形。若秉着积极履行合同的态度,某甲公司应在交纳租金后,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评,在某乙公司将涉案仓库销售库资质注销后,及时到公安进行备案手续,获取某甲公司爆破单位使用储存库的资质。然而某甲公司什么都没做,并且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仓库管理员的薪资、仓库的费用。三、某甲公司对《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4.1.2条的理解有误。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只是负责为某甲公司提供民爆物品储存库的报备、安评等有关材料,并未约定某乙公司去办理民爆物品储存库的报备、安评手续。且根据福建省公安厅关于传发《全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民爆物品储存库安全管理指导意见》中规定安全评价的单位系以承租单位名义委托第三方作出安全评价报告,只有在部分出租的情况下以出租单位名义,而本案仓库是整体出租的。又有2009年12月24日公安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导则》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三安全评价的组织实施”明确应有爆破作业单位(某甲公司)与评价机构签订安全评价合同,出具委托书,明确评价的项目和范围,按照GA/T848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从公安部的有关文件可知,安全评价及报备的有关工作都应以承租人某甲公司的名义进行,出租人某乙公司只需要提供储存库不动产权证。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某乙公司已提供给某甲公司。四、某乙公司在招租公告及《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中都明确,某乙公司两名民爆仓库管理员的工资及五险一金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按公司职工工资标准每月代发,双方每季度进行结算。第一季度产生的费用,某乙公司按时发给了某甲公司的财务高燕核实,核实后,其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租赁期间仓管员的工资及五险一金的费用符合事实和双方的约定。其中,管理员1月份的薪资与2月份的薪资不一致的原因系根据某乙公司薪资标准一部分补贴分开支付,实际上是一致的;转账记录与工资凭证不一致的情况系应发与实发工资的区别;根据2009年6月29日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GB837-2009)》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需要做到人防、技防、犬防、物防。即使某甲公司怠于办理其爆破单位资质使用储存库,也不影响因仓库特殊性而存在相应费用的产生,这也正好印证了某乙公司提供的是符合民爆破物品储存库系合格可使用库的状态。综上,某乙公司依法依规在南平市建阳区**发布证照齐全的民爆物品存储库的招租公告,在招租公告中列明承租人的有关条件,经对外公示和竞租,某甲公司成为承租人,某甲公司消极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1日订立的《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安全生产管理补充协议》《补充合同》,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芦林火工材料库;2.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拖欠第三季度的租金140000元;3.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150000元;4.某甲公司因违反《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第3.4条的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补偿金,三个季度合计1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某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租金280000元、保证金150000元,共计430000元;2.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5日,南平市某某资产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建阳区**发布《2021年12月福建省南平市某某物资总公司仓库招租公告》,将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石庵村芦林果林场火工材料库向社会公开招租。2021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投标,竞租南平市建阳区莒口镇石庵村芦林果林场火工材料库,并支付保证金150000元。2021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与南平市某某资产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竞租成交确认书,并支付交易手续费28000元。2022年1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1仓库的地址为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芦林火工材料库。1.3仓库人员配置为民爆仓库管理员两名。2.1合同期限为自202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3.1租赁金额:第一年租金为560000元,第二年租金不变,第三年起租金逐年递增5%。3.2仓管员薪资:甲方两名民爆仓库管理员的工资及五险一金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按某乙公司职工工资标准每月代为发放,双方每季度进行结算。3.3合同存续期间乙方在建阳区域内承接的工程,所用火工材料必须由甲方下属某某(建阳)分公司负责供货,乙方不得从其它公司购买。3.4乙方承诺合同第一年每季度向某某(建阳)分公司购买的火工材料总金额不少于500000元,火工材料销售价格为某某(建阳)分公司实际进货价上浮10%,购买总额从第二年起逐年递增5%。3.5合同存续期间,由仓库运营所产生的水、电、安评、环评、修缮、整改以及监控线路维护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所有相关投入租赁期满归甲方所有。3.6租金按每季度一次性结算,由乙方在每季度初10日前缴清(遇节假日顺延),转账至甲方指定账户。3.7乙方签订合同时应向甲方交纳150000元作为确保履行合同的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履行完毕,租赁保证金退还给乙方;若违约,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4.1.1甲方提供的仓库为合同签订时现状。4.1.2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民爆物品储存库的报备、安评等有关材料。5.2乙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和仓管员薪资,拖欠超过一个季度视为主动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的仓库,并没收租赁保证金。5.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某某(建阳)分公司购买火工材料,须向甲方支付补偿金,补偿金按差额的10%计算。同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安全生产管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进场前应对租赁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确定,如有问题及时与甲方联系。未联系的视为确认所租赁房屋的安全条件符合,相关举证责任将由乙方承担。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充分肯定主合同“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主合同第3.3条款进行补充完善,具体内容如下:1.主合同签订之日始甲方应配合相关单位把该民爆物品储存仓库使用权变更到乙方公司名下。2.民爆物品储存仓库使用权变更完成后,乙方在建阳区域内承接的新工程,所用火工材料必须由甲方下属某某(建阳)分公司负责供货,乙方不得从其它公司购买。租赁期间,某乙公司为仓库配置两名民爆仓库管理员。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支付第一季度的租赁140000元,于2022年4月13日支付第二季度租赁140000元,未支付仓库管理人员的薪资等费用。2022年3月30日,某乙公司将案涉仓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通过微信发给某甲公司。2022年4月15日,某乙公司将仓库应缴其他费用催缴书发给高能财务,仓管薪资、五险一金以及仓库日常生产的其他费用,按季结算,金额为25324.15元。2022年7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解除<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通知书》,通知:1.自本通知书送达某甲公司之日起解除双方2022年1月1日签订的《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2.某甲公司应支付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租金、仓管员薪资;3.结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4.某甲公司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2022年7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回复函》,认为某乙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某乙公司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某乙公司支付2022年第一季度仓库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24387.86元、第二季度27241.03元、第三季度26330.54元,共计77959.43元。另查明,2022年4月6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南平市积极应对疫情影响进一步帮助市场主体纾困解难若干措施》,规定:对被列为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国有房产,2022年免除6个月租金,其他地区免除3个月租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南平市建阳区减免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的专题会议纪要》,会议议定:原则同意承租区国有经营性房产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免收2022年4月至6月份租金。2022年5月5日,南平市建阳区财政局发文《南平市建阳区财政局关于全面落实应对疫情减免房屋租金政策的通知》,要求所监管企业严格内部审核流程,对在政策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承租户严格落实免申即享政策。实施主体为其所监管的国有企业。减免对象为承租所监管企业自有或受托代管的经营性资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依据工信部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或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的“小微企业名录查询”模块予以确定。减免额度为2022年4月至6月合计3个月的房屋租金。经查询,某甲公司属于小微企业。再查明,2022年2月17日,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注销案涉仓库的销售储存库。2022年3月24日,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印发《关于注销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顺昌、建阳两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储存库许可的批复》,批复:同意注销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登记的建阳区莒口外墩良种场果园炸药库16吨、雷管库20万发核定储存量。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仓库是否有交付;2.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否影响仓库的使用。关于争议焦点1.仓库是否有交付使用。某乙公司认为已按合同的约定现状交付了案涉仓库,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凭租赁合同、安评及相关资料到公安备案后,才能正常合法的使用承租的标的。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未将仓库交付,双方之间未进行任何交接,至今未使用过案涉仓库。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认为案涉仓库未交付其使用,但其又支付两个季度的租金,与常理不符,其辩称系因某乙公司告知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默认仓库交付使用。而某甲公司认为交付状态应为使用权交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仓库不能使用。因此,该仓库已实际交付某甲公司。关于争议焦点2.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否影响仓库的使用。某乙公司认为行政变更和报备的主体是承租人,不是出租人,租赁合同签订后,行政变更和报备并不阻却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本案并不存在“使用权变更”的程序,租赁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以租赁合同为准,系租赁标的的使用权人,只是要启用租赁标的需要向有关主管部分报备。某甲公司认为,涉案的民爆物品储存库使用权未变更至某甲公司名下,某甲公司无法进行合法使用。并认为租赁合同4.1.2约定的是安评、报备等材料均约定由某乙公司提供,某乙公司需提供仓库报备、安评材料并负责将仓库使用权变更至某甲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时,并未对使用权变更进行约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明确是对《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第3.3条款“合同存续期间乙方在建阳区域内承接的工程,所用火工材料必须由甲方下属某某(建阳)分公司负责供货,乙方不得从其它公司购买。”进行补充完善,才约定的民爆物品储存仓库使用权变更完成后,乙方在建阳区域内承接的新工程,所用火工材料必须由甲方下属某某(建阳)分公司负责供货,乙方不得从其它公司购买。对于未办理使用权变更是否影响仓库的使用,某甲公司认为未办理变更登记,不能使用仓库,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通过某乙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民用爆炸吴储存库区项目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可知,该储存库具备继续使用的条件。至于某甲公司认为因某乙公司未按合同为其提供民爆物品储存库的报备、安评等有关材料,致使仓库不能使用,辩称有电话联系某乙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其他材料某甲公司并未要求。根据福建省公安厅关于传发《全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民爆物品储存库安全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指导意见》中规定安全评价期满后,整体出租的应以承租单位名义、部分出租的应以出租单位名义,重新做安全现状评价。储存库租用、转让的,出租方或承租方应提供安全评价报告、储存库不动产权证(用途应为工业用地/化工原料仓库)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以及转让、租赁合同(协议),报储存库所在地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结合合同4.1.2“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民爆物品储存库的报备、安评等有关材料。”安全评价现状应以承租人某甲公司的名义做,某乙公司负责提供相关的材料,某甲公司并未授权某乙公司办理安全评价现状,该安全评价现状应由某甲公司办理。因某甲公司未办理安全评价现状,某乙公司作为出租方并不能报公安局治安部门,因此案涉仓库不能使用的原因在于某甲公司未办理安全评价现状。针对某乙公司的诉请: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5.2“乙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和仓管员薪资,拖欠超过一个季度视为主动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的仓库,并没收租赁保证金。”某甲公司未支付仓管员薪资构成违约,某乙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22年1月1日订立的《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安全生产管理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其要求某甲公司返还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芦林火工材料库,因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亦未进行登记备案,对于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二、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第三季度的租金,根据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南平市积极应对疫情影响进一步帮助市场主体纾困解难若干措施》、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南平市建阳区减免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的专题会议纪要》及南平市建阳区财政局发文《南平市建阳区财政局关于全面落实应对疫情减免房屋租金政策的通知》,某甲公司属于免租金的范围,其可免第二季度的租金,其已支付的第二季度的租金可抵消第三季度的租金,因此,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合同3.2“仓管员薪资:甲方两名民爆仓库管理员的工资及五险一金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按某乙公司职工工资标准每月代为发放,双方每季度进行结算。”及3.5“合同存续期间,由仓库运营所产生的水、电、安评、环评、修缮、整改以及监控线路维护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所有相关投入租赁期满归甲方所有”约定,2022年一至三季度的仓库实际所产的相关费用为77959.43元,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74347.4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和仓管员薪资,拖欠超过一个季度视为主动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的仓库,并没收租赁保证金。某甲公司超过两个季度未支付仓管员薪资,某乙公司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某乙公司要求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五、因案涉仓库不能使用的原因在于某甲公司未办理安全评价现状,也导致某乙公司未能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因此,仓库使用权未变更至某甲公司名下,不是某乙公司的原因。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附条件约定3.4“乙方承诺合同第一年每季度向某某(建阳)分公司购买的火工材料总金额不少于500000元,火工材料销售价格为某某(建阳)分公司实际进货价上浮10%,购买总额从第二年起逐年递增5%”。5.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某某(建阳)分公司购买火工材料,须向甲方支付补偿金,补偿金按差额的10%计算。”某甲公司未按约定购买火工材料,应支付补偿金,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补偿金1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反诉要求某乙公司返还租金280000元、保证金150000元及赔偿损失150000元,因某乙公司已交付案涉仓库,且仓库不能使用的原因是某甲公司自身未办理安全评价现状,因此,对其反诉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的《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安全生产管理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二、某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某乙公司仓库管理员薪资等费用74347.45元;三、某乙公司不予退还某甲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50000元;四、某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某乙公司补偿金150000元;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某甲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租赁期间,某乙公司为仓库配置两名民爆仓库管理员”和“某乙公司支付2022年第一季度仓库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24387.86元、第二季度27241.03元、第三季度26330.54元,共计77959.43元”提出异议,提出认定上述事实依据不足。此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审查,一审对争议事实的认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还提出一审遗漏认定:1.《补充合同》约定:“……因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的变更需要经省、市、区三级公安部门审核批准这一特殊性,为确保合同顺利执行,实现双方互利共赢,甲乙双方在充分肯定主合同……”;2.《租赁合同安全生产管理补充协议》约定:“在乙方进场前确认乙方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予出租”。因某乙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安全生产管理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的效力;2.案涉仓库安评和办理民爆物品储存仓库使用权审批的责任主体。
关于焦点1,已查明,某乙公司对案涉仓库享有所有权。案涉仓库于2022年3月24日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注销销售储存库使用许可之前,系由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登记使用。故应认定案涉仓库于2021年12月招租及2022年1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时系符合民爆物品存储库的使用条件。某甲公司通过竞租取得案涉仓库的租赁权,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安全生产管理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焦点2,本案中,若要判断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租金,某乙公司是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是否应赔偿某甲公司损失,以及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仓管员的薪金和其他费用的争议,关键在于认定案涉仓库安评和办理民爆物品储存库使用权审批的责任在于合同的哪一方。案涉《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提供的仓库为合同签订时现状,某乙公司负责为某甲公司提供民爆物品储存库的报备、安评等有关材料。《补充合同》约定,主合同签订之日始某乙公司应配合相关单位把该民爆物品储存仓库使用权变更到某甲公司名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认定某乙公司对案涉仓库的报备、安评以及使用权变更等有协助的义务。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负责办理案涉仓库的安评和使用权变更手续,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更何况,根据福建省公安厅《全省营业性爆破作为单位民爆物品储存库安全管理指导意见》,……严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将日常使用的民爆物品寄存于其他爆破作业单位或销售企业储存库同库房存放,……承租时安全评价仍在有效期内的,可不再重新评价,安全评价期满后,整体出租的应以承租单位名义、部分出租的应以出租单位名义,重新做安全现状评价。本案中,双方对于案涉仓库为整体出租,均无异议。如前所述,案涉仓库在注销民爆物品销售储存库许可前系符合使用条件的,故在案涉仓库注销销售储存库许可之后,某甲公司作为爆破作业单位和仓库的实际使用人,理应对案涉仓库进行安全评价和办理民爆物品储存库的使用权登记。根据《民爆物品储存库仓库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两名民爆仓库管理员的工资及五险一金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按职工工资标准每月代为发放,双方每季度进行结算。仓库运营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向某乙公司交纳150000元作为确保履行合同的租赁保证金,某乙公司的仓库为合同签订时现状,某甲公司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和仓管员薪资,拖欠超过一个季度视为主动解除合同,某乙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的仓库,并没收租赁保证金。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购买火工材料,须向某乙公司支付补偿金,补偿金按差额的10%计算。因某甲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合同解除,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依约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及仓管员薪金和其他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且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3元,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廷贵
审判员邱丽琴
审判员江琳清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晓桐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