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与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14 主办律师:高小敏

高小敏

主办律师

行政确认 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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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敏,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俤。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钦,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南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丁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损失683713.75元,并驳回某丁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建阳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有关情况的批复》认定某甲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关于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有关情况的批复》中事故原因是针对生产安全事故原因的认定,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调查报告中认为某甲公司增大仓库火灾负荷,是造成火灾扩大蔓延成灾因素之一系从安全事故责任角度进行评价,某甲公司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一审据此认定某甲公司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显然错误。本案系因火灾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因此,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某丁公司承担。从火灾发生的整个过程来看,先是某丁公司生产车间因员工使用设备不当,救火不力,随后生产车间发生轰燃,生产车间内的可燃物都已被点燃。如果某丁公司未发生火灾,某甲公司仓库中物品就不会燃烧,不会产生损失。

某丁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承租的仓库系某丙公司占用某丁公司生产车间的消防通道、安全出口违章搭盖而成。且该仓库未经消防审批验收,未按要求配置消防设施。2021年7月7日,某丁公司承租的生产车间起火,由于某甲公司的仓库与某丁公司的车间之间不具有防火间距,且未配置合格的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因此耽误了救援时间,造成火势蔓延至某甲公司的仓库。另结合《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有关情况的批复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下称“事故调查报告”)可知,某甲公司在不具备存放可燃材料条件的仓库中存放大量可燃材料,增大仓库火灾荷载,是造成火灾扩大蔓延成灾的重要因素。综上,某甲公司对本起火灾的蔓延、扩大及损失的产生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某丙公司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某丁公司的财产是在其厂房空间范围内被烧毁的,与火情蔓延无关,故与某甲公司造成火情蔓延没有因果关系,其损失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丙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违反回避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就案涉火灾,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已有诉讼案件,该案经一审判决后,被二审发回重审。而本案审判长仍然是上述案件一审的承办法官。2.反诉的被告应为本诉的原告。某丙公司仅是一审第三人,在反诉中却成了反诉被告且承担赔偿责任,程序违法。3.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21)闽0703民初2475号案件中,某丁公司已经对某丙公司进行诉讼。某丁公司在本案中又以反诉的形式对某丙公司进行诉讼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认定主体错误。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建阳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有关情况的批复》,案涉事故的行为人为某丁公司,且不存在其他主体。事故的间接原因主体有六个,其中三个为政府部门主体。某丁公司不仅是行为人,而且也是间接责任排在第一位的主体。某丙公司与其他三家政府部门主体属于同序的间接责任主体,既然该三个政府部门主体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某丙公司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本质上,这些间接主体与损害结果不存在侵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有关情况的批复》中并未对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作出批复同意,客观上,该建议内容属于职能部门的管辖领域,调查组的建议超出了法律授权范围。2.对侵权法律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中,某丁公司是侵权行为人,其厂房外的损失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因火灾扩大蔓延成灾造成,而造成火灾扩大蔓延的因素在于某甲公司将大量可燃材料的家居及包装材料存放在临时租用仓库内。因此,引起火灾的行为人是某丁公司,应由某丁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受害人承担责任。三、一审对责任承担认定错误。根据《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某丁公司必须做到安全生产,如发生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或者生产、员工生活相关的一切事故,均由某丁公司自行承担与解决,与某丙公司无关。因此,安全生产是某丁公司的基本责任。某丁公司自己未做到安全生产引发的火灾,将某丙公司的租赁物烧毁,反而要某丙公司对其进行赔偿。一审的判决结果明显与常理不符,违背了公序良俗。某丁公司的财产损失是发生在生产车间内,与火情蔓延没有因果关系。

某丁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程序不违法。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是指,审判人员如果已经参与过某案件的一个审判程序,则不得再参与同一个案件的其他审判程序。本案与被发回重审的(2021)闽0703民初2412号案件系两个独立的案件,且两案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存在明显差别,显然不属于同一个案件,因此本案的一审不存在违反回避制度的情形。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某丙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已经明知回避事由的情况下,既未在案件一审开始审理时提出,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回避申请亦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某丙公司在本案一审时被追加为第三人,因当时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故某丙公司属于本诉当事人范围,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某丁公司在反诉中要求某丙公司也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存在反诉的当事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的情况。最后,一审法院受理的某丁公司起诉某丙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件(案号:(2021)闽0703民初2475号),某丁公司已经撤诉。且据前所述,本案与某丙公司起诉某丁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重审一审案件(案号:(2022)闽0703民初1530号)完全系两个独立案件,两案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均存在明显不同。二、某丁公司承担安全事故违约责任的前提为某丙公司交付的车间处于安全、可用状态,且安全事故发生原因与某丙公司无关,否则某丙公司应对安全事故发生承担违约责任。某丙公司未向某丁公司交付安全可用的车间,搭建违章仓库占用案涉车间消防通道并用于存放易燃物品,对火灾的发生及火灾造成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火灾发生后,某丁公司第一时间组织救火并报警,但是由于某丁公司承租车间内的消防栓根本没水,在某某厂区内其他承租户借水时发现某丙公司所有的整个厂区根本没有配置任何消防设施。危急时刻,只能向马路对面的某乙化工公司求助并紧急调配了水源用于救火。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后到达救援现场,又发现某丙公司出租给某甲公司使用的违建仓库堵塞了消防通道,并且由于某丙公司不肯打开违建仓库的铁门,消防救援车辆无法到达最佳救援位置,消防救援人员只能强拆违建仓库,导致救援时间被严重耽误。由于某丙公司违建仓库导致没有防火间距,且又将违建仓库用于存放易燃物品,违建仓库的火势较某丁公司车间更为猛烈,消防救援人员为了防止火势烧向隔壁仓库,只能将违建仓库的火势引向某丁公司使用的车间,火势又迅速向某丁公司使用的车间蔓延,最终导致某丁公司使用的车间被二次过火,所有的机器设备、库存原材料及成品全部被烧毁,损失达数百万元。事故调查报告亦载明:“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对所出租场所安全管理职责落实不到位,场所未取得合法相关审批手续;简易搭盖仓库内存放大量可燃材料,未依法依规履行好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在通道内随意搭盖简易仓库堵塞车间安全出口;对出租场所日常安全监管缺失。”综上,某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生产车间的财物在消防救援人员到来之间已经全面烧毁与事实不符。某丙公司对本次火灾的产生及造成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

某甲公司述称,对某丙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同意本案中所有损失由某丁公司进行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丁公司赔偿某甲公司财产损失68371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丁公司承担。

某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按份责任,赔偿某丁公司财产损失995239元(1421770元×70%,具体以法院认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林某福(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车间一幢,坐落回瑶工业园区(某甲公司内),面积

约3600㎡(以实际面积为准),租赁期限:201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同期,甲方提供乙方办公室2间,员工宿舍5间、空地约2500㎡;租金及支付方式: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每年度(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年度)租金计280000元,每年9月30日前乙方应先行支付上半年租金150000元,每年3月30日前先行支付下半年租金130000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每年租金330000元,每年9月30日前乙方应先行支付上半年租金180000元,每年3月30日前先行支付下半年租金150000元;乙方必须持证经营,甲方向乙方交付的车间、办公室以及员工宿舍均处于安全、可用状态,乙方在生产过程中,所有的税、费及乙方工人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做到安全生产,如发生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或者乙方生产、员工生活相关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解决,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签订日,乙方支付甲方租赁保证金50000元,本协议期满后,如乙方未违约,甲方退还乙方租赁保证金,本协议签订期间,乙方如有违约行为,甲方可随时终止合同,继续索要乙方欠付的租金,并没收乙方保证金,追究乙方其他违约责任。林某福在《租赁协议》首页及尾页乙方处书写“林某福、福建南平某丁公司生物质新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协议》签订后,某丙公司按约向林某福、某丁公司交付厂房等租赁物。2021年7月7日,某丁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火灾。2021年9月3日,南平市建阳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潭消火认字〔2021〕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1年7月7日15时25分,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某丁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火灾。火灾直接烧毁某丁公司生产车间内的机器设备、木屑原料和生物颗粒成品,某丙公司的生产车间、仓库、仓库内的废旧的机器设备和物品,某甲公司仓库内的家具及零配件,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2615500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7月7日14时2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某丁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和粉碎机旁除尘设备区域范围内;起火点位于某丁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内;起火原因排除防火、雷击、吸烟、自燃(堆垛和保温材料)、飞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火灾原因不能排除因机器设备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的可能。2021年10月28日,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建阳区“7.7”火灾事故的价格认定情况》一份,内容为根据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7月23日《“7.7”火灾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潭政办[2021]75号)精神,我单位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按照价格认定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因火灾造成的某丁公司等三家企业财产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核实、统计。价格认定结论:1.某丁公司财产损失认定金额为1421770元;2.某丙公司财产损失认定金额为1160084元;3.某甲公司财产损失认定金额为624820元。2021年11月11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有关情况的批复》及附件:《“7.7”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其中载明:租赁情况:1.某丙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同某丁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承租给某丁公司空车间(某丙公司车间1)一幢,面积约36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同时提供办公室2间,员工宿舍5间,空地约2500平方米。2.某丙公司于2021年5月份口头答应临时租赁给某甲公司部分简易仓库使用,协议内容为:临时承租给某甲公司位于某丙公司车间1旁的简易彩搭盖仓库的部分场地,面积约400平方米。事故原因和性质:(一)事故直接原因:经询问了解、现场指认、现场勘验、现场实验,技术鉴定等工作后认定:起火时间为2021年7月7日14时2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某丁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和粉碎机旁除尘设备区城内;起火点位于某丁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城内;火灾原因排除放火、雷击、吸烟、自燃(堆垛自燃、保温材料自燃)、飞火及电气线路故障引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因机器设备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二)事故间接原因:1.某丁公司生产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责主业意识不强,长期处子失控漏管状态,未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且制度落实不到位,无安全检查记录内容,无应急疏散演练记录内容;生产作业和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堆放均在同一生产车间内,仅用彩钢板进行分隔,车间内部功能防火分区达不到防火分隔要求;公司内部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车间员工未经正规系统上岗作业培训、发现及消除安全隐患能力不足,员工扑教火灾不力、报警迟贻误最佳灭火时机,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2.某丙公司对所出租场所安全管理职责落实不到位,物所未取得合法相关审批手续,简易搭盖仓库内存放大可燃材料,未依法依规履行好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在通道内随意搭盖简易仓库堵塞车间安全出口;对出租场所日常安全监管缺失。3.某甲公司存放大量可燃材料增大仓库火灾荷载。经查:某甲公司将大量可燃材料的家居及包装材料存放在临时租用仓库内,是造成火灾扩大蔓延成灾因素之一。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一)建议给相关企业的处理意见:1.某丁公司未有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某丁公司未制定针对性防火应急预案,某丁公司未对员工进行系统培训,未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查、维修,某丁公司未进行针对性的应急疏散逃生演练,未确保生产车间安全出口畅通,未开展安全检查,报警迟,火灾扑救不力,对火灾发生负主要责任。林某福作为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涉嫌犯罪,建议对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福依法移送公安部门立案查处。2.某丁公司。作为公司实际管理人员,对员工安全培训流于形式,未开展企业内部安全检查,未对消防设施器材装备的维护保养,未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开展演练,组织扑救火灾能力不足,对火灾发生负主要责任。林美侣作为安全管理负责人可能涉嫌犯罪,建议对某丁公司实际管理人林美侣依法移送公安部门立案查处。3.某丙公司。未有效落实消防安全监管责任,随意搭盖简易仓库封闭车间安全出卫在简易搭盖仓库内存放大量可燃材料且该仓库本身不具备储存可燃材料条件,对火灾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陈某作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房东可能涉嫌犯罪,建议对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依法移送公安部门立案查处。4.某甲公司。经调查发现:某甲公司使用的简易搭盖仓库本身不具备储存可燃材料条件,该公司在仓库内存放大量的包装箱、家居成品及配件等可燃材料,是造成火灾扩大蔓延成灾因素之一,对火灾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刘某强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租户可能涉嫌犯罪,建议对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强依法移送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南平市建阳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潭消火认字〔2021〕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某丁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和粉碎机旁除尘设备区域范围内;起火点位于某丁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内;起火原因排除防火、雷击、吸烟、自燃(堆垛和保温材料)、飞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火灾原因不能排除因机器设备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的可能。”及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有关情况的批复》及附件:《“7.7”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其中对事故责任认定:“(一)建议给相关企业的处理意见:1.某丁公司未有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某丁公司未制定针对性防火应急预案,某丁公司未对员工进行系统培训,未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查、维修,某丁公司未进行针对性的应急疏散逃生演练,未确保生产车间安全出口畅通,未开展安全检查,报警迟,火灾扑救不力,对火灾发生负主要责任。......2.某丁公司。作为公司实际管理人员,对员工安全培训流于形式,未开展企业内部安全检查,未对消防设施器材装备的维护保养,未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开展演练,组织扑救火灾能力不足,对火灾发生负主要责任。......3.某丙公司。未有效落实消防安全监管责任,随意搭盖简易仓库封闭车间安全出卫在简易搭盖仓库内存放大量可燃材料且该仓库本身不具备储存可燃材料条件,对火灾发生负有一定责任。......4.某甲公司。经调查发现:某甲公司使用的简易搭盖仓库本身不具备储存可燃材料条件,该公司在仓库内存放大量的包装箱、家居成品及配件等可燃材料,是造成火灾扩大蔓延成灾因素之一,对火灾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酌定某丁公司对本起火灾事故承担70%的责任,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对本起火灾事故各承担15%责任。根据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的《关于建阳区“7.7”火灾事故的价格认定情况》,认定:1.某丁公司财产损失认定金额为1421770元;2.某丙公司财产损失认定金额为1160084元;3.某甲公司财产损失认定金额为624820元。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丁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683713.75元,予以支持437374元(624820元×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丁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按份责任,赔偿某丁公司财产损失995239元(1421770元×70%),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分别赔偿某丁公司财产损失213265.5元(1421770元×1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甲公司财产损失437374元;二、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丁公司财产损失213265.5元;三、某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丁公司财产损失213265.5元;四、驳回某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丁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应诉通知书》因某丁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建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潭【2012】第55号《报告》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受理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闽0703民初2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某丁公司撤回起诉。此外,当事人于二审中提出的其他遗漏认定的事实,因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丁公司应当承担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2.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对某丁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火灾经南平市建阳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潭消火认字〔2021〕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某丁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内,不能排除因机器设备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的可能。故应认定案涉火灾造成损失的侵权行为人为某丁公司。某甲公司诉请某丁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有关情况的批复》的附件《“7.7”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直接原因在于某丁公司,事故间接原因中包含有因某甲公司存放大量可燃材料增大仓库火灾荷载。故应认定某甲公司对其自身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调查报告的意见和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建阳区“7.7”火灾事故的价格认定情况》中损失的认定,酌定某丁公司承担某甲公司的损失金额的7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如前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某丁公司为侵权人,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系受害人,虽然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在本案火灾事故中对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有一定的过错,但并未因此产生使其变成侵权人的法律后果。故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无需对某丁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丁公司诉请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此,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南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37374元”“四、驳回南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即“二、南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13265.5元”“三、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13265.5元”“五、驳回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637元,由南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776元,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8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76元,由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2.9元,由南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4995元,由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769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廷贵

审判员邱丽琴

审判员江琳清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宇新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