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木尔巴根与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高娃
主办律师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2502民初3052号之一
原告特木尔巴根,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娃,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孙硕,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木尔巴根与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木尔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926400元及6间车库,15间棚圈、150米院墙的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在自家草场内盖了56间砖瓦结构房屋,在此居住养畜。每间房屋面积26.4㎡,该房屋距大唐煤矿作业区是1公里之外2公里之内。因大唐作业时进行爆破,56间房屋被震裂,到了几乎坍塌的程度,所以在此不能继续居住,故搬到距该房约1000米处的老房子养畜。老房子有14间砖瓦结构房屋,还有2间土房,因爆破同样受到毁损。现原告承包的草场内有8口井,6间车库,15间棚圈,月150米院墙。以上设备及住宅均因被告爆破行为造成损坏,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而该案中,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人不明确。原告做为本案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特木尔巴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民,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伊拉
审 判 员 赵成茹
人民陪审员 张五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新吉勒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