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胡江与郭永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8.12.25 主办律师:高娃

高娃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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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
已核验身份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4民初10063号

原告:刘军,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原告:胡江,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被告:郭永平,男,1964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娃,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斯宝力格,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军、胡江与被告郭永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胡江,被告郭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娃、哈斯宝力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军、胡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补偿装修款及停产停业损失9.8万元,具体数额以调取拆迁协议后计算为准。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冷库装修协议,约定被告以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北方商贸城H段三个大厅作为出资,二原告以承担该三个大厅装修费作为出资进行合伙经营冷库。冷库营业执照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冷库所有权归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使用所得收入由被告管理分配;如遇政府或开发商征占,冷库装修所得补偿款由双方平均分配(各50%)。2018年上旬(上半年),大厅被政府征占,政府补偿装修及停业损失等30万元。该款由被告支取后,只给付二原告5.7万元,剩余部分拒不分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二原告应分得补偿款15万余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9万余元,故提出前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为86336.6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54216+228015)÷4×3÷2-57000元,即冷库资产补偿加上停产停业补偿为四个冷库补偿,除以四为每个冷库补偿,乘以三为原被告共建冷库补偿,双方按50%分配,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

郭永平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给付原告的数额是正确的,被告依据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双方应各得冷库全部补偿款57831元(计算方法为:154216÷4=38554.9(每个冷库的价格)×3=115662÷2=57831),此次拆迁款虽然没有兑现到被告处,但被告个人拿钱支付给了二原告;二、根据《赤峰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被告的冷库不在发放停产停业该项补偿款范畴之内,故而原告主张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收条、冷库营业执照及被告提交的SMC-027征拆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汇款单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028、029两份安置协议,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亦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0日,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郭永平作为甲方,签订《冷库装修协议》,约定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北方商贸城中段大厅作为出资,乙方承担所有装修费用,合计金额每个厅贰万叁仟元。办理冷库营业执照相关手续,乙方全权委托甲方办理。并约定本冷库装修完毕后投入使用,所有收入由甲方管理分配,如遇政府或开发商征占,冷库装修所得补偿款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每人50%),如违约,一次性补偿对方伍拾万元人民币。2017年10月31日,被告郭永平为原告胡江出具“收条”注明:收到胡江合作冷库人民币陆万玖千元正(¥69000元)。2018年5月2日赤峰市松山区征拆工作组与被告郭永平签订《赤峰市松山区征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号SMC-027)对被告四个冷库(含原告与被告协议装修的三个冷库)进行征拆。资产补偿148264元,附属物5952元,停产停业补偿228015元,2018年9月16日被告郭永平通过农村信用社转给原告胡江人民币57000元。原告认为三个大厅被征拆后,被告获得补偿及停产停业补偿损失30余万元,被告尚有86336.625元未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停产停业补偿不是对冷库的补偿。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冷库装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装修费用69000元,三个冷库建成办理了营业执照;现包括涉案三个冷库在内的房屋被政府征拆,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政府补偿款570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提交了《赤峰市松山区征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号SMC-02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其一致。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征拆协议”(SMC-027)停产停业补偿228015元。

原告提交了经营者郭永平冷库“营业执照”,被告对三个冷库有营业执照无异议,认为虽然建成的冷库均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均“没有启动生产,连电都没通”,故不属于《赤峰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停产停业补偿。本院认为,《冷库装修协议》约定:“三、双方签订合同后,办理冷库营业执照相关手续,乙方将全权委托甲方办理,营业执照虽然办在甲方名下,但冷库所有权归甲乙双方共有。四、本冷库装修完毕后投入使用,所有收入由甲方管理分配,包括水费、电费、取暖费及赢利分红等,如遇政府或开发商征占,冷库装修所得的补偿款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每人50%),如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一次性补偿对方伍拾万元人民币”。因此,对于“没启动生产”或该补偿为其他停产补偿的证据应当由被告持有并提供,而本案中征拆安置协议约定的停产停业补偿款228015元,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明是其他停产停业而非冷库的停产停业补偿。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停产停业补偿款86336.6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军、胡江冷库装修及停产停业补偿款8633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郭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明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