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道新、李明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0.15 主办律师:高娃

高娃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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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6269号

原告:梅道新,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娃,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春,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康瑞琦,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梅道新与被告李明春、康瑞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道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娃、被告康瑞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道新在诉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人民币,利息114000元;并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支付违约金8000元,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人民币,并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第一项请求的利息支付;两项本金共计460000元,利息134400元,违约金8000元,总计602400元人民币。3、由二被告支付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到2019年3月29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百分之壹点三。二被告以名下的松山区振兴小区五组团芙蓉花园小区10号楼01041号楼房(权属证编号产权证赤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8月,被告李明春提出与原告再拆借250000元,原因是自己没稳定收入,妻子没工作,两个孩子老大上大学每年需要一定的教育费及生活费,老二又准备入学,还需要必要的费用,原告为此同意出借。双方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夫妻二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李明春说妻子有事来不了,妻子让李明春把结婚证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提交给原告,以此证明此次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在原150000元的基础上又追加250000元借款,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双方约定利息是月利率为百分之壹点五。之后被告李明春带着原告到房产交易大厅,把原抵押手续解除,将二被告名下的松山区振兴小区五组团芙蓉花园小区10号楼01041楼房(权属证编号产权证赤字第××号)房产对400000元借款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3月21日,李明春又以上述理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元人民币,并同意用原已经抵押的房产作抵押。约定利息季度利息3600元。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明春未答辩。

被告康瑞琦答辩称:借款460000元属实,都收到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30日起到2019年3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季度开始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明春交付150000元借款。又查明,2018年8月27日被告李明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明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8月27日起到2019年8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季度开始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8年8月2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明春交付250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2018年8月27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400000元借款本金包括2018年3月30日借款合同中的150000元借款本金。又查明,2019年3月21日被告李明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注明:“今借到梅道新人民币60000元、季度付息36000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明春交付60000元借款。再查明,被告李明春以其自有房屋(坐落于赤峰市松山区)为原告设定了他项权利,原告取得编号为蒙(2018)赤峰市不动产证明第100152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庭审中,被告康瑞琦认可偿还上述借款,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40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2020年1月17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6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2020年3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13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同意抵押声明、具结书、共同还款声明、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借款借据、包商银行业务受理单、借条、包商银行赤峰分行同济支行业务受理回执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春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李明春交付借款,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约还款,又因被告康瑞琦在庭审中认可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自2020年1月17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自2020年3月20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律师费138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仅写明“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未明确注明包括律师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赤峰市松山区)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春、康瑞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梅道新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40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明春、康瑞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梅道新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6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梅道新对被告李明春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赤峰市松山区)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梅道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明春、康瑞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