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荣旋与陈伟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娃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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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荣旋,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厦门京一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伟华,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赤峰华和万事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娃、哈斯宝力格,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荣旋因与被上诉人陈伟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荣旋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伟华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上诉人发布的相关信息客观真实,并不存在虚构事实侵害被上诉人名誉的行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林炜亮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微信截图,可以证实林炜亮被被上诉人陈伟华骗取83万日元的事实。同时,结合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1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多次拒绝发货,并且编造2014年因上诉人不讲诚信致使其损失80多万日元的谣言在其朋友圈及微信群发布,被上诉人才是酿成本次诉争的关键。一审判决并未对被上诉人行为的考量评判,仅仅依照上诉人员工发表的言论片面地作出上诉人构成侵权的认定,而对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明显不能令人信服。此外,所涉微信群内并没有人对此事进行评价,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微信群内的言论己经造成公众降低对被上诉人的评价,何况有多个微信群成员中并没有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的判项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赤峰华和万事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休闲洗浴发票等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赔付2000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陈伟华答辩服判。
陈伟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荣旋在鹏胜国际日本进口商等14个商务贸易微信圈里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由叶荣旋赔偿因侵权给陈伟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由叶荣旋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叶荣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反诉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花王尤尼佳信息交流群、唠先生的日货群、鹏胜国际一日货进口商接一件代发微信群里公开道歉,道歉内容需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叶荣旋指派员工通过微信订单的方式与陈伟华协商订购小林退热贴和洗衣槽事宜,2018年5月15日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并通过叶荣旋名下的支付宝账号向陈伟华支付货款7110元,陈伟华收到货款后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发货,经过叶荣旋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叶荣旋制作“号外”图片(内容为“清除行业骗子,维护市场正义;此人大连骗子,之前在大阪,公司叫华和有限公社,已有多人在日本上当受骗……”),并指派其公司职员罗安芳(微信名为“胖罗罗日货批发”)在花王尤尼佳信息交流群、鹏胜国际一日货进口商等贸易微信群中转发,根据陈伟华提供的证据,有共计12个微信群转发该“号外”图片。同时,叶荣旋另案起诉陈伟华,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8)闽0211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网络购物合同、由陈伟华返还叶荣旋货款7110元并支付利息。反诉被告陈伟华(微信名为“华哥”)为澄清针对“号外”的事实编写一段信息(内容为2014年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进货,反诉被告发货到港后反诉原告拒绝收货,致使反诉被告损失80多万日元,为挽回损失,于是在2018年5月份的交易中未发货,并将7110元货款扣留),并将该信息在鹏胜国际一日货进口商微信群里转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1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陈伟华拒绝发货、扣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叶荣旋应采取合法、合理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叶荣旋制作“号外”图片,其公司职员罗安芳在多个微信圈中转发,扩大影响范围,其行为给陈伟华造成不良影响,主观存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叶荣旋侵害了陈伟华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由叶荣旋在其微信朋友圈以及鹏胜国际一日货进口商、花王尤妮佳信息交流群(307)等12个微信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陈伟华主张的经济损失,该院酌情保护2000元。陈伟华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叶荣旋要求反诉被告陈伟华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叶荣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微信朋友圈以及鹏胜国际一日货进口商、花王尤妮佳信息交流群(307)、AAA胜哥、吹水是门艺术一嘴(469).唠先生的日货组(457)、欧品汇(451)、行业革命发起(287)、#####日货批发(500)、深圳贝萌萌商贸一国(497)'《日货信息交流》(496)、日本优势货(498)、-A日货贸易小张一阿古屋素颜霜12个微信群中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查);叶荣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伟华经济损失2000元;驳回陈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叶荣旋提交了微信截图4张,证明被上诉人关于2014年上诉人不讲诚信导致损失80万日元的虚假信息,与被上诉人多次沟通无果,被上诉人拒不退款,才发的号外。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荣旋制作“号外”图片,其公司职员罗安芳在多个微信圈中转发,扩大其不良影响范围,主观存有过错,其行为已对被上诉人陈伟华的名誉权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发布的信息客观真实,不存在虚构事实侵害被上诉人名誉的行为,不应赔偿2000元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陈伟华拒绝发货、扣留货款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叶荣旋应采取合法、合理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上诉人采取发布“号外”图片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故原审确定由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叶荣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叶荣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润涓
审判员周振卿
审判员张国利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召日格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