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红山区春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娃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初41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经营者:李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丽,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张克杰,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经营者李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华、于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李艳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4、判令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100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与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产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害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也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2018年7月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产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此,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起诉。 红山区春和超市辩称,原告方提供的收据不是我方出具,也不确定该封存产品是从我店购买。我方自红山区汇商百货进货,对方为我方出具货单及化妆品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因此属于合法购买,主观无过错。且我方也没有因为销售该产品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过,不知道该产品侵权,得知侵权后我方立刻下架了该产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一份、(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为商标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经续展,原告为商标权人。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应加大对其保护的力度。 3、(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0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8年9月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被告销售标注原告商标的产品。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原告辨别,被告均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应取得原告许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费人民币800元,支付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800元。 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公证程序有异议,不认可该公证书的效力,产品的真伪不应由原告鉴定。产品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鉴定书的重点审查内容为: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以及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但在原告提供的产品鉴定书中检验方法、过程、数据均未体现,鉴定人员周明的身份情况也没有说明。证据4因被告不存在侵权,故维权费用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提交证据如下:1、进货单复印件一份,2、红山区汇商百货商店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品迪超市进货渠道正规,有合法的销售资质,所购货物均有合法来源,能够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及当时进货花露水瓶数和价格。汇商百货的经营范围和经营状态。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进货单有异议,上面没有印章,无法确认其来源,如果合议庭对其真实性认可,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如下:1、该票据上六神花露水的进价是11元,正常零售价应为23元左右,该进价显著低于市场价,不适用合法来源的要件。2、该进货单不能证明被告所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该进货单的六神花露水具有同一性,也达不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合法来源抗辩标准。另外该票据不能确定被告的真实销售情况,其应向法庭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完整的会计账目来证明其实际销售情况。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包头天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告对公证管辖、公证程序和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不违反相关法律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明原告维权费用,被告以自己不构成侵权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进货单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印章,无法确认其来源,且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红山区汇商百货商店工商登记信息,因与本案涉案侵权商品无关,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的“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含涉案花露水,该商标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上的“六神”、“Liushen”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3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包头市叠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犯“六神”商标的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7月5日,公证员李爱虎与公证人员娜仁高娃、包头叠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毅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由被告销售人员出具了购物小票。2018年7月11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的鉴定人员周明,在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陈鑫毅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后,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该产品属假冒该公司的伪劣产品。公证人员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0月15日起诉,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被告立即下架了涉案侵权产品。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侵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包头叠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对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销售、鉴别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叠力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即包头天信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提供的进货清单可以证明其确实销售了涉案商品,原告提交的第3095号公证书则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与原告生产商品无异,但并非原告生产,故可以认定,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证明商品合法取得需要“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被告仅向法庭提交进货清单,既无货款收据也无供货单位认可证据,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前三项供确定赔偿额度的证据,故本院将根据红山区春和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六神”标识的侵权花露水; 二、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辉 审 判 员 刘润涓 审 判 员 张淑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艳艳 书 记 员 李雪松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初41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经营者:李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丽,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张克杰,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经营者李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华、于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李艳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4、判令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100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与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产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害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也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2018年7月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产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此,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起诉。
红山区春和超市辩称,原告方提供的收据不是我方出具,也不确定该封存产品是从我店购买。我方自红山区汇商百货进货,对方为我方出具货单及化妆品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因此属于合法购买,主观无过错。且我方也没有因为销售该产品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过,不知道该产品侵权,得知侵权后我方立刻下架了该产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一份、(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为商标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经续展,原告为商标权人。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应加大对其保护的力度。
3、(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0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8年9月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被告销售标注原告商标的产品。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原告辨别,被告均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应取得原告许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费人民币800元,支付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800元。
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公证程序有异议,不认可该公证书的效力,产品的真伪不应由原告鉴定。产品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鉴定书的重点审查内容为: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以及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但在原告提供的产品鉴定书中检验方法、过程、数据均未体现,鉴定人员周明的身份情况也没有说明。证据4因被告不存在侵权,故维权费用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提交证据如下:1、进货单复印件一份,2、红山区汇商百货商店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品迪超市进货渠道正规,有合法的销售资质,所购货物均有合法来源,能够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及当时进货花露水瓶数和价格。汇商百货的经营范围和经营状态。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进货单有异议,上面没有印章,无法确认其来源,如果合议庭对其真实性认可,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如下:1、该票据上六神花露水的进价是11元,正常零售价应为23元左右,该进价显著低于市场价,不适用合法来源的要件。2、该进货单不能证明被告所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该进货单的六神花露水具有同一性,也达不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合法来源抗辩标准。另外该票据不能确定被告的真实销售情况,其应向法庭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完整的会计账目来证明其实际销售情况。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包头天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告对公证管辖、公证程序和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不违反相关法律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明原告维权费用,被告以自己不构成侵权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进货单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印章,无法确认其来源,且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红山区汇商百货商店工商登记信息,因与本案涉案侵权商品无关,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的“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含涉案花露水,该商标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上的“六神”、“Liushen”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3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包头市叠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犯“六神”商标的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7月5日,公证员李爱虎与公证人员娜仁高娃、包头叠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毅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由被告销售人员出具了购物小票。2018年7月11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的鉴定人员周明,在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陈鑫毅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后,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该产品属假冒该公司的伪劣产品。公证人员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0月15日起诉,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被告立即下架了涉案侵权产品。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侵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包头叠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对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销售、鉴别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叠力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即包头天信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提供的进货清单可以证明其确实销售了涉案商品,原告提交的第3095号公证书则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与原告生产商品无异,但并非原告生产,故可以认定,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证明商品合法取得需要“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被告仅向法庭提交进货清单,既无货款收据也无供货单位认可证据,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前三项供确定赔偿额度的证据,故本院将根据红山区春和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六神”标识的侵权花露水;
二、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红山区春和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辉
审 判 员 刘润涓
审 判 员 张淑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艳艳
书 记 员 李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