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等与济宁某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高奎
主办律师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5)鲁0881民初5311号
原告:路某甲(路某乙父亲),男,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尼山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路某乙母亲),女,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尼山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路某丙(路某乙女儿),女,200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尼山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路某丁(路某乙儿子),男,201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尼山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暨原告路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路某乙妻子),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尼山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曲阜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娅伟,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甲、李某、张某、路某丙、路某丁诉被告刘某甲、济宁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2日立案。五原告于202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济宁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路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30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甲支付五原告路某乙的工资及经济帮助费共计15000元,已当庭付清;
二、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此案别无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五原告承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周祥云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柴晓斐
书 记 员陈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