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朋与张某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奎
主办律师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9民初3665号
原告:李某朋,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敏(特别授权),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路,女,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朋诉被告张某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敏,被告张某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书》;2、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定金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2月17日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车辆,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解放牌车辆转让给原告,价款为20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保原版、无事故、火烧、假一赔三。原告当日支付购车定金20,000元,支付定金后,原告发现车辆与约定不符,系事故车辆,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及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张某路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答辩人张某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张某路刚刚开始从事二手车中介服务活动,案涉车辆系案外人在答辩人张某路处寄售。答辩人张某路在与案外人寄售前沟通时,寄售人称案涉车辆车况很好,原版、无事故、无火烧,但是答辩人张某路仅从车辆外观进行了简单查勘,并未实际查询车辆相关信息,核实车辆真实信息,轻信了寄售人陈述。故,答辩人张某路在原告李某朋要求在合同备注部分增添了“保原版、无事故、无火烧、假1赔3”的内容,答辩人张某路便直接添加了该备注内容。答辩人张某路不存在故意隐瞒车辆信息,欺骗买受人的客观事实。2、原告李某朋与答辩人张某路于2025年2月17日面谈后,原告李某朋仅围绕车辆四周查看了一下外观,连车辆车况都没有进行查看,更没有上路进行实际试车,就直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李某朋专门要求答辩人在合同备注上必须备注“保原版、无事故、无火烧、假1赔3”的内容,原告李某朋便缴纳了2万元定金。答辩人张某路办理完车辆提档手续后,联系原告李某朋前来办理车辆交接时,缴纳车辆剩余购车款。原告李某朋此时提出车辆存在问题,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便向答辩人张某路提出解除合同,并退一赔三的赔偿要求,答辩人张某路已经意识到上当受骗,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定金2万元,不同意原告的三倍赔偿要求后,原告李某朋随后向梁山县市场监督局拳铺镇徐集华通市场监督所进行投诉。市场监督部门经过调解处理未果,告知双方按照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处理。随后,原告李某朋又向梁山县公安局拳铺派出所以遭遇诈骗为由报警,公安机关经了解情况后未予立案。原告李某朋无奈之下,才提出本案诉讼。故,答辩人张某路认为,从双方发生二手车交易的过程以及原告选择处置争议的方式方法来看,原告李某朋是在已经知晓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的情况后,利用答辩人张某路二手车业务不熟练的机会,意图通过法律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原告李某朋从答辩人处购买二手车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真正的购买车辆,与答辩人张某路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3、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但二手车买卖合同备注“保原版、无事故、无火烧、假1赔3”的内容应理解为违约条款。双方仅仅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李某朋仅缴纳了定金2万元。双方并未实际完成车辆交付,原告李某朋更没有缴纳剩余购车款188000元。截止目前,原告李某朋本身除了缴纳2万元定金造成利息一定直接损失外,并无其它任何直接经济损失。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备注的违约条款假一赔三,6万元数额过分高于原告李某朋的实际经济损失。答辩人张某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原告李某朋的实际经济损失为限。
原告李某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车款为208000元,定金20000元,被告保证车辆原版无事故、无火烧,假一赔三,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证据二、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5年2月17日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证据三,车字典对该车辆查询程序刻录光盘一份及案涉车辆事故更换零件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在2022年三季度出现一次交通事故,并更换车辆数多零件,被告在出售案涉车辆时隐瞒事实情况,作出虚假的陈述,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购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被告张某路对原告李某朋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黑笔手写部分合同签订地梁山这几个字,我方合同中没有,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我方认为该合同应当系无效合同,具体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的第一二项。对于合同中备注部分应当定性为违约条款,该违约条款约定违约责任对被告来说明显显失公平,即使该合同有效也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车字典查询平台一般人是不了解平台的相关功能,原告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对该平台知晓并通过该平台在车辆交接前进行查询,说明原告对于二手车交易相关情况应该较为了解,增加了被告认为原告故意购买涉案车辆的疑惑。
被告张某路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并不是被告张某路,被告仅是涉案车辆交易的中介人。
原告李某朋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车辆为了营运有可能登记在有营运资格公司名下。被告在出售该车辆时明确告知被告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并与原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并且收到案涉车辆的定金,能够证实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25年2月17日,原告李某朋与被告张某路自愿协议一致,签署书面《二手车买卖合同书》。合同记载:经双方多次洽谈,验证试车,乙方已知晓并接受所购买车辆的车型和现实整体车况,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共同信守承诺;一、乙方自愿购买甲方车型为解放车(车架号码D36698)的旧机动车。二、双方决定车价为贰拾零万捌仟x佰圆整(¥208000);三、(1)首付定金x拾贰万x仟x佰圆整(¥20000);(2)剩余车款等甲方将本车档案手续办理完毕后车款一次性付清;四、提车以前的所有事故责任、民事责任、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提车之后的所有事故责任、民事责任、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定金作废。以上几点均由双方当事人在场协议商定,如发生其他纠纷可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备注:保原版、无事故、无火烧,假1赔3;全款购车挂靠甲方指定公司。原告李某朋于2025年2月17日通过微信支付被告张某路定金20000元。后被告张某路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档案提取,通知原告李某朋办理车辆交接以及缴纳购车剩余款项时,原告李某朋通过车字典对该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案涉车辆在2022年三季度出现一次交通事故,并更换车辆数多零件。为此,原告李某朋向被告张某路提出案涉车辆存在隐瞒发生过事故的情况,存在虚假的陈述,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张某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朋的陈述、被告张某路的辩解,《二手车买卖合同书》、微信支付凭证、车字典查询记录、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25年2月17日签订的书面《二手车买卖合同书》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系依法成立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本院依法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买卖合同备注部分明确了“包原版无事故、无火烧,假1赔3”的相关约定。该约定系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应视为违约责任条款内容。因被告张某路出售的案涉车辆不符合该项约定,原告李某朋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书》于2025年5月21日即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张某路之日时解除。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备注部分“包原版无事故、无火烧,假1赔3”的约定系违约条款,且双方均同意选择该违约条款约定处理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朋在接收案涉车辆前就发现车辆存在事故,当即向被告张某路提出退车要求,并提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张某路表示同意退车,但不同意原告李某朋提出的退一赔三经济损失的赔偿要求。被告张某路辩称,原告李某朋并未因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违约金退一赔三约定进行调整,违约金应以原告李某朋的实际损失为限。本院认为,整个二手车车辆买卖交易活动并未完全履行。原告李某朋仅支付了购车定金2万元,剩余购车款198000元并未实际支付,车辆标的物也没有进行交接。原告李某朋提出被告张某路在买卖交易中存在故意欺诈行为,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某路存在明显夸大承诺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履行合同给其形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仅是要求按照合同备注条款约定退一赔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本院对备注约定的“假一赔三”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因双方的二手车买卖交易并未完全履行,原告李某朋仅于2025年2月17日支付被告张某路定金2万元,并无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张某路应承担返还原告李某朋支付的20000元定金外,还应承担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李某朋主张三倍赔偿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朋与被告张某路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书》于2025年5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朋定金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李某朋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李某朋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某路负担150元,原告李某朋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高兵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慧莹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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