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奎
主办律师
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9民初6448号
原告:王某,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84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315840元及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认识的好朋友关系。被告董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经常向原告临时拆借。自2018年开始至2021年期间,被告董某陆续从原告出累计借款本金305840元。2022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469717元,于2022年7月2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董某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董某辩称,这个条是原告逼我签的,当时我准备结婚,原告威胁我要阻碍我的家庭和谐,让我给他出具欠条。具体金额我不确定,应当由我俩拿着账本详细的核对一下,金额没有这么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董某多次向原告借款。2022年7月22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董某因工程用款,多次向王某借款人民币共计肆拾陆万玖仟柒佰壹拾柒元整(¥469717.00元)。现所有现金已全部收到,经双方协商约定董某于2022年7月26日前一次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如到期未还清,董某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出具借条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来我院。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与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微信转账支付凭证33张,结算明细单一份、原告王某与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人费电子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69717元。双方均认可上述数额包含借款本金和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单一张,与借条数额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305840元。截止到2022年7月22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之和并未超出双方签订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58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虽辩解数额较高,但其认可双方对账时的对账单上数额,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自身观点,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5840元,并以30584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汤洁茹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司马师
书 记 员靳雅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