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彭某印、泰安市某某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增宝
主办律师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9民终2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宝,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印,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生,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某某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利。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印、泰安市某某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汶河某甲公司)、泰安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991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991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汶河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彭某印支付工程款2854701.10元,驳回被上诉人彭某印对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彭某印和被上诉人大汶河某甲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就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或驳回被上诉人彭某印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系彭某印借用挂靠上诉人的资质施工,一审认定转包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1)所有招投标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对接等均由彭某印完成,上诉人与大汶河某甲公司和某某投资公司并无真实业务往来,无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意。(2)彭某印的起诉状明确印证彭某印和上诉人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款结算总价为22418924.2元,上诉人不可能分文不挣原价转包给彭某印,不符合工程转包的事实和常理。(3)彭某印挂靠上诉人施工案涉项目,指派彭永强和某乙公司对接,案涉工程需要上诉人配合盖章的材料均由彭某印制作完成后由彭永强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就连本案一开始彭某印也打算以上诉人的名义起诉,彭永强把起诉状、保全申请、委托代理手续等诉讼材料已经发给上诉人盖章,后来彭某印直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4)案涉项目指挥部会议由彭某印而非上诉人参加,能够证实大汶河某甲公司和某某投资公司明知彭某印挂靠上诉人施工的事实。(5)一审庭审中,彭某印自行提供的证据《甲方付款及彭某印收款明细》(笔录第8、9页)第6行2016年8月24日缴纳了1225万元工程款2.5%的管理费306250元,缴纳的项目是管理费明确具体,数额明确,充分证明了彭某印和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彭某印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也没有异议(笔录第18页)。一审笔录第18页第6行彭某印认可向上诉人支付2.5%的管理费即挂靠管理费,第24页彭某印明确同意从诉求的款项3518924.20元中去除2.5%的费用即挂靠管理费,进一步印证彭某印和上诉人系挂靠关系的事实。(6)一审笔录第24页第5行彭某印称“缴纳过费用,没有明确说是管理费或挂靠费,是回款额的2.5%缴纳给诺泰,我方承担税金”,显然彭某印并未否认其挂靠上诉人的事实。(7)一审笔录第25页,彭某印明确主张案涉剩余工程款应该由大汶河某甲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上诉人没有向彭某印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彭某印挂靠上诉人施工案涉项目事实明确,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只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上诉人作为被挂靠方所能预见到最坏的结果是2.5%挂靠费的损失,彭某印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仅超出了上诉人可预见的范围,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最朴素的民商事法律原则和原理。上诉人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没有向彭某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应驳回彭某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上述观点。2.一审认定上诉人、某某投资公司和大汶河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错误,该《协议书》无效、对彭某印没有约束力,大汶河某甲公司应当直接向彭某印支付工程款。《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百五十六条规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原《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诉人虽然与某某投资公司和大汶河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况转移。但彭某印系实际施工人,系债权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协议书》对彭某印来说意味着支付工程款的债务人发生变化,涉及债务转移,严重影响彭某印债权的实现,必须征得彭某印的同意。该《协议书》彭某印并未签字认可,依法应认定无效,对彭某印没有约束力,大汶河某甲公司应直接向彭某印支付工程款。一审庭审最后(笔录第25页),彭某印明确主张案涉剩余工程款应该由大汶河某甲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另外,案涉工程所有事宜均由彭某印操作并与某某投资公司和大汶河某甲公司对接,2016年5月9日,案涉工程指挥部会议(泰安市徂徕山汶河景区指挥部会议,庭审笔录第20页)也由彭某印参加,某某投资公司和大汶河某甲公司对彭某印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明知的。3.大汶河某甲公司应向彭某印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854701.1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430951.09元。(1)案涉工程总结算22418924.2元,彭某印认可管理费2.5%也同意扣减。一审中彭某印称“交纳过费用,没有明确是管理费或挂靠费,是回款额的2.5%缴纳给诺泰,我方承担税金”,“交了1810万元中的2.5%的费用以及税金。具体金额不清楚,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一审笔录第24页)。彭某印实际已认可挂靠上诉人的事实,且除其2016年8月24日缴纳1225万元工程款2.5%的管理费306250元之外,彭某印未举证证明缴纳了更多的管理费。(2)彭某印已收到1920万元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转账给赵某30万元的财务凭证以及类似转账给王兴壮和范某的财务凭证可以明确证实上诉人转账给赵某30万元符合交易习惯,赵某系彭某印的指定收款方,彭某印实际收到工程款1920万元。且彭某印一开始打算以上诉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工作人员彭永强将民事起诉状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李根胜,诉讼请求中拖欠工程款3218924.20元(一审笔录第21页,本案系3518924.20元),进一步印证2022年1月30日上诉人转账给赵某的30万元系向彭某印支付的工程款,彭某印已收到工程款1920万元(包括彭某印收款明细中2016年8月24日扣除的挂靠管理费306250元)。(3)泰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计费21万元,泰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开具21万元工程审计费发票,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审计费已计入彭某印收款,剩余11万元审计费应当由彭某印承担,从剩余工程款中扣减。(4)大汶河某甲公司应向彭某印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2418924.2元×97.5%-(19200000-306250)元-110000.00元=2854701.10元。4.案涉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第84页)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定案后付至定案值的20%,余款两年内付清,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款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是关于违法转包或分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以上述规定为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挂靠施工并非违法转包或分包,上诉人作为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彭某印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与大汶河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大汶河某甲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和大汶河某甲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彭某印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大汶河某甲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彭某印有权向大汶河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案对此也予以明确。
被上诉人彭某印辩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依法驳回。1.上诉人某甲公司对被上诉人彭某印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存任何异议,那么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彭某印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当直接承担付款及利息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彭某印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合法。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彭某印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因此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案涉工程款的金额明确清楚,总造价22418924.2元,被上诉人某某投资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1920万元,尚欠工程款3218924.2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也已经向被上诉人彭某印支付了工程款1890万元,并强制扣除或索要了相关转包等费用,尚欠工程款3518024.2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彭某印同意扣除尚欠工程款总额2.5%的转包等费用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彭某印支付3430951.0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上诉人彭某印主张自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彭某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汶河某甲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彭某印系挂靠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上诉人与彭某印之间是什么关系,大汶河某甲公司不知情。但本案案涉工程系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与大汶河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上诉人应当对案涉工程承担责任。案涉施工合同早已转由某某投资公司履行,对此上诉人已签订协议认可。大汶河某甲公司对于工程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认为三方《协议书》无效,要求大汶河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方《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彭某印无论是和大汶河某甲公司或是某某投资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所谓对彭某印没有约束力无从谈起。
被上诉人某某投资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彭某印系挂靠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上诉人与彭某印之间是什么关系,某某投资公司不知情。但本案案涉工程系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与大汶河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上诉人应当对案涉工程承担责任。案涉施工合同早已转由某某投资公司履行,对此上诉人已签订协议认可。对于彭某印参加会议,是以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对于彭某印与上诉人的关系,某某投资公司并不知情。2.上诉人认为三方《协议书》无效,没有依据。三方《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彭某印无论是和某某投资公司或是大汶河某甲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所谓对彭某印没有约束力无从谈起。
彭某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18924.2元及逾期利息389207.68元(以3518924.2元为基数,自起2020年12月29日至2023年12月8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后续逾期利息继续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泰安市某某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泰安市某某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变更名称为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泰安市徂徕山汶河景区北环路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泰安市徂徕山汶河景区,西起明堂河东岸,沿高速公路南侧东至滨河景观大道。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的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4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书面开工令为准。工程价款为7574.725368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对于付款周期,双方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定案后付至定案值的20%,余款二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并经相关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彭某印,但原告彭某印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涉案建设工程价款的2.5%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由原告彭某印组织完成。自工程开工至2017年4月,原告完成桥梁、管涵及部分土方、路基、管线和检查井的施工,其他施工因其他原因未予完成,并在此后停止施工。2017年12月份,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投入使用。2020年12月28日,经审计单位泰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算,涉案建设工程造价为22418924.20元。此外,被告泰安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泰安市某某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书,约定三方确认,乙方与丙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作为建设方概括承接乙方在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丙方作为施工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义务;工程价款由甲方直接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丙方,丙方向甲方直接开具工程款发票。项目建设、竣工、结算等工程资料由甲丙两方负责重新办理并完善手续,乙方无偿配合甲方做好已施工部分工程计量、施工资料整理与交接等工作。三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泰安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20万元,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218924.2元。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1920万元中的1890万元向原告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1890万元,另外30万元该被告汇入赵某账户。在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2.5%的管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泰安市某某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此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彭某印,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完成了部分施工,包括桥梁、管涵及部分土方、路基、管线和检查井的施工,其他施工因其他原因未予完成,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合格。虽然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该被告主张工程款。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即被告泰安市某某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由发包人在欠付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又根据三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被告泰安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概括承接了被告泰安市某某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由被告泰安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应由被告泰安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款项数额,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1920万元,但其中30万元该被告汇入赵某账户,但原告并不认可,且该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账户系原告指定账户,因此,在扣除2.5%的管理费用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3430951.09元(3518924.2元×97.5%)。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定案后付至定案值的20%,余款二年内付清,审计定案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利息自2022年12月29日起计算。因本案相关合同、审计定案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印工程款3430951.09元,并支付利息(以3430951.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泰安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18924.2元范围内对第一项所判工程款3430951.09元对原告彭某印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某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5元,由原告彭某印负担3000元,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被告泰安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0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彭某印负担600元,被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泰安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1.甲方付款及彭某印收款明细(一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彭某印均已提交),用以证实:明细中记载的收款时间2022年2月17日、收款单位泰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收款金额100000元,该款是应由被上诉人彭某印向泰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审计费,因彭某印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挂靠上诉人承包施工案涉工程,需通过上诉人的财务走账。上诉人支付的该100000元审计费已计入被上诉人彭某印的已收工程款。2.2021年5月13日泰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曾用名)开具的发票3张,2021年5月14日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发票入账单1张,2022年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用以证实:2021年5月13日,泰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开具案涉工程审计费发票3张,编号67303539发票金额10万元、编号67303540发票金额10万元、编号67303542发票金额1万元,案涉工程审计费共计21万元,2021年5月14日该21万元工程审计费经上诉人领导签字入账,2022年2月17日上诉人向泰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10万元,该10万元已计入被上诉人彭某印的已收工程款。后期上诉人还需向泰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另行支付11万元的案涉工程审计费,该款应由被上诉人彭某印支付,应从案涉工程款数额中扣减。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彭某印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为上诉人,涉及的审计费用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汶河某甲公司、某某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就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已在一审中提交,本院不再重复认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
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印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彭某印未签订书面合同,某甲公司主张其与彭某印之间系挂靠关系,彭某印借用其资质施工,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彭某印参与了工程前期招投标、合同的签订及磋商等内容,其虽向彭某印收取管理费,但在建设工程行业现状中不仅只有在挂靠关系中才收取管理费,上诉人依据彭某印向其缴纳管理费主张双方是挂靠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转包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对彭某印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经审计单位泰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22418924.20元,对该审计价款各方均无异议。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均确认无异议的数额为1890万元,双方争议的款项为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赵某的30万元,上诉人主张该30万元系其支付给彭某印的工程款,但彭某印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赵某该账户系彭某印指定的收款账户或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赵某有权代收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彭某印认可类似转账给案外人王某状和案外人范某的情形,据此认为其转账给赵某30万元符合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工程款。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89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扣除2.5%管理费的问题,上诉人及彭某印均认可应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430951.09元(3518924.2元×97.5%)。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主张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约定中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没有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其附随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审计费用的负担问题,审计费用不属于工程造价内容,且上诉人与彭某印之间关于该项费用的承担主体并未明确约定,不论上诉人与某某投资公司、大汶河某甲公司之间对于该项费用的承担如何约定均不能对外约束被上诉人彭某印,本案中,尽管上诉人主张已将21万元审计费用中的10万元予以扣除并计入彭某印的已收款,彭某印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系上诉人强行扣除,但对于该10万元费用因彭某印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理,而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彭某印继续承担剩余的审计费用11万元,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大汶河某甲公司应直接向彭某印支付工程款,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某某投资公司、大汶河某甲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某某投资公司概括承接了大汶河某甲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彭某印属于实际施工人,债务转移应通知彭某印并征得彭某印的同意。本院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诉人与大汶河某乙公司,彭某印不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属于合同中的债权人,上诉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8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茜
审判员张晓丹
审判员王乐文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