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黎与闫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5.24 主办律师:高增宝

高增宝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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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民申3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黎,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宝,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某,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再审申请人于某黎因与被申请人闫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8民终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于某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于某黎承担80%的责任,闫某承担20%的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庭审证据,闫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闫某在没有外汇理财资质、明知其操作的MMC平台为非法的外汇买卖交易平台的情况下,仍然向于某黎虚假承诺该平台系监管严格、合法经营的外汇买卖平台;通过讲课,组织国外旅游等方式诱惑、鼓动于某黎委托其进行外汇理财。重大过错具体表现为:1.闫某通过讲课等途径吸引、鼓动客户投资理财;2.于某黎将钱转到闫某的账户;3.闫某以于某黎的名义注册账户;4.闫某将收到的于某黎资金转到案外自然人账户;5.于某黎并不知道渠道、入金账号、转账程序等信息,闫某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自行完成交易;6.每笔入金,闫某按照其上线提供的不同账号进行操作,并非按照于某黎的指令。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某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投资前谨慎了解涉案外汇交易是否合法、有无交易风险等,但其未作充分了解即贸然委托他人从事非法外汇交易,未尽到一名理性投资人的基本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闫某作为受托人亦应当清楚涉案交易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但仍接受于某黎的委托从事非法外汇交易并从中获得部分佣金,亦具有一定过错。因此,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闫某承担20%的资金损失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本案中,一审法院最初裁定驳回了于某黎的起诉,并未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后根据二审法院指令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才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故前后两次审理实际系“一个审判程序”的延续,非该案的“其他程序”,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于某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董立强

审 判 员郑元文

审 判 员尹哲璇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颜侦

书 记 员杜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