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菊与王某、济宁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增宝
主办律师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921民初341号
原告:王某菊,女,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9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济宁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宝,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柳某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菊与被告王某、济宁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某公司)、新疆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被告济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宝,被告新疆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468.11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15日14时许,原告王某菊驾驶三轮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诉讼。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济宁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是我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我公司在被告新疆某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责任限额4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新疆某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答辩意见为,一、我公司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保险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需证明王某是在配送外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对于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15日14时26分许,原告王某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宁阳县城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大闸路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被告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菊无责任。
被告王某系被告济宁某某公司雇佣的“美团”外卖骑手,事故发生在外卖配送过程中。被告济宁某某公司为被告王某在被告新疆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济宁某某公司,投保雇员人数1人,即本案被告王某;每人伤亡限额65万元……附加第三者赔偿限额45万元,其中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第三者餐食损失赔偿限额0元;保险期限自2024年05月15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24年05月15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单特别约定:4、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中国境内为“美团”、“美团外卖”上班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甲方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三者伤残赔偿金: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经符合条件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1-10级按当地省/市人民法院公布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应负责任比例下给付伤残赔偿金额。(3)三者医疗费用包括如下项目: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4)前述列明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超出事故发生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费用项目和药品费用。(5)三者误工费:按发生事故前三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无法提供的按照100元/天,免赔5天,单次事故一年累计赔付天数不超过90天,该三者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本项赔偿责任终止。以上字体均为加黑字体。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阳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等,实际住院25天(2024年5月15日-6月9日),支出门诊、住院费用共计16394.36元。原告还提交在山东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肩外展固定支具的发票一份,开票日期为2024年5月16日,金额为680元。2024年10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4年12月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含:医疗费170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12892.75元(51571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1571元(51571元/年×10年×10%);鉴定费2080元。
对于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称由其儿媳宁某娟护理,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要求按照202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71元/年计算;对于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新疆某某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无关联用药,医疗仪器器械*肩外展固定支具属于医疗器械范畴,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均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伤残等级过高,应结合原告定残时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济宁某某公司质证称,医疗仪器器械*肩外展固定支具属于医疗费范畴,应提交证据证明必要性;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或根据护理人员工资扣发证明计算;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不认可。
被告济宁某某公司主张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字体没有加粗加黑,被告新疆某某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提示和说明,且条款均为格式条款,约定无效,原告相关损失均应由被告新疆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45万元内赔偿。被告新疆某某保险公司称投保雇员系外卖骑手,该类事故发生率较高,并结合保费收取情况对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未加重被保险人义务,不属于免责条款,且该保险系每日一承保,被告济宁某某公司长期投保此类保险,并未对保险责任提出异议。
诉讼过程中,被告济宁某某公司称其公司还为王某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要求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提交电子保单一份。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新疆某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要求由被告济宁某某公司赔偿。对于济宁某某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未予允准。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王某菊无责任,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受雇于被告济宁某某公司且事故发生在履行济宁某某公司安排的快餐派送业务途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济宁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济宁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三者责任保险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新疆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新疆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限额。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的内容指向的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者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赔偿责任,其情形符合订立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和范围,也就是赔偿范围。故《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内容并非免责条款,而是双方对保险金给付条件和范围的约定;其次,涉案的雇主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保险期限等事项是合同主要条款,也是双方订立合同应特别关注和理解的条款,以上事项均在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以加黑字体约定,对于赔偿项目、限额、标准、除外责任等内容约定明确、通俗易懂,不存在歧义,被告新疆某某保险公司无需再进行提示和说明。故,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中的医疗费(不包含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应由被告新疆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亦应由被告新疆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以上赔偿项目之外的其他损失,即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应由被告济宁某某公司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宁阳县某某医院支出的门诊、住院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提交了相应的住院病历、发票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某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及无关联用药,未证明具体的扣除项目明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肩外展固定支具支出的费用属于医疗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方式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鉴定费,为必要合理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菊各项损失共计70045.36元(医疗费16394.36元、残疾赔偿金51571元、鉴定费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济宁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菊各项损失共计14130元(医疗器具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菊负担49元,被告新疆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96元,被告济宁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1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孟建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守康
书 记 员胡光霞
附:宁阳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
账号:9090********。(汇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