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强、刘某彦甲与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增宝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91民初3273号
原告:刘某强,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项目,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刘某彦甲,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妙英,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彦乙,男。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宝,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强、刘某彦甲与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强、刘某彦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妙英、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彦乙、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强劳务费27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潍坊鲁商首府绿化景观项目、泰安D03景观工程由某甲公司承建,刘某强于2019年8月2日起为其提供劳务,某乙公司负责记账,由某甲公司向刘某强支付劳务费,至今拖欠劳务费27万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某彦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彦甲劳务费11.2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潍坊鲁商首府绿化景观项目、泰安D03景观工程由某甲公司承建,刘某彦甲于2019年8月2日起为其提供劳务,某乙公司负责记账,由某甲公司向刘某彦甲支付劳务费,至今拖欠劳务费11.2万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二原告起诉属实,某甲公司对起诉金额无异议,某甲公司愿意承担支付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识二原告,对于案件事实不知情,应当驳回二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承揽了潍坊鲁商首府绿化景观项目、泰安D03景观工程,刘某强自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12月21日为其提供劳务,某甲公司向刘某强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27万元。经多次催要,均不支付。
刘某彦甲及其家人自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9月16日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某甲公司向刘某彦甲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11.2万元。经多次催要,均不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刘某强、刘某彦甲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某甲公司拖欠刘某强、刘某彦甲劳务费,分别向刘某强、刘某彦甲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劳务费应当及时支付。故刘某强、刘某彦甲分别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刘某强、刘某彦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刘某强、刘某彦甲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强劳务费27万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彦甲劳务费11.2万元;
三、被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0元,减半收取计3945元,保全申请费2950元,均由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改勤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文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