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某某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增宝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91民初4589号
原告:某某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前,公司员工。
被告:济宁市某某学院,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宝,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单位员工。
原告某某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济宁市某某学院(以下简称某某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马某前,被告某某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宝、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被告2024年8月1日公告的某某学院一、三号餐厅租赁经营项目B包中标公告结果有效;2、判令被告按照某某学院一、三号餐厅租赁经营项目B包中标公告结果与原告签订《某某学院一、三号餐厅经营项目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17日被告与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某某学院一、三号餐厅租赁经营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以下简称《竞争性磋商文件》),项目编号:SZZH-2024-S0015。委托其招标某某学院一、三号餐厅租赁经营项目。通过济宁市某某交易网发布了招标公告,招标项目信息:某某学院一、三号餐厅租赁经营项目,项目编号:SZZH-2024-S0015。采购方式:竞争性磋商。租金最低限价:A包70634年/年;B包:257335元/年。合同履行期限三年。获取竞争性磋商文件的时间及方式2024年7月17日至2024年7月31日09时30分前。原告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投标,于2024年7月31日提交了《某某学院一、三号餐厅租赁经营项目响应文件》(以下简称《响应文件》)。2024年8月1日在济宁市**号餐厅租赁经营项目B包成交结果公告,项目编号:SZZH-2024-S0015,某某学院一、三号餐厅租赁经营项目B包,中标(成交)信息,供应商名称:某甲公司,中标(成交)金额893200元。其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某某学院一、三号餐厅经营项目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学院辩称,一、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严重违反《竞争性磋商文件》和法律规定。2024年7月,被告作为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某乙公司在济宁市某某交易网发布《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二章“供应商须知前附表”第23项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供应商应对资料真实性负责,成交后发现提供虚假材料将取消成交人资格,给采购人造成损失必须赔偿并负相关责任。“供应商须知正文部分”6.3.2.6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采购材料其报价将被视为无效报价,采购人依法行使权利并有权索赔。9.2进一步明确供应商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成交。2024年7月31日,原告提交《响应文件》,第17页“报价函”第3条“我方承诺响应文件中的一切资料、数据是真实的,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第70页“资格声明”第2条“……本声明如有虚假或不实之处,我方将失去合格供应商资格,承担相应后果。”第812页“项目说明响应承诺”“我公司某甲公司……并在此作出以下郑重承诺:我公司响应以下条款要求:一、项目说明……4、……与响应文件不相符的取消成交资格。”《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响应文件第702页显示:2022年4月6日,加盖“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印章的《成交通知书》,通知原告为其餐厅经营权项目的成交供应商。响应文件经营业绩一览表第3项“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餐厅承包协议”时间自2022年4月10日起至2027年4月9日止(652页),并附有原告和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签订的《承包协议》(694-701页),承包内容为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食堂一层餐厅,承包期限五年,自2022年4月10日起至2027年4月9日止,该《承包协议》签订时间2022年4月10日,甲方(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代表处签字为杨睢强,加盖“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食堂专用章”。而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成立于2023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杨娜。更为严重的是,原告提供的响应文件中加盖的高校印章与真实印章不符。经核实,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和临沂某某学院公章均带有防伪编码,而原告提供的响应文件第702页《成交通知书》中加盖的“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印章和第712页《成交通知书》中加盖的“临沂某某学院”印章,均不带防伪编码,与真实印章不符。另外,签订合同正常情况下用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而原告提供的响应文件第701页《承包协议》尾页加盖的印章为“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食堂专用章”,第708页《临沂某某学院学生食堂经营合同》尾页加盖的印章为“临沂某某学院总务处”,不符合用印习惯和常理。二、被告重新确定中标人并签订《某某学院一、三号餐厅经营项目租赁合同》合理合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不同于直接面对面协商签订合同,由于招标人没有接触过投标人对投标人不了解,对投标人提交材料的形式、内容以及投标人的行为需要更严格的审查。本案中,多家公司提出“某甲公司业绩存在造假行为”的质疑后,被告极度重视,于2024年8月8日重新组织评标专家在济宁市**楼**室召开“协助质疑回复”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为了避免事态扩大不可控制,专家组对原告提供的响应文件中加盖的高校印章与真实印章不符等事宜并未记入讨论意见、结论,结论仅记载“某甲公司‘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此项业绩无效”,全体专家组成员签名确认。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重新确定中标人并签订《某某学院一、三号餐厅经营项目租赁合同》合理合法。原告对其自身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心知肚明,本次诉讼本不应该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更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委托某乙公司招标某某学院一、三号餐厅租赁经营项目,2024年7月17日,在济宁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竞争性磋商文件》,2024年7月31日,原告提交《响应文件》,2024年8月1日,在济宁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某某学院一、三号餐厅租赁经营项目B包成交结果公告》,供应商为原告,中标(成交)金额893200元。之后,在济宁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某某学院一、三号餐厅租赁经营项目成交结果更正公告》,将某某学院一、三号餐厅租赁经营项目B包的成交供应商更正为其他公司。原告投标时提交的《响应文件》第694-701页为原告和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签订的《承包协议》,签订时间2022年4月10日。第702页《成交通知书》中加盖的“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印章不带防伪编码,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2024年11月6日《证明》:“2017年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郑州市新郑市孟庄镇孟祥路东侧、府前路南侧、郑港四路北侧、振兴路西侧区域申报筹建学校。前期申报学校名称系河南通和国际学校……”。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2024年8月5日《证明》:“2022年4月6日,我校出资公司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网上招标确定某某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并与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开始出资对食堂进行装修改造和购买厨房设施设备……”。均加盖有“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印章,两份《证明》中“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的印章均带有防伪编码,与《响应文件》第702页《成交通知书》中的印章不一致。
另查明,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成立于2023年6月9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是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原告作为投标人提供的《响应文件》中,其和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签订的《承包协议》签订时间为2022年4月10日,而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成立于2023年6月9日,“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的印章于法于理均不应在日期为2022年4月10日的《承包协议》中使用,且《响应文件》第702页《成交通知书》中加盖的“郑州某某科技职业学院”印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原告在某某学院一、三号餐厅租赁经营项目B包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标无效。原告诉请确认被告2024年8月1日公告的某某学院一、三号餐厅租赁经营项目B包中标公告结果有效、被告按照某某学院一、三号餐厅租赁经营项目B包中标公告结果与原告签订《某某学院一、三号餐厅经营项目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原告某某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陈庆国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房智慧
书 记 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