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等与济宁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09 主办律师:高增宝

高增宝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7562779956
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921民初1215号

原告:徐某甲,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某北关新村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阳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济宁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彬,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宝,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9号太平洋保险金融大厦C区11、12、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祥,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沙某、济宁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公司)、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四川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济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彬,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待鉴定后再变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522.9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36549.54元、伙补1650元、护理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37843.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7日20时许,沙某驾驶泰安1500475号两轮电动车沿宁阳县复圣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判如所诉。

被告沙某未答辩。

被告济宁某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某乙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保险单》第5条明确约定雇员提供与美团相关订单配送服务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2024年12月7日20时许,沙某配送美团订单的过程中,在保险期间内。虽然第5条g项约定了除外责任,但作为格式条款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未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未明确说明,未尽到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相应的免责或责任除外条款不产生效力。责任保险本身就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某甲公司以相关条款作为其免责事由,免除了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某乙公司的责任、排除了某乙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相关免责条款无效,且保险免责条款等相关约定对原告徐某甲没有约束力。且最后1页“雇主责任险附加险条款第三者责任条款”明确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对被保险雇佣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所引起对第三者的抚恤、医疗费和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应对案涉徐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在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购买雇主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每次及累计赔偿限额45万元,其中物损5万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特别约定第五条,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赔偿项目为三者死亡赔偿金、三者伤残赔偿金、三者医疗费用、三者误工费以及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金。本案中伤者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属于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赔偿项目,其他各项损失不属于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赔付范围。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沙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宁阳县复圣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党校东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徐某甲发生碰撞,致徐某甲、沙某受伤,造成车辆损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12月11日对该事故作出第370921420248001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甲无责任。

被告沙某系被告济宁某公司雇佣的“美团”外卖骑手,事故发生在外卖配送过程中。被告济宁某公司为被告沙某在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认可由其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济宁某公司,雇员工种外卖骑手,雇员人数1人,即本案被告沙某;保险期限自2024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2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5、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中国境内接受被保险人安排,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使用美团、美团指定客户的有关APP或其相关线上方式,并通过前述方式提供与美团相关订单配送服务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且累计赔偿限额以保单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限:……b.三者伤残赔偿金: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经符合条件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1-10级)鉴定书确定每级赔付比例,赔偿金额标准按该雇员提供“美团”“美团外卖”或美团指定客户推送的配送订单服务所在地省/市人民法院公布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该骑手应负责任比例给付伤残赔偿金额。c.三者医疗费用包括如下项目: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g.前述列明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第三者责任每次及累计赔偿限额45万,其中物损5万。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阳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肩关节脱位伴骨折,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脑震荡等,实际住院33天(2024年12月7日-2025年1月9日),支出门诊、住院费用共计35972.34元。2025年1月23日,原告到宁阳县某医院复印病历并支出病历复印费17.2元;2025年6月11日,原告到肥城市某医院检查并支出检查费用56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某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某[2025]临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甲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含:1.医疗费36549.54元;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张17.2元的病例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被告济宁某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3.护理费14400元(160元×90天),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儿媳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护理费应按照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62元/年计算;被告济宁某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提供护理协议及支付护理费用的凭证证明,若未找护工应按照山东省人均消费性支出31625元/年÷365天计算每天的护理费用;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认为护理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4.xxx赔偿金37843.4元(54062元×7年×10%);被告济宁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对该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5.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被告济宁某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认为营养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6.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济宁某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若原告无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认为交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7.鉴定费2080元;被告济宁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济宁某公司主张在“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第三者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对被保险雇佣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所引起对第三者的抚恤、医疗费和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因此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某甲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称该保险系每日一承保并提交投保流程视频一份,主张被告济宁某公司长期投保此类保险,是作为一个专业机构为其雇员购买该保险且并未对保险责任提出异议,其对理赔项目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

另查明,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062元。

本院认为,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公文证书,对该证据证明力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从认定书的内容看,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山东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本院确认为36532.34元(36549.54元-17.2元),原告在宁阳县某医院支出的门诊、住院费用及在肥城市某医院检查支出的检查费属于医疗费范畴,提交了相应的住院病历、发票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2025年1月23日于宁阳县某医院开具的17.2元的病例复印费票据并非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4.xxx赔偿金,原告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鉴于原告入院住院交通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为必要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被告沙某受雇于被告济宁某公司且事故发生在履行济宁某公司安排的快餐派送业务途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济宁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沙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济宁某公司与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认可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三者责任保险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限额。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的内容指向的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者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赔偿责任,其情形符合订立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和范围,也就是赔偿范围。故《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内容并非免责条款,而是双方对保险金给付条件和范围的约定;其次,涉案的雇主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保险期限等事项是合同主要条款,也是双方订立合同应特别关注和理解的条款,以上事项均在保险单内约定,对于赔偿项目、限额、标准、除外责任等内容约定明确、通俗易懂,不存在歧义,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无需再进行提示和说明。故,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中的医疗费、xxx赔偿金应由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亦应由被告太平某四川分公司赔偿。以上赔偿项目之外的其他损失,即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应由被告济宁某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6455.74元(医疗费36532.34元、xxx赔偿金37843.4元、鉴定费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济宁市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163元,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1753元,被告济宁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97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妍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亚飞

附:宁阳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宁阳县某。

账号:XXX。(汇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