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高某;刘某;济宁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20 主办律师:高增宝

高增宝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7562779956
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13民初3073号

原告:赵某甲,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猛,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宝,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刘某乙,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高某、刘某乙、济宁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猛、被告济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刘某乙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3095.06元、xxx赔偿金101824元、误工费39992.4元、护理费13330.8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266422.26元;2.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高某介绍,由被告刘某乙、某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济南市高新区万达广场一楼波司登商铺从事装修工作,2024年4月20日,原告在干活时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刘某乙,我司并非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前期我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垫付3万元医疗费,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的目的是为证实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至于其他内容,我司没有盖章,法人没有签字,王某作为监事在无公司授权情况下,除确认垫付3万元外,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其他内容,协议内容对公司无约束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各当事人之间关系

某公司与刘某乙签订《施工发包协议》、《安全生产协议书》,将其公司承揽的位于济南市某登店铺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基础料不含漆)的形式发包给刘某乙,施工期限为2024年4月19日至2024年4月24日。刘某乙承包工程后,雇佣赵某甲等工人进行施工。

赵某甲受伤及就诊情况

2024年4月20日,赵某甲经高某介绍,受雇于刘某丙,到济南某登专卖店商铺从事刮腻子等装修工作,当日下午14时左右,赵某甲在脚手架上施工,手按到腻子上太滑,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受伤。赵某甲被送至山东某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肘关节后脱位、左某骨小头粉碎骨折、左尺骨冠突粉碎骨折、肱骨远端撕脱骨折、左跟骨粉碎骨折等,后在该院手术治疗,住院8天。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曾报警处理,2024年4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某公司、刘某乙、赵某甲三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三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某公司先行垫付赵某甲医疗费30000元;二、后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等赔偿由某公司和刘某乙根据事故鉴定结果和相关法律规定共同承担,具体份额划分待后续协商;三、三方如对后续费用划分无法协商一致,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某公司的监理王某、刘某乙及赵某甲的亲属赵某乙在协议书中签字按手印。协议签订当日,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赵某乙账户转账30000元,并附言“垫付工人赵某甲医疗费用”,赵某乙向某公司出具了收条说明。

三、司法鉴定情况

诉讼过程中,赵某甲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至山东某济南分所,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7月11日出具某[2025]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甲左肘关节脱位以及左肱骨远端、尺挠骨近端骨折术后,现左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xxx;2.赵某甲伤后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赵某甲为此支付鉴定服务费2080元。

四、赵某甲受伤导致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83095.06元,有赵某甲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xxx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赵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62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的伤残系数,xxx赔偿金应为108124元;3.误工费,经鉴定赵某甲伤后误工270日,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62元/年计算每日误工损失,乘以270日,赵某甲的误工费为39992.4元;4.护理费13330.8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由赵某甲的儿子赵某乙护理,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赵某甲伤后住院8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120日,按照每日50元计算,应为600元;7.交通费,根据赵某甲的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费用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9.鉴定费2080元,有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赵某甲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公司提交的《施工发包协议》、《安全生产协议书》、调解协议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条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高某、刘某乙将本院合法传唤无证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一审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案中,赵某甲受雇于刘某乙到高新区万达广场某商铺从事装修工作,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脚手架跌落导致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刘某乙作为赵某甲的直接雇主,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设施等,以保障施工工人的人身安全,刘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赵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综合认定由刘某乙承担80%的责任,赵某甲自身承担20%责任。经计算,各项赔偿金额为:医疗费66476.05元、xxx赔偿金应为86499.2元、误工费31993.92元、护理费106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某公司承包万达广场商铺的装修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刘某乙施工,刘某乙作为个人明显没有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属于违法分包,某公司对刘某乙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及安全保障情况亦未尽到监管、管理义务,对赵某甲的受伤导致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24年4月23日某公司的监事王某与刘某乙、赵某甲签订调解协议书,某公司同意与刘某乙共同承担对赵某甲的赔偿责任,某公司虽称王某在未经公司授权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但一方面王某确实系某公司的人员,赵某甲、刘某乙有理由相信王某签字代表某公司,另一面,在该三方调解协议签订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30000元付款义务,进一步证明王某有权代表某公司处理赵某甲受伤事宜。原告要求某公司根据三方调解协议,对赵某甲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公司已向赵某甲支付医疗费30000元,该垫付费用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宁某有限公司、刘某乙应支付赵某甲医疗费66476.05元、xxx赔偿金应为86499.2元、误工费31993.92元、护理费106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99817.81元,已付30000元,剩余16981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济宁某有限公司、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君凤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露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