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双、赵某芳与孙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增宝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11民初13504号
原告:鲍某双,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赵某芳,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继峰、张翼,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孙某山,男,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增宝,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双、赵某芳与被告孙某山、李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芳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张翼,被告李某、孙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某双、赵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李某立即偿还欠款200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某山在80万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对被告李某抵押的房屋(位于**花园**号楼**单元**层**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李某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鲍某双、赵某芳借款,原告鲍某双、赵某芳以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孙某、李某共出示六份借条,截止到目前被告孙某、李某共欠原告鲍某双、赵某芳欠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李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孙某山作为担保人,出示两份承诺书,为被告孙某、李某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
孙某山、李某、孙某辩称,一、案涉借款已偿清。被告陆续还款超过350万元,因2016年之前的流水银行一直无法提供,现能提供有证据的还款127笔共计3153297元。而原告提供的8笔借款共计184万元,案涉借款早已偿清。另外,恳请法院给被告一定时间向省行申请2016年之前的银行流水。二、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2022年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借条对各方没有约束力。被告对超付的款项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诉讼权利。两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12日虽然签订数份借条,但均未实际履行,2022年之后两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一分钱的借款,借条对签订的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2023年5月31日孙某和李某分别向鲍某双出具的《承诺书》,能够明确印证2022年之后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提供所谓的200万元借款,否则截至2023年5月31日承诺的数额不可能是40万元。因未实际结算,原告自认为至2023年5月31日被告欠款不超过80万元,因此让孙某和李某分别出具欠款40万元的承诺书,而实际上案涉借款早已偿清,承诺书中涉及的欠款并不实际存在。诉讼之前被告也从未统计过,诉讼后统计才得知涉案借款早已偿清,被告对超付的款项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诉讼权利。三、孙某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案涉借款早已偿清,孙某和李某承诺的40万元欠款并不存在,担保人孙某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孙某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房屋并未办理他项权登记,原告要求对李某名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李某自2014年起曾多次因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被告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某、李某于2022年1月20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1月19日;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22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4日;于2022年2月1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22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于2022年2月7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22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于2022年2月10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22年2月10日至2023年2月9日;于2022年2月12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22年2月12日至2023年2月11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孙某、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共计偿还原告531000元。2023年5月31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欠原告鲍某双款项400000元于2023年6月10日前还清,并以**华府**号楼**单元**室作为抵押,被告孙某山在担保人处签字。2023年5月3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欠原告鲍某双款项400000元于2023年6月10日前还清,并以名下**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作为抵押,被告孙某山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李某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花园**号楼**单元**层**号房**抵押给原告鲍某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偿还,案涉2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被告孙某、李某于2022年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借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被告孙某、李某在出具借条后,亦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出具承诺书,其行为与其辩称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孙某、李某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与原告对账后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故被告孙某、李某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对于被告所偿还的款项,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1.2022年1月20日借款本金20万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14日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137.78元。2.2022年1月25日借款本金50万元,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2月14日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316.67元。3.2022年2月1日借款本金50万元,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877.78元。4.2022年2月7日借款本金30万元,202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14日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986.67元。5.2022年2月10日借款本金30万元,2022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14日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616.67元。6.2022年2月12日借款本金20万元,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2月14日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46.67元。故截止至2022年2月14日,被告应支付利息共计11182.24元(2137.78元+4316.67元+2877.78元+986.67元+616.67元+246.67元),被告于2022年2月14日还款46000元,超出部分扣减本金数额为34817.76元,剩余本金1965182.24元;二、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3月4日以1965182.24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4542.35元,被告于2022年3月4日还款15000元,超出部分扣减本金数额为457.65元,剩余本金1964724.59元;三、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9日,以1964724.59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038.60元,被告于2022年3月9日还款20000元,超出部分扣减本金数额为15961.40元,剩余本金1948763.19元;四、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16日,以1948763.19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5608.11元,被告于2022年3月16日还款11000元,超出部分扣减本金数额为5391.89元,剩余本金1943371.3元;五、2022年3月17日至2022年4月17日,以1943371.3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5566.13元,被告于2022年4月17日还款26000元,超出部分扣减本金数额为433.87元,剩余本金1942937.43元;六、2022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21日,以1942937.43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195.05元,被告于2022年4月21日还款20000元,超出部分扣减本金数额为16804.95元,剩余本金1926132.48元;七、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6日,以1926132.48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959.27元,被告于2022年4月26日还款20000元,超出部分扣减本金数额为16040.73元,剩余本金1910091.75元;八、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5月10日,以1910091.75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0993.64元,被告于2022年5月10日还款20000元,超出部分扣减本金数额为9006.36元,剩余本金1901085.39元;九、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3日,以1901085.39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344.67元,被告于2022年5月13日还款20000元,超出部分扣减本金数额为17659.33元,剩余本金1883430.06元;十、202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23日,以1883430.06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7742.99元,被告于2022年5月23日还款6000元,剩余本金1883430.06元,利息1742.99元;十一、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31日,以1883430.06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6194.39元,尚欠利息1742.99元,共计7937.38元,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还款70000元,超出部分扣减本金数额为62062.62元,剩余本金1821367.44元;十二、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以1821367.44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748.78元,被告于2022年6月1日还款31000元,超出部分扣减本金数额为30251.22元,剩余本金1791116.22元;十三、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1日,以1791116.22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7363.48元,被告于2022年6月11日还款25000元,超出部分扣减本金数额为17638.52元,剩余本金1773479.7元;十四、2022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14日,以1773479.7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187.29元,被告于2022年6月14日还款11000元,超出部分扣减本金数额为8812.71元,剩余本金1764666.99元;十五、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7日,以1764666.99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176.42元,被告于2022年6月17日还款100000元,超出部分扣减本金数额为97823.58元,剩余本金1666843.41元;十六、2022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9日,以1666843.41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370.52元,被告于2022年6月19日还款30000元,超出部分扣减本金数额为28629.48元,剩余本金1638213.93元;十七、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7月11日,以1638213.93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4816.73元,被告于2022年7月11日还款50000元,超出部分扣减本金数额为35183.27元,剩余本金1603030.66元;十八、2022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4日,以1603030.66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977.07元,被告于2022年7月14日还款10000元,超出部分扣减本金数额为8022.93元,剩余本金1595007.73元。故被告孙某、李某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595007.73元,依法应予以偿还,并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95007.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李某作为债务人,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花园**号楼**单元**层**号房**抵押给原告鲍某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李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二原告有权就该房产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被告孙某山在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分别对被告孙某欠二原告的400000元款项及被告李某欠二原告的400000元款项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原告提起诉讼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孙某山应上述款项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甲方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原告亦提交了相关发票收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险担保费2100元、律师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某双、赵某芳借款本金1595007.73元及逾期利息(以1595007.7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孙某山对被告孙某应偿还的400000元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被告孙某山对被告李某应偿还的400000元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原告鲍某双、赵某芳对被告李某名下位于**花园**号楼**单元**层**号房**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五、被告孙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双、赵某芳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险担保费2100元、律师费30000元;
六、驳回原告鲍某双、赵某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孙某山、李某、孙某负担19155元,由原告鲍某双、赵某芳负担364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吴平和
人民陪审员李现涛
人民陪审员刘同娟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