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岛区汇金润建筑设备租赁部、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5826号
原告:黄岛区汇金润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秦家庄村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1MA3EDGWP8B。
经营者:王秀花,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大下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M22586X。
法定代表人:潘进全,总经理。
被告:潘进全,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29516。
法定代表人:杨天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岛区汇金润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汇金润租赁部”)与被告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佳合公司”)、潘进全、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被告中青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泰佳合公司、潘进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青岛地铁华润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记入笔录后生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金润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隆泰佳合公司签订的《青岛西海岸建筑租赁统一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租赁费1353056元,并支付以1353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丢失国标架管22095.8米的赔偿费441916元,丢失国标扣件8649个的赔偿费69192元,以上共计丢失赔偿费511108元,并支付以51110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隆泰佳合公司签订《青岛西海岸建筑租赁统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国标钢管、普通钢管、国标扣件、普通扣件等建筑机具,用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与琅琊台南路华润海洋智慧小镇”项目使用,被告潘进全是隆泰佳合公司的一人股东,中青建安公司是总承包方。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租赁费为153305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8万元,尚有1353056元未支付,被告尚有丢失国标架管22095.8米的赔偿费441916元,尚有丢失国标扣件8649个的赔偿费69192元,以上丢失赔偿费共计511108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隆泰佳合公司、潘进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青建安公司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9年7月15日原告汇金润租赁部(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隆泰佳合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青岛西海岸建筑租赁统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普通架管(0.015元/米/天,赔偿15元/米)、国标架管(0.017元/米/天,赔偿20元/米)、普通扣件(0.013元/个/天,赔偿6元/个)、国标扣件(0.015元/个/天,赔偿8元/个)等租赁物,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日期以甲方进出货物协议单上经办人签字为准;租赁费按日(包含节假日)计算,最小使用期限31天,租赁费期限为乙方提货之日起至货物送回结清赔偿费之日止;付款方式为租赁费每壹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完工后一个月之内付清全部租赁费(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全部以现金结算),违约按所欠租赁费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违约责任为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擅自将租赁物转租(加收两倍租赁费)、抵押和未按时间支付租赁费等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限期如数交回租赁物;工地收货人为贾秀伟。原告在合同出租方处盖章,经办人王秀花签字确认,被告隆泰佳合公司在合同承租方处盖章,李昭杰、潘进全签字确认。
二、原告汇金润租赁部提交《出库单》54份、《入库单》78份、《国标架管结算单》14页、《普通架管结算单》5页、《国标扣件结算单》6页、《普通扣件结算单》3页、《华润智慧小镇潘总挂靠项目租赁费核对表》1页,以此证明:1.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租赁费共计1533056元;2.丢失国标架管441916元(22095.8米*20元/米),丢失国标扣件69192元(8649个米*8元/个),已付租赁费18万元,共欠原告租赁费用及货物丢失费用1864164元。
1.出库单54份,载明:承租方为中青建安(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名称为华润智慧小镇,出库租赁物的名称、单位、规格、数量及租赁物原值,时间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5月5日,出租方经办人注明为王秀花,承租方经办人注明为李昭杰、宋金娟等人;
2.入库单78份,载明:送货单位为青岛隆泰佳合,入库租赁物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时间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12月21日,仓库负责人为王秀花;
3.《国标架管结算单》14页,载明:
(1)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被告隆泰佳合租赁原告国标架管合计金额934835.36元,上有“以上产生的租赁费用及数量甲乙双方已核对,经办人:贾修伟”字样;
(2)2021年1月至4月国标管产生租赁费44117元,上有“2021年1-4月份国标管产生租赁费44117元,甲乙双方已核对正确,经办人:贾修伟、王秀花”字样;
(3)2021年5月至7月产生的国标架管租赁费为41610元,上有“2021年5月至7月份产生的国标架管租赁费为41610元,甲乙双方已核对正确,核对人:贾修伟、王秀花”字样;
4.《普通架管结算单》5页,载明: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被告隆泰佳合租赁原告普通架管合计金额71714.88元,上有“以上产生的租赁费用及数量甲乙双方已核对,经办人:贾修伟”字样;
5.《国标扣件结算单》6页,载明:
(1)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被告隆泰佳合租赁原告国标扣件合计金额404048.63元,上有“以上租赁产生的费用及数量甲乙双方已核对,经办人:贾修伟”字样;
(2)2021年1月至4月产生的国标扣件租赁费17533元,上有“2021年1-4月份产生的国标扣件租赁费17533元,甲乙双方已核对正确,经办人:贾修伟、王秀花”字样;
(3)2021年5月至7月产生的国标扣件租赁费12119元,上有“2021年5-7月份产生的国标扣件租赁费12119元,甲乙双方已核对正确,核对人:贾修伟”字样;
6.《普通扣件结算单》3页,载明: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被告隆泰佳合租赁原告普通扣件合计金额7278.33元,上有“以上产生的租赁费用及数量已核对,经办人:贾修伟”字样;
7.《华润智慧小镇潘总挂靠项目租赁费核对表》载明:“1.截止2021年7月31日租赁费共计1533056元(有甲乙双方对账凭证);2.丢失国标架管:22095.8米*20元/米(合同价格)=441916元;3.丢失国标扣件:8649个*8元/个(合同价格)=69192元;4.已付租赁费:180000元。潘总共欠汇金润租赁部租赁费及货物丢失费用合计:1864164元。经办人:贾修伟(捺印)、王秀花。同意中青建安代支付此款,潘进全(捺印),落款时间2022年4月2号。”
被告中青建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三、原告提交《中青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致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中青建安公司应在欠付被告隆泰佳合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涉案租赁费、赔偿费及诉讼费用等承担清偿责任。该函载明:“2019年5月21日,贵公司(被告隆泰佳合公司)与委托人(被告中青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贵公司组织完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镇××期××区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初步审核,本工程含甲指包总结算额181922356.1元,委托人自承建结算额142005787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额为准)。经委托人多次通知,贵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确认竣工结算金额。请贵公司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与委托人联系并书面确认前述竣工结算金额。如贵公司逾期确认或者拒绝确认前述结算金额,视为贵司认可前述结算金额,委托人有权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中青建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无关,亦不同意代被告隆泰佳合公司支付原告涉案款项。
四、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2000元。
五、被告隆泰佳合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进全系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租赁统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租赁合同应否解除?二、被告隆泰佳合公司、潘进全应否支付原告租赁费、违约金及保全保函费?三、被告中青建安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判定:
一、涉案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间支付租赁费等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赁费,原告据此诉求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隆泰佳合公司、潘进全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相应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国标架管结算单》、《普通架管结算单》、《国标扣件结算单》、《普通扣件结算单》及《华润智慧小镇潘总挂靠项目租赁费核对表》等证据上,载明了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隆泰佳合公司及该公司将部分租赁物返还原告等情况,相关对账单据上均有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被告隆泰佳合公司的工地收货人“贾秀(修)伟”的签字确认,特别是《华润智慧小镇潘总挂靠项目租赁费核对表》上亦有被告潘进全的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隆泰佳合公司的义务,被告隆泰佳合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经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7月31日,被告隆泰佳合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353056元(1533056元-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隆泰佳合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以欠租金1353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按所欠租赁费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该逾期利息本院酌予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经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7月31日,被告隆泰佳合公司尚欠原告丢失国标架管、国标扣件费用共计511108元(441916元+69192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隆泰佳合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欠丢失费用51110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计算违约金,因合同对此未有约定,本院酌定该违约金以51110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求支付保全保函费2000元,因双方合同对此未有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隆泰佳合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潘进全作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与被告隆泰佳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对原告与被告隆泰佳合公司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青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隆泰佳合公司、被告潘进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泰建安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岛区汇金润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青岛西海岸建筑租赁统一合同》;
二、被告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岛区汇金润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1353056元及违约金(以尚欠租金1353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三、被告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岛区汇金润建筑设备租赁部丢失国标架管、国标扣件费511108元及利息(以51110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潘进全对被告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岛区汇金润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隆泰佳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潘进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立案登记号:186800000558192),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审 判 员刘凯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田珍芳
书 记 员段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