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代文、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7.05 主办律师:高华

高华

主办律师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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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2民初7871号

原告:张代文,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705户。

法定代表人:解本虎。

被告:解本虎,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赵一蒙,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本华,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张蕾,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张代文诉被告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劳务)、解本虎、解本华、张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被告志成劳务、解本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本华、张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活动板房款项合计134781元,并支付以13478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青岛市天怡景园河西工地和浮山后等为被告搭建活动板房,共产生费用234781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剩余134781元未付。解本华在结算单上签字,涉案项目系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劳务部分,张蕾用其银行卡给原告付过款,解本华让原告向解本虎和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索要款项,原告一直催要,无果。

被告志成劳务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张代文是涉案项目负责人,志成劳务是与青岛万胜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支付相关款项后亦是由该公司出具收据。二、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并非原件,且上面没有志成劳务公章或签字,在结算单上补签字的是解本华,与志成劳务无关,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解本虎辩称,本人从未收货,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解本华、张蕾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代文提交两份结算单,其中天怡景园河西工地临时房及办公室结算单载明,天怡景园河西项目临时房及办公室共9间,面积及价格为……共计人民币为壹拾贰万壹仟元整,¥121000元;落款处有“解本华”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3日。连云港御景龙湾三期板房结算单载明,连云港御景龙湾三期板房项目,房间……金额:103781元(壹拾万叁仟柒佰捌拾壹元整);需方经手人处有解本华签字,落款时间2015年10月31日。

张代文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2014年期间,张蕾、蒋海兰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张代文支付共计7万元。

张代文称,两份结算单是解本华在复印件上签的字,相关项目是志成劳务负责的,当时解本华让原告搭建板房,但是没有签订合同,干完以后原告拿着结算单让解本华签字;两张结算单共计224781元,另外10000元是搭建移动厕所的费用,也是解本华让原告干的,但是没有体现在结算单里。张蕾和蒋海兰都是志成建筑的会计,天怡景园河西项目临时房及办公室、连云港御景龙湾三期板房共计支付10万元,其中7万为银行转账,剩余3万为购物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志成劳务提交收据两份,欲证明被告就天怡景园河西项目活动板房分两笔向青岛万胜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代文支付共计30000元,收据是青岛万胜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开具的。张代文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落款处有张代文签字,其中一份收据中有解本华和杨永凌签字,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从青岛万胜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处购买材料,志成劳务要求收据上必须有公章,所以原告就让青岛万胜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开了这个收据。庭后张代文提交青岛万胜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张代文系借用其公司收据,张代文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涉案纠纷与其公司无关。

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张代文提交的证据,其按照解本华要求搭建活动板房,完成后解本华在两份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所载金额共计224781元,且张代文认可就相关项目已收到款项10万元,故其要求解本华支付剩余12478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上述结算单中并未体现被告志成劳务、解本虎、张蕾曾进行确认,张代文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志成劳务、解本虎、张蕾应作为其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义务,故其要求被告志成劳务、解本虎、张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张代文主张的利息,结算后解本华未及时支付款项,势必造成张代文受有损失,但双方并未就利息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结合最后一份结算单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的事实,以及本案其他证据,酌定解本华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1247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解本华、张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代文费用124781元及利息【利息以1247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代文对被告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本虎、张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原告张代文负担222元,被告解本华负担277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一佳

人民陪审员刘盛一

人民陪审员董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曹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