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强、李斌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9.29 主办律师:高华

高华

主办律师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强,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永安路4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69********。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乾佑镇城关居委会西新街3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68********。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中,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慧,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盛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东南庄社区综合办公楼40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83683914C。

法定代表人:李法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闻宇,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白米镇史坝村11组5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68********。

上诉人李小强、李斌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恒盛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恒盛泰公司)、原审被告张闻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9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强、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中、赵丹慧,被上诉人青岛恒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闻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小强、李斌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超过审限,遗漏当事人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涉及两个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处理,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青岛恒盛泰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李小强与被上诉人青岛恒盛泰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李小强是承租方系认定事实错误。李斌在《欠条》空白处签字仅具有见证作用,李斌不是债务人,亦不是担保人,李斌向李法生支付的64500元与张闻宇所欠租赁费无关。

青岛恒盛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闻宇未到庭,无答辩。

青岛恒盛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小强、李斌、张闻宇向青岛恒盛泰公司支付租赁费87979.2元,并支付以87979.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李小强、李斌、张闻宇退还青岛恒盛泰公司未返还的钢管740米、扣件4091个、架板39块,若不能返还,应按双方约定赔偿16967.5元,并支付以16967.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李小强、李斌、张闻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恒盛泰公司主张,李小强、李斌、张闻宇因承建中德生态园项目需要,向青岛恒盛泰公司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青岛恒盛泰公司在2013年10月5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向李小强、李斌、张闻宇承建的中德生态园项目工地运送钢管等建筑设备,并由张闻宇、赵勇、张少华、李斌、李开亮、冯占委、李军等人在青岛恒盛泰公司租赁物资发货单上签字证明收到相关物资。

青岛恒盛泰公司主张李小强、李斌、张闻宇应支付的租赁费、未返还租赁物资折价赔偿款及运输费如下:

1.2015年2月14日,青岛恒盛泰公司使用南京极品建筑租赁软件,对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李小强、李斌、张闻宇租赁的建筑设备租赁费进行了计算,经计算共产生租赁费118555.59元,扣除2014年春节期间报停费3228元,李小强、李斌、张闻宇应付租赁费115327.59元。李斌于2015年2月14日向青岛恒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法生(以下简称李法生)转账支付租赁费15327元。剩余2014年租赁费100000元,李斌、张闻宇于2015年2月14日为李法生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法生钢管租赁费壹拾万元整(100000),欠钢管350米、欠套管192个(12.25送回)、欠扣件510个、欠架板39块。

2.李法生经与李斌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31日确认,未返还租赁物钢管350米、扣件510个、架板39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赁费为3230.5元(1597.5元+1633元)。2015年7月31日,李法生还与李斌确认了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赁费为621.7元。

3.2016年1月26日,张闻宇就不能返还的租赁设备计价进行了签字明确,即350米钢管×5元=1750元、扣件510个×2.5元=1275元、架板39块×40元=1560元,合计折价4585元。

4.2016年9月29日,青岛恒盛泰公司使用南京极品建筑租赁软件,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发货单及收货单显示承租单位为中德生态园李小强的建筑设备租赁费进行了计算,经计算租赁费为37805.542元。对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租赁费进行了计算,经计算租赁费为6322.005元。

5.经青岛恒盛泰公司核对,李小强、李斌尚有6米钢管65根合计390米、3581个扣件(十字卡1840个、接卡1522个、转卡219个)未返还。青岛恒盛泰公司主张,李小强、李斌若不能返还钢管和扣件,应折价赔偿钢管390米×7元=2730元,扣件3851个×2.5元=8952.5元,运输费700元。

青岛恒盛泰公司主张,除李斌于2015年2月14日向李法生转账支付租赁费15327元外,2016年1月30日,李斌通过转账支付李法生44500元;2017年1月22日,李斌通过转账支付李法生10000元,摘要附言显示为李小强付款;2018年2月12日,李斌通过转账支付李法生10000元,摘要附言显示为租赁费。合计支付租赁费79827元,其余租赁费、租赁物折价赔偿款及运输费未支付。

青岛恒盛泰公司提交的2021年2月2日李法生与李小强的通话录音及2021年2月7日、2021年2月8日其法定代表人李法生与李小强儿子李京林的通话录音显示,李法生向李小强及李京林索要租赁费,李小强、李京林在通话中对欠付租金事实未表示否认。李小强在录音中表示需要和其儿子李京林核对一下账目,李京林表示年前解决一部分,需要从别的地方解决资金困难。

李斌、李小强辩称及质证意见如下:

1.青岛恒盛泰公司提交的租赁物发货单可以显示涉及李小强、李斌的租赁物起租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最后一笔发货单为2016年3月22日,在2015年6月28日之前的租赁物并不是李小强、李斌租赁的,青岛恒盛泰公司所提供的发货单载明承租单位为张闻宇,不是李小强、李斌,对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算的租赁费115327.59元,李小强、李斌不予认可,与李小强、李斌无关。承租单位一栏中显示李小强名字的发货单、收货单,实际上为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并非李小强个人租赁,其中李斌签字的收货单、发货单,李斌仅为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从欠条内容来看,设备租赁费涉及到47、49栋楼是张闻宇分包出去的,且欠款人落款处系张闻宇签字,李斌在欠条签字只是受青岛恒盛泰公司的邀请作为见证方见证该事实,欠条中并未明确表明李斌系欠款人的身份,也没有表明李斌同意还款的保证人身份,不能证明李斌的签字构成债务的加入,该欠款的实际欠款人为张闻宇,且欠条的下半部分,关于欠材料款的内容也是由张闻宇签字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欠条的欠款人为张闻宇。

2.对于青岛恒盛泰公司主张的未返还租赁物钢管350米、扣件510个、架板39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赁费3230.5元(1597.5元+1633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赁费621.7元,不予认可,租赁物不是李小强、李斌租赁的。

3.对于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租赁费37805.542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租赁费6322.005元。租赁明细和计算方式是青岛恒盛泰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的,并没有经过李小强、李斌的确认,但李小强、李斌对于青岛恒盛泰公司计算的租赁费数额没有异议。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6米钢管65根合计390米、3581个扣件(十字卡1840个、接卡1522个、转卡219个),李小强、李斌根据青岛恒盛泰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和收货单进行了核对,李小强、李斌对未返还明细所显示的租赁物和数量是认可的,但对计算单价不予认可,单价需要庭后与当事人核对后进行确认,对于运输费700元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李小强、李斌是认可的。

4.李斌支付李法生的15327元,是张闻宇向李斌的借款,用于支付租赁费。其余李斌向李法生的付款,是因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等原因无法付款,该公司使用李斌的账户进行付款。根据李小强、李斌认可的青岛恒盛泰公司计算的租赁费及付款情况,可以证实李小强、李斌的付款已经足额支付租赁费,并且有超付现象。

李小强、李斌主张其是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二人之间系兄弟关系,张闻宇与李小强、李斌没有关系,张闻宇分包了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德生态园施工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张闻宇与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李小强、李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其系代表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租赁物的承租方是本案哪一被告;二是本案的租赁费等费用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青岛恒盛泰公司、李小强、李斌、张闻宇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青岛恒盛泰公司主张与李小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青岛恒盛泰公司交付租赁物及接收租赁物的情况、李斌、张闻宇出具欠条及李斌向李法生的付款情况,以及李法生向李小强及李小强之子李京林催要租赁费的事实,可以认定青岛恒盛泰公司是本案的出租方,李小强、李斌、张闻宇是本案租赁物的承租方,青岛恒盛泰公司与李小强、李斌、张闻宇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李小强、李斌辩称与青岛恒盛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系代表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李小强、李斌虽辩称与张闻宇之间没有关系,但根据青岛恒盛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李斌与张闻宇均参与了租赁物的接收及返还、租赁费的结算,李斌还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向李法生支付租赁费,在李法生向李小强及李京林催要租赁费时,李小强及李京林亦未进行否认,因张闻宇未到庭对相应事实作出陈述,因此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小强、李斌、张闻宇是本案租赁物的共同承租方。李小强、李斌、张闻宇应根据参与租赁物的接收及返还、租赁费的结算及支付等事实,向青岛恒盛泰公司履行支付租赁费及未返还租赁物折价款的义务。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后,李小强、李斌、张闻宇可根据其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案主张其权利。

关于焦点二,李小强、李斌、张闻宇支付青岛恒盛泰公司租赁费及未返还租赁物折价款数额,应根据李小强、李斌、张闻宇参与租赁物的接收及返还、租赁费的结算及支付等事实,予以区分。根据青岛恒盛泰公司的主张,本案租赁费之一系2015年李斌、张闻宇出具租赁费欠条的100000元中的一部分,对于欠条,李斌辩称其在欠条签字系作为证明人,不是欠款人,其向李法生付款15327元系张闻宇的借款,因李斌未提交证据张闻宇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其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青岛恒盛泰公司主张的欠款情况和付款情况,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李斌、张闻宇作为欠条出具人,应对该租赁费承担付款义务,李小强作为涉案租赁物的承租方,亦应承担付款义务。出具欠条后,扣除李斌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通过转账支付李法生44500元,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转账支付李法生1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转账支付李法生10000元,剩余租赁费35500元,李小强、李斌、张闻宇应支付青岛恒盛泰公司。

对于青岛恒盛泰公司主张的未返还租赁物钢管350米、扣件510个、架板39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赁费3230.5元(1597.5元+1633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赁费621.7元,及由张闻宇确认的未返还租赁物折价款4585元,合计8437.2元。李斌、李小强虽不予认可,但相关结算均由李斌签字确认,且张闻宇对折价款亦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对该租赁费和折价款予以确认。李小强、李斌、张闻宇应支付青岛恒盛泰公司租赁费及折价款8437.2元。

对于青岛恒盛泰公司主张的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租赁费为37805.542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租赁费为6322.005元,合计44127.55元。李斌、李小强对于青岛恒盛泰公司计算的租赁费数额没有异议。因张闻宇对此费用未予确认,青岛恒盛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闻宇认可该费用,因此应由李斌、李小强承担向青岛恒盛泰公司付款的义务。

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6米钢管65根合计390米、3581个扣件(十字卡1840个、接卡1522个、转卡219个),李斌、李小强对未返还明细所显示的租赁物和数量认可,但对计算单价不予认可。李斌、李小强未向一审法院反馈其认可的单价情况,亦未向青岛恒盛泰公司返还相应的租赁物,因张闻宇对此费用未予确认,青岛恒盛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闻宇认可该费用。因此钢管、扣件折价款11682.5元(2730元+8952.5元),李斌、李小强应折价赔偿青岛恒盛泰公司。

李斌、李小强、张闻宇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及未返还租赁物折价款,因此对于青岛恒盛泰公司主张李斌、李小强、张闻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青岛恒盛泰公司、李小强、李斌、张闻宇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应自青岛恒盛泰公司起诉立案之日即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较为适宜。

对于青岛恒盛泰公司主张的运输费700元,无证据证明李小强、李斌及张闻宇认可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闻宇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及质证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李小强、李斌、张闻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恒盛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李小强、李斌、张闻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恒盛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折价款8437.2元及利息(利息以8437.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李小强、李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恒盛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4127.55元及利息(利息以44127.5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李小强、李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恒盛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折价款11682.5元及利息(利息以1168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青岛恒盛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青岛恒盛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9元。由李小强、李斌、张闻宇负担1140元,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青岛恒盛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李小强、李斌提交证据一、(2021)鲁0211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青岛中德生态园G地块(弗莱广场)商业配套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涉案项目青岛中德生态园G地块(弗莱广场)商业配套楼工程劳务由总包单位中水电十五局分包给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所诉的建筑设备租赁中的其中一部分是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不是上诉人李小强、李斌个人。证据二、(2020)鲁0211民初154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闻宇在分包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施工中,欠付案外人张学礼劳务费,张学礼将张闻宇及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并起诉,经法院审理查明张闻宇与张学礼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最终判决张闻宇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上诉人李小强、李斌与张闻宇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李小强、李斌系案外人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李小强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强、李斌二人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有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证据四、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1份,证明:1.涉案工程系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中水电十五局分包,并将其中的47、49、52、55号楼、公建E1、医疗楼分包给张闻宇施工,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闻宇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李小强、李斌与张闻宇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恒盛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过建筑设备,张闻宇为施工也向青岛恒盛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过建筑设备,但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闻宇系各自独立的租赁方,不是共同租赁关系。3.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闻宇已经结算完毕,且工程劳务款存在超付情况。证据五、案外人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张闻宇劳务结算及付款凭证一宗,证明:案外人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张闻宇分包的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张闻宇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并存在超付情形,上诉人李小强、李斌与张闻宇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青岛恒盛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中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一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案外人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付款亦均是上诉人李斌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法生。对证据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闻宇退场后,由李小强、李斌接管涉案项目,李斌、李小强、张闻宇应对被上诉人的租赁费用及赔偿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承诺尽快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故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因涉案项目施工租赁被上诉人租赁物,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案外人单方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的(2021)鲁0211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据二(2020)鲁0211民初1549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青岛中德生态园G地块(弗莱广场)商业配套楼工程是否存在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张闻宇进行施工的情形,不能直接证明案涉设备的租赁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李小强、李斌在与被上诉人沟通租赁事宜时,未表明系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五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李小强、李斌的行为并不是代表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李斌在租赁物收货单中以本人名义签字确认;李斌在2017年1月22日向李法生的转账中备注“李小强付款”;在李法生向李小强及李京林催要租赁费时,李小强及李京林亦未进行否认。故李小强、李斌在与青岛恒盛泰公司沟通租赁事宜时,未表明租赁案涉设备系代表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以陕西林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李斌在《欠条》签字的行为系对《欠条》所载明债务的认可。李斌辩称其在《欠条》签字仅具有见证作用,不是欠款人,亦不是保证人,其向李法生付款15327元系出借给张闻宇的借款。但李斌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张闻宇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其签字仅起见证作用的辩称意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第三,李小强、李斌均是案涉租赁物的承租方。李小强、李斌辩称将青岛中德生态园G地块(弗莱广场)商业配套楼工程47、49、52、55号楼、公建E1、医疗楼分包给张闻宇施工,张闻宇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事宜与上诉人无关。但根据青岛恒盛泰公司提交的《租赁费结算明细表》,承租单位为“Ⅰ区47#、49#楼”的单据中,亦有李斌签字确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在李法生向李小强及李京林催要租赁费时,李小强及李京林亦未进行否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小强、李斌均是案涉租赁物的承租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强、李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上诉人李小强、李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解鲁

审 判 员胡金鳌

审 判 员温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费晓宇

书 记 员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