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岛区耿成财建筑机具租赁处、李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09 主办律师:高华

高华

主办律师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031号

原告:黄岛区耿成财建筑机具租赁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辛安社区38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1MA3E7C7A2Q。

经营者:耿成财,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召,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岛区耿成财建筑机具租赁处(以下简称“耿成财租赁处”)与被告李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29日、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成财租赁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被告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成财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耿成财租赁处与李波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李波支付耿成财租赁处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尚欠的租赁费149526.89元;并支付以149526.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李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耿成财租赁处与李波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耿成财租赁处依约向李波提供钢管、扣件、丝杠、套管等建筑机具,用于“开拓路中铁二局漫悦湾”项目使用。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租赁费为210761.04元,耿成财租赁处收到李波现金及顶账款合计61234.2元,尚有租赁费149526.89元未支付。耿成财租赁处多次向李波主张上述债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李波辩称,李波与耿成财租赁处所签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是受许耘博、李文晗委托,李波并不是实际使用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6日,耿成财租赁处(甲方)与李波(乙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因建筑施工需要,需向甲方租用建筑机械和周转工具……钢管0.008元每米每天,扣件0.005元每个每天,顶丝0.02元每支每天,外套管0.015元每个每天。以上租赁物的价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收货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至租赁物送完为止,具体货物到乙方工地之日至乙方将货物送回甲方仓库之日。租费的计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甲方将货物送到乙方工地并验收完的次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达回甲方仓库的当日为止,连续按日计费。租赁物送完之日起玖拾天内分期结清租赁费。”李波在该合同承租方一栏写有如下内容:“李波用于中南漫悦湾工地四川宏固劳务有限公司”,并备注有如下内容:“本合同最晚至2018年3月15日前加盖四川宏固劳务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签订后,乙方未加盖任何公司公章。

2.上述合同签订后,耿成财租赁处向李波提供钢管、扣件、顶丝、外套管,自2018年1月16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210761.04元,李波向耿成财租赁处支付租赁费共计61234.2元。耿成财租赁处提交的《辛安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辛安建筑机具租赁收货单》承租人处有李波的签字。

3.耿成财租赁处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49526.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4.李波陈述,案外人许耘博、李文晗以四川鑫盛文晗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了中南漫悦湾工程中第5、6、9、10、17、18号楼的劳务,其受许耘博、李文晗雇佣在该工地从事采购、仓库保管、后勤工作,其与耿成财租赁处签订涉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受许耘博、李文晗的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耿成财租赁处与李波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虽然李波抗辩其与耿成财租赁处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接受案外人的委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对涉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进行了追认,且在耿成财租赁处提供的发货单中李波均以承租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故耿成财租赁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李波承担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现耿成财租赁处已依约向李波提供租赁物,李波未如期向耿成财租赁处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耿成财租赁处主张李波支付租金并解除涉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金额耿成财租赁处计算错误,应为149526.84元。耿成财租赁处未通知李波,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涉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李波时,即2022年2月15日解除。关于耿成财租赁处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李波迟延支付租金确给耿成财租赁处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李波应于将租赁物退回耿成财租赁处后90日内支付租金,因双方共同确认自2020年9月30日起不再计算租金,故耿成财租赁处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2月30日,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耿成财租赁处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岛区耿成财建筑机具租赁处与被告李波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于2022年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岛区耿成财建筑机具租赁处租金149526.84元;

三、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岛区耿成财建筑机具租赁处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以14952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黄岛区耿成财建筑机具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元,保全费1268元,由被告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www.sd12368.gov.cn),按照网站提示提交上诉状等材料,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江月

人民陪审员程增明

人民陪审员薛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韩德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