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琦云南路48号金鼎苑C栋二楼39号、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345749877B。
法定代表人:何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文学,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营社区西红绿灯西300米路南一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1MA3E56FB4J。
经营者:刘志纯,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远国,男,汉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审被告:达州市立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滨河东路456号洲河花园F栋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65655645X。
法定代表人:魏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中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1370434XD。
法定代表人:张景龙,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女,汉族,1993年10月11日生,住山东省栖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雪,女,汉族,1998年11月16日生,住天津市武清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达州市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远国、被上诉人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原审被告达州市立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成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4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学,被上诉人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经营者刘志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原审被告中建八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王寅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远国、原审被告立成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州市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向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支付租赁费总费用为94万元;3.改判向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支付的逾期滞纳金应按照2020年10月公布的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3倍计算;4.由被上诉人程远国向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承担上述第2、3项的支付义务;5.一审、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程远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首先,一审对租赁费的具体金额认定错误。其次,一审对程远国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应承担的责任未予以详细调查和责任认定。再次,对逾期未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计算基数和计算方法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因举证时间仓促提出延长举证期限和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均未予准许和回复。2、请求改判应支付的总租赁费为94万元。首先,根据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提供的证据二出租单、证据三退货单可以看出,陆续提供租赁物截至2019年6月,陆续退还租赁物截至2020年6月(其中丝杠、垫铁分别截至2020年7月和9月);另外,原审已查明前韩项目主体完工于2020年6月,与前述证据三体现的退货时间吻合,故2020年6月之后不应再根据租赁合同计算租赁费用。其次,截止2020年7月和9月,丝杠和垫铁已经部分退换,未退还部分已实际不能退换,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约定守约方在违约方违约后有止损义务,所以该部分丝杠、垫铁也不能再根据租赁合同计算租赁费,应在2020年7月和9月直接按照单价计算赔偿金额。再次,根据程远国与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的约定和当地约定俗成的市场规则,应扣除2019年春节、2020年春节和军演期间计两个半月的租赁费。本租赁合同不能仅看生硬的条款内容,也要尊重事情发展过程中的相关事实和公平合理,程远国与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在租赁合同执行中对此进行过约定,在一审法院给予的清算和调解期间,双方在没有任何压力和引导下均承认过该事实。最后,扣除本款内容所述的前三项租赁费用,请求法院确认和改判应支付的总租赁费为94万元。3、请求按照2020年10月公布的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3倍计算逾期支付滞纳金。首先,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滞纳金按照千分之三/日计算,已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视为没有约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滞纳金计算应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次,租赁合同未对违约责任或利息进行约定,滞纳金涉及逾期未支付的惩罚性质,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调高至标准(3.85%)的30%-50%。故请求法院改判按照下限即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3倍计算逾期支付滞纳金。4、请求改判由程远国承担上诉第2、3项请求的支付义务。首先,程远国是青岛前韩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目的与利益的实际承担者和享有者。其次,项目的实际操控、实际施工、人员组织、资金垫付、材料采购、现场管理、预算核算、对接联系、风险责任、债权债务、工伤事故和对外签订班组合同、供应商租赁商合同等均由其实施和完成,并享有全部工程款收益。再次,项目实施期间掌控、挪用工程款项用于其他目的,其采取欺诈方式使上诉人错误认识并同意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代付827万工程款,涉嫌恶意套取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和供应商租赁商款项,系出现本案及下欠其他供应商租赁商大笔款项的直接原因。最后,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到项目组织管理及营运中去,是程远国在完全操控本项目,且因其涉嫌恶意套取和挪用工程资金致案涉事项发生,上诉人也是受害人,根据权责相适应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应由程远国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仅应在挂靠和管理比例(管理费5%)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5、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和回复,但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对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始起因及程远国恶意所致的行为性质非常重要,请求法院准许上诉人提交的依职权调查申请。其次,即使程远国因合同相对性或相关法律依据没有承担全部责任,但基于尊重事实和其涉嫌恶意的行为并导致了涉案涉诉或不利的结果和损失等,也应承担部分或连带责任,请求法院调查核实。
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辩称,一、上诉人“请求改判应支付的总租赁费为94万元”无事实依托与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主张2020年6月之后不应再根据租赁合同计算租赁费用无事实依托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青岛西海岸建筑租赁统一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租赁费按日(包含节假日)计算,最小使用期限120天,租赁费期限为乙方提货之日起至货物送回结清赔偿费之日止”,故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回结清赔偿费,租赁费才终止计算,因承租人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给出租人,未返还的租赁物应计算至返还之日,若不能返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赔偿费结清则租赁费不再计取。(二)上诉人主张丝杠和垫铁应在2020年7月和9月直接按照单价计算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托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7月和9月时告知被上诉人未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通知并就未返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将赔偿款支付被上诉人,截止今日,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就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款。因此,上诉人认为2020年7月和9月直接按照单价计算赔偿金额,无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上诉人应支付的总租赁费为94万元,无事实依托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扣除2019年春节、2020年春节报停费没有依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租赁费按日(包含节假日)计算,最小使用期限120天。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不应扣除2019年春节、2020年春节报停费。关于新冠疫情及军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另外,根据青岛当地军演影响建筑企业施工等实际情况。按照上述指导意见体现的精神、双方合同订立、履行情况,以及公平、合理原则等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从应支付的租赁费中扣减5万元。一审法院对疫情及军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公平原则对租赁费进行相应扣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二、上诉人要求按照2020年10月公布的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3倍计算逾期支付滞纳金,无事实依托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超过法律法规上限视为没有约定系对法律的错误解读。涉案租赁合同第一条第4款付款方式约定:“租赁费每3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乙方完工后3个月之内付清全部租赁费(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全部以现金结算)。违约按所欠租赁费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为每天千分之三,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而非上诉人认为的视为没有约定。(二)一审法院判决:“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有事实依托与法律依据,应得到二审法院支持。1、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应予调整。(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2、事实依据: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一条第4款付款方式约定:“租赁费每3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乙方完工后3个月之内付清全部租赁费(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全部以现金结算)。”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于2020年6月完工,上诉人应在2020年9月底前付清全部租赁费。一审法院考量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符合事实与法律,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与达州市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西海岸建筑租赁统一合同》。2、依法判令国运劳务公司支付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的租赁费1,263,132.58元(后变更为1,263,204.79元);支付以1,263,204.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215,703.91元、支付以1,263,204.7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支付未返还的丝杠14支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按0.56元/天计算的租赁费、未返还的垫铁2900个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按17.4元/天计算的租赁费。3、依法判令国运劳务公司退还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未返还的丝杠14支、垫铁2900个,若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丝杠16元/支、垫铁5元/个予以赔偿,合计赔偿14,724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国运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甲方)与国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青岛西海岸建筑租赁统一合同》一份,约定,由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向国运劳务公司提供架管、扣件、丝杠、套管、工字钢、垫铁等建筑机具,用于“红岛街道前韩项目”,合同第一条租赁物资的计费方式、押金及付款方式第一款约定:“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日期、以甲方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进出货物协议单上经办人签字为准。以下价格均不含税:普通架管:0.016元/米/天、赔偿15元/米;普通扣件:0.01元/个/天、赔偿6元/个;普通丝杠:0.03元/支/天、赔偿10元/支;国标丝杠:0.04元/支/天、赔偿16元;内外套管:0.03元/支/天、赔偿6元/支;垫铁0.006元/个/天、赔偿5元/个;工字钢:0.2元/米/天。”第二款约定:“租赁费按日(包含节假日)计算,最小使用期限120天,租赁费期限为乙方国运劳务公司提货之日起至货物送回结清赔偿费之日止。”第四款付款方式:“租赁费每3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乙方国运劳务公司完工后3个月之内付清全部租赁费(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全部以现金结算)。违约按所欠租赁费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第三条其它约定处工地收货人刘国俊、肖友、程远友、何金华。合同尾部出租方处由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盖公章,经办人处由刘志纯签字;承租方处盖有国运劳务公司的公章,经办人处由程远国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在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向国运劳务公司交付了相应的租赁物,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的租赁费为2163204.79元,截至2021年6月15日,尚有丝杠14支、垫铁2900个未返还。提货经手人为何金华、程远友、刘国俊、肖友,供货经手人为刘志纯;退货经手人为刘国俊、宋小强、肖友,收货经手人为刘志纯。其中,1、钢管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的租赁费为1110562.91元。2、扣件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的租赁费为293525.12元。3、丝杠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的租赁费为323920.32元、丝杠尚有14支未返还。4、工字钢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的租赁费为367161元。5、套管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7日的租赁费为24081.84元。6、垫铁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的租赁费为43953.6元,尚有2900支垫铁未返还。上述有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提交的出租单、退货单、结算单等证据佐证,程远国质证对此无异议。另外,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大部分建筑机具是国运劳务公司在2020年9月前返还的,程远国庭审陈述涉案红岛街道前韩项目是2020年6月完工的。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国运劳务公司已支付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90万元,明细如下:1、2018年10月13日《收到条》1份: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的经营者刘志纯给国运劳务公司出具收到架管、扣件的押金5万元的收到条。2、2019年1月29日《明细查询》1份:2019年1月29日,国运劳务公司通过账号2317********给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账号9020********转账10万元。3、2019年5月12日《明细查询》1份:2019年5月12日,国运劳务公司通过账号2317********给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账号9020********转账15万元。4、2019年5月31日《明细查询》1份:2019年5月31日,国运劳务公司通过账号2317********给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账号9020********转账5万元。5、2019年8月30日《明细查询》1份:2019年8月30日,国运劳务公司通过账号2317********给黄岛区全盛源建筑机具租赁处账号8023********转账49000元。6、2019年8月30日《明细查询》1份:2019年8月30日,国运劳务公司通过账号2317********给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账号9020********转账47295元。7、2019年9月1日《明细查询》1份:2019年9月1日,国运劳务公司通过账号2317********给刘成环账号6228********转账49750元。8、2019年9月1日《明细查询》1份:2019年9月1日,国运劳务公司通过账号2317********给薛焕忠账号6212********转账47000元。9、2019年9月1日《明细查询》1份:2019年9月1日,国运劳务公司通过账号2317********给薛平波账号6222********转账47000元。10、2019年9月3日《明细查询》1份:2019年9月3日,国运劳务公司通过账号2317********给范积庭账号9020********转账49955元。11、2020年1月24日《明细查询》1份:2020年1月24日,肖友通过账号6222********给刘志纯账号6217********转账20万元。12、2021年2月11日《明细查询》1份:2021年2月11日,肖友通过账号6222********给刘志纯账号6217********转账5万元。自2019年1月起至2020年7月止,国运劳务公司累计收到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41700元,累计收到另外8家租赁处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130178元。2021年8月17日,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黄岛区薛平波建筑机具租赁处、黄岛区朝群鑫建筑机具租赁处、黄岛区全盛源建筑机具租赁处、黄岛区范积庭建筑机具租赁处(范积庭)、黄岛区刘成环建筑机具租赁部、黄岛区薛焕忠建筑机具租赁处、黄岛区薛同光建筑机具租赁处、黄岛区薛善新建筑机具租赁处等9家租赁处共同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以下简称云中雀)诉国运劳务公司、程远国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鲁0211民初14130号。因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北部安置组团一期工程【前韩01】项目需要,国运劳务公司需要钢管、扣件、丝杠、套管、工字钢、垫铁等建筑机具,云中雀为国运劳务公司组织部分货源,并用云中雀的名义与国运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统一签发出租单和退货单。在云中雀从国运劳务公司处领取租赁费时被要求提供发票,而给国运劳务公司提供发票需要走其公司流程,即需要与国运劳务公司有合同、结算单等手续,因此与云中雀关联的黄岛区薛平波建筑机具租赁处、黄岛区朝群鑫建筑机具租赁处、黄岛区全盛源建筑机具租赁处、黄岛区范积庭建筑机具租赁处、黄岛区刘成环建筑机具租赁部、黄岛区薛焕忠建筑机具租赁处、黄岛区薛同光建筑机具租赁处、黄岛区薛善新建筑机具租赁处8家单位按国运劳务公司要求给国运劳务公司出具租赁合同、结算单后给国运劳务公司出具了发票,详见国运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但除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有出租单和退货单外,与云中雀关联的8家单位均没有出租单和退货单,截止到2021年8月18日,以上单位共计从国运劳务公司处领取租赁费90万元。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为主张本案权利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函费1494元。国运劳务公司提交证据程远国社保缴费记录、《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办法》、承包人程远国的业务授权书,其中程远国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程远国自2017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均在国运劳务公司缴纳社保;《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公司承接的劳务分包业务采取内部承包经营机制,所有员工均有权递交<项目承包经营申请书>,公司从中选聘专业、有实力的员工授权其经营,并签订<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由承包人全面负责项目合同的组织实施”,程远国签订了《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程远国于2018年9月1日向国运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内容有“本人程远国系红岛前韩安置房项目的承包人,现授权委托我项目部职工肖友同志为我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与公司对接红岛前韩安置房项目相关事宜……代理人在与公司对接业务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并承担后果”。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程远国向一审法院提交国运劳务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单位国运劳务公司委托程远国为该公司在红岛经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现场代表(理)人,程远国权限为代表该公司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代表该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国运劳务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程远国提交的该证据与国运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程远国在现场是实际施工人、程远国与国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并不矛盾,且该证据是签订分包合同时的授权委托书,而内部承包关系存在于后且一直持续至项目结束,程远国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责任。本案经法院多次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与国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遵守。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向国运劳务公司提供建筑机具后,国运劳务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主张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的租赁费为2,163,204.79元,截至2021年6月15日,尚有丝杠14支、垫铁2900个国运劳务公司未返还,有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提交的出租单、退货单、结算单等证据佐证,且双方合同的经办人、涉案项目的现场代表人程远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国运劳务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过年期间、疫情期间和军演期间的租金,扣除后应为9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另外,根据青岛当地军演影响建筑企业施工等实际情况。按照上述指导意见体现的精神、双方合同订立、履行情况,以及公平、合理原则等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对国运劳务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中扣减50,000元,国运劳务公司已付款90万元,剩余租赁费1,213,204.79元,国运劳务公司应予支付。合同约定,国运劳务公司完工后3个月之内付清全部租赁费,违约按所欠租赁费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涉案红岛街道前韩项目国运劳务公司完工时间是2020年6月,国运劳务公司应在2020年9月底前付清全部租赁费,由于国运劳务公司未支付完毕存在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实际损失、公平合理原则,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以1,213,204.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主张国运劳务公司支付未返还的丝杠14支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每天共按0.56元计算的租赁费、未返还的垫铁2900个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每天共按17.4元计算的租赁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项目已完工,国运劳务公司仍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主张解除双方合同要求国运劳务公司返还部分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主张国运劳务公司退还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未返还的丝杠14支、垫铁2900个,若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丝杠16元/支、垫铁5元/个予以赔偿,合计赔偿14,724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主张立成物流公司、中建八局四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已突破合同相对性,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理由亦不充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运劳务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与程远国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程远国作为国运劳务公司的经办人与本案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签订合同时,合同主体是国运劳务公司,程远国系国运劳务公司的员工,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虽然程远国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但国运劳务公司与程远国之间属企业内部关系,程远国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主张程远国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达州市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租赁费1,213,204.79元;二、达州市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213,204.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三、达州市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未返还的丝杠14支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每天共按0.56元计算的租赁费、未返还的垫铁2900个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每天共按17.4元计算的租赁费;四、达州市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未返还的丝杠14支、垫铁2900个,若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丝杠16元/支、垫铁5元/个予以赔偿;五、驳回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1元(已减半收取),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负担1121元,达州市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达州市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由达州市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材料损耗明细一份、租金结算单一宗,证实租赁机具损耗情况及军演、春节期间扣除租赁费用计算依据。
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质证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青岛西海岸建筑租赁统一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已对相关租赁机具价格作出约定,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赔偿价格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2、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中春节报停开始显示为###,减免金额为###,军演报停开始显示为###,减免金额为###,春节报停开始显示为###,减免金额为###,疫情报停开始2020-0显示时间不完整,上诉人对于其举证的该证据不明确不具体关键信息用#表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举证规则且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的该证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运费49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青岛西海岸建筑租赁统一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显示乙方(上诉人)负责来回车辆的装卸和运输,车费装费每车1000元,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达州市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中建八局四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国运劳务公司应支付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租赁费及无法返还的租赁物赔偿问题。本院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上诉人关于租赁费应扣除2019年、2020年春节期间及军演期间共计两个半月租赁费的主张。双方就租赁费计算已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按日(包含节假日)计算”,且未就春节期间租赁费扣除做出具体约定,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内容,应视为双方已就租赁费计算做出明确约定,节假日期间的租赁费不予扣除,根据相关法律约定,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可参照交易习惯确定,而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明确,且与上诉人所主张将春节期间租赁费扣除交易习惯相冲突,上诉人亦未就该合同可适用相关交易习惯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针对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已经酌情扣减5万元,故本院对该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期间问题。一审期间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提交出租单、退货单、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建筑机具的租赁期间及费用,且程远国作为国运劳务公司经办人在一审期间对上述证据已予以确认,而上诉人现对租赁期间提出异议,未对案涉建筑机具返还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依据工程完工时间计算租赁期限,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返还部分租赁物问题。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一审起诉状向达州劳务公司送达时间为2021年7月11日,因国运劳务公司未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付清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且案涉项目已完工,仍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故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应自本案起诉状2021年7月11日送达上诉人之日起解除。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尚未返还的丝杠14支、垫铁2900个已实际无法返还,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丝杠16元/支、垫铁5元/个予以赔偿,合计14724元,并应当向被上诉人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支付上述无法返还部分租赁物自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的租赁费。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一审主张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一审调整为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程远国作为国运劳务公司工作人员,虽双方基于内部承包制度,签订了《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但相关内部承包关系未对外进行披露,而程远国对外以国运劳务公司名义与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加盖国运劳务公司印章,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有理由相信,程远国与其协商签订合同系代表国运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国运劳务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国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41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413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上诉人达州市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签订的《青岛西海岸建筑租赁统一合同》于2021年7月11日解除;
四、上诉人达州市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支付未返还的丝杠14支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每天共按0.56元计算的租赁费、未返还的垫铁2900个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每天共按17.4元计算的租赁费;
五、上诉人达州市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未返还的丝杠14支、垫铁2900个的损失14724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9元,由上诉人达州市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619元,由被上诉人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负担100元,因上诉人达州市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黄岛区云中雀建筑机具租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达州市国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解鲁
审 判 员胡金鳌
审 判 员温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宁
书 记 员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