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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停工期间设备租金照付吗?责任这样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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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华 律师

高华

本文作者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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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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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期间租金是否照付?——2026[青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的“闲置期”责任认定

在建筑行业,因资金链断裂、环保管控、图纸变更等原因导致工地停工,已是常态。然而,停工期间租赁的建筑设备(塔吊、挖掘机、脚手架等)仍在现场,租金是否应当继续计算?这是青岛及全国范围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最为高频、也最容易引发对抗的争议焦点之一。

——停工不是“免费期”,但也不是“自动续费期”。

一、典型法律场景:停工指令下,设备“原地待命”,租金算谁的?

2025年,青岛某建设公司(下称“承租方”)与某设备租赁公司(下方“出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一台塔吊用于某住宅项目。合同约定:租金自设备进场之日起计算,至设备退场之日止;承租方提前退场的,需提前15日书面通知。

2025年10月,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项目被迫停工。承租方口头通知出租方“暂停施工,设备先放现场”,但未办理退场手续,也未书面确认停工期间租金如何计算。停工4个月后,项目复工。出租方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这4个月的全额租金;承租方则认为,设备未实际使用,属于出租方的“闲置”,不应支付租金,只同意支付少量“看管费”。

双方协商无果,出租方诉至青岛某区人民法院。

二、法律争议焦点与裁判逻辑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非因出租方原因导致的停工期间,设备未实际使用,承租人是否仍需按合同支付租金?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审查:

1. 合同约定的优先性(意思自治原则)

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计算至设备退场之日”“停工期间租金照常计算”,那么该条款在不存在无效情形(如显失公平、格式条款未提示等)时,通常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青岛地区法院在多个判例中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属于“使用机会”的让渡,而非简单的“按小时/按工作量”计费。只要设备处于承租人占用、控制之下,出租方已丧失了对设备的支配和再出租的可能,承租人即应当承担占用对价。

2. 停工原因的归责性

若停工系因承租方自身经营原因(如资金、施工组织不力)或建设单位原因(如未拨付进度款)导致,出租方作为无过错方,不应承担停工损失。此时,承租方以“未使用”为由拒付租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但若属于不可抗力(如极端天气、政府禁令且确无替代措施)导致全面停工,法院可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部分或全部免除承租方的违约责任,但这需要承租方举证证明“无法履行合同”的因果关系及持续时间。在建筑设备租赁场景下,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仅凭“停工”很难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3. 出租方是否履行了减损义务(止损规则)

法院同时会审查出租方在得知停工后,是否积极主张解除合同或要求退场,以避免损失扩大。如果出租方明知长期停工,却既不收回设备也不与承租方协商,放任租金无限累积,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法院可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酌定由出租方自行承担一定比例。但在本案中,出租方多次口头催促结算,且合同未到期,该抗辩难以成立。

三、本案裁判预判与风险提示

结合上述分析,在本案场景下,法院大概率会判决:承租方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支付停工期间的租金。但基于公平原则及设备实际未运转的客观事实,部分青岛法院可能会在判决书中提出“双方可协商适当调整”的建议,或参照本地行业协会的指导价,在违约金或滞纳金部分给予承租方一定的宽恕。

对建设企业(承租方)的实务警示:

  • 口头通知“停工”不是法律上的“停租”。 若预计停工超过30天,务必与出租方签署《设备停用及租金减免补充协议》,或直接办理退场手续,重新约定二次进场费用。
  • 不要以“未使用”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 除非你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且已通知维修,否则“闲置”风险由承租方负担。
  • 保留所有停工指令、会议纪要及损失申报材料。 这些证据是日后向建设单位索赔停工损失(包括设备租金)的直接依据。

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10组高频问答(QA)

Q1:设备刚进场半天,项目就因违规被责令停工,这半天租金也要付吗? A:要付。租赁合同通常约定“进场即起算租金”,按日计费,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满月/满日才计费”,否则应当支付。

Q2:塔吊司机是出租方派的,停工期间司机工资谁承担? A:若司机工资包含在“人工费”或“台班费”中,且合同未另行约定,停工期间司机工资应由承租方承担。若司机撤场,仅设备留守,则只承担设备租金,不承担人工费。

Q3:施工方口头说“停工”,但没给书面通知,出租方该如何固定证据? A:建议出租方在收到口头通知后,立即通过微信、短信或书面函件回复:“贵司通知自X月X日起停工,本司设备仍存放于现场,租金按合同继续计算,请贵司确认。”对方未明确反对的,可作为默示确认的证据。

Q4:因建设单位资金链断裂,总包方已经退场,设备却还在工地,总包方还需要付租金吗? A:视情况而定。若总包方已通知出租方退场但因故无法拉走设备,且场地已移交建设单位,总包方可能承担设备占有期间的保管责任及租金;若总包方已明确解除合同并通知出租方限期取回,出租方怠于取回的,之后租金法院可能不支持。

Q5:合同中约定了“停工期间租金照付”,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否无效? A:不必然无效。只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时,该条款才可能被认定无效。建筑设备租赁行业惯例本就是按“占用期”而非“使用期”计费,法院通常认可该条款,除非双方地位悬殊且未作任何提示。

Q6:设备进场后一直闲置,承租方能否要求出租方降低租金? A:除非合同有“如果月使用量低于X天,按X天计算”的保底条款约定,否则无权单方要求降价。但可从公平原则出发,向法院申请酌情调整违约金或协商解除合同。

Q7:停工期间设备被盗或损坏,由谁承担责任? A:设备处于承租方工地内,承租方负有妥善保管义务。非因出租方原因造成的丢失、损坏,由承租方照价赔偿。若系不可抗力(如洪水、地震)导致,双方各自承担损失,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Q8:出租方能否在承租方欠付租金时,自行派人到工地拆走设备? A:严禁。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擅自拆除设备属于违约甚至违法,可能引发治安纠纷或侵权诉讼。出租方应通过诉前保全的方式查封设备,或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并返还设备。

Q9:已竣工并撤场,但未办理书面对账单,两年后出租方才来起诉要租金,法院支持吗? A:诉讼时效为三年。若撤场后双方未对账,出租方需证明期间有催收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若从未催收且已过三年,承租方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将驳回出租方请求。

Q10:租赁合同到期了,但工地还没完工,承租方继续使用,出租方可以按月租金标准的1.5倍收费吗? A: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金标准参照原合同执行。若合同约定了“逾期返还设备按原租金2倍赔偿”,法院可能予以支持,但若约定过高(超过实际损失30%),承租方可以申请调减。

关联律师:高华,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53817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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